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创公司成立于2000年9月,自2003年6月14日起取得了“花嫁喜铺”图文组合商标在14类商品和服务上的商标专用权。由于“花嫁喜铺”婚庆服务及衍生产品在婚庆行业享有一定的知名度,“花嫁喜铺”商标在2006年被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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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方则辩称,宜昌花嫁喜铺公司企业名称登记时间早于韦创公司注册商标获得核准的时间,湖北花嫁喜公司、宜昌花嫁喜铺公司对“花嫁喜铺”享有在先权利,是合理正常使用,不存在侵权。
经法院审理查明,在中国婚庆事业网上载明,“花嫁喜婚庆事业连锁机构”迄今已为1万余对新人承办了特色服务,加盟商已经多达数十家,地域范围涉及湖北、辽宁、 黑龙江、安徽、四川、江苏等,其中包括上海喜十喜公司。湖北花嫁喜公司、宜昌花嫁喜铺公司均以授权方身份,参与了特许加盟经营活动。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宜昌花嫁喜铺公司在企业名称中包含了“花嫁喜铺”四个汉字,但其使用方式也不得侵犯韦创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三被告并非仅是规范地使用被告宜昌花嫁喜铺公司的企业名称,而是截取了其企业名称中的“花嫁喜铺”四个汉字,并且在与图形组合后,作为特定的商业标识使用,起到了商标的作用。这种使用方式,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依法应当予以制止。
在民事责任的承担方面,由于到湖北花嫁喜公司、宜昌花嫁喜铺公司的加盟商已经覆盖了全国数个省市,从事经营活动的时间也已较长且湖北、宜昌两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就已收取了加盟费,因此两公司侵权影响的范围较大,程度较深,但考虑到宜昌花嫁喜铺公司的确注册了相应的企业名称,且时间与“花嫁喜铺”商标获得核准的时间相近,故判令湖北花嫁喜公司、宜昌花嫁喜铺公司连带赔偿韦创公司经济损失及因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而上海喜十喜公司由于主观上并无侵权过错,故仅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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