原告胡海泉、陈涛诉称:他们于1999年创作并演唱了专辑《最美》。胡海泉、陈羽凡作为词曲作者和表演者,对歌曲享有著作权及表演者权。2007年,他们发现被告深圳金立公司生产的,被告王府井分公司处销售的金立牌H6型手机中存储有《最美》。“羽泉”认为三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其歌曲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及表演者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生产、销售金立牌H6型手机,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0余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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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中被告金立公司称,对其上述事实并不知情,将《最美》内置的行为是该公司在北京的代理商所为。该代理商负责人出庭作证,称《最美》是从百度网站上下载而来,同时金立公司还当庭出示了其出厂的该款手机一部。经法庭勘验,该部手机确实不存在《最美》。但对此“羽泉”的代理律师并不认可,认为证人与金立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当庭出示手机中的歌曲已被删除。该案另两被告则称,金立牌H6型手机产品是他们从金立代理商处进货,对于内置音乐也不知悉。
经审理,法院最终认定被告金立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应对侵犯“羽泉”权利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参照使用歌曲付费标准、手机生产数量等,判决被告金立公司赔偿“羽泉”经济损失二万七千元。被告九大洲公司仅需停止销售该款手机。
该案判决后,“羽泉”的代理律师表示法院的侵权认定是准确的,赔偿数额过低,将提起上诉。
在手机的生产、销售环节中,生产商、代理商、零售商均有实施存储涉案歌曲行为的可能。从消费者角度出发,“羽泉”对涉案手机在各环节的存储状态以及变化无法获知,因此金立公司有义务证明其未实施侵权行为。代理商作为与其具有业务、经济利害关系的主体,有利于生产商的意见可信度当然减弱,在现有证据条件下无法排除金立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从现代通信技术发展来看,手机已经从单纯的通信终端产品,逐渐演变为兼有移动存储、多媒体播放等功能的集合体,被告金立公司在其生产的涉案手机中附带存储功能,目的吸引消费者,实现更大的收益,因此其控制、注意义务应随之加重。“羽泉”主张金立公司生产的手机侵权,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对存在权利瑕疵的产品履行了前述义务,故应对此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九大洲公司能充分说明进货渠道,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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