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需要根据实际案件情况而具体分析,主要需要考虑的因素有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行为获得的利润、商业秘密使用许可的合理费用、当事人协商的赔偿数额、法定赔偿数额等。以上因素需要综合考量才能最好的保障受害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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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商业秘密侵权损害的实际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在审判实践中因案而异。
根据《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给出的确定侵犯商业秘密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我们将其归纳为:
(一)以商业秘密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为赔偿额。这种赔偿的计算方式要求侵害人对于商业秘密权利人可计算的财产、收入方面的损失,应全部予以赔偿。
(二)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润为赔偿额。对于违法将商业秘密出卖给他人的,以其违法、出卖的收入为赔偿额;对于违法使用商业秘密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以其获得或增加的利润为赔偿额。
当利润率无法查明时,可委托知识产权评估机构或者专家进行评估。比如在西安中院判决的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与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原高级工程师裴*良及附带民事责任的**连铸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中,就是按评估机构评估后计算的损失。
(三)以不低于商业秘密使用许可的合理使用费为赔偿额。使用该方法计算赔偿数额,应防止商业秘密权利人与他人相串通虚构许可使用合同及许可使用费,以向侵权人收取巨额赔偿。
(四)定额赔偿。在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获利均无法查明时,我们参照相关情节酌情在50万元内确定损害赔偿额。比如西安中院审理的**通用电气公司起诉的侵犯商业秘密案就是采取了此种计算方法确定了50万元的赔偿额。
(五)当事人自愿协商赔偿额也是实践中常用的一种方式。当事人在不损害国家、社会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有权决定自己合法权利的取舍。
(一)不为公众所知悉(秘密性)
秘密性,这是商业秘密的核心特征,也是认定商业秘密的难点和争议的焦点。法律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即指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指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未进入“公有领域”,非“公知信息”或“公知技术”。秘密性是商业秘密与专利技术、公知技术相区别的最显著特征,也是商业秘密维系其经济价值和法律保护的前提条件。一项为公众所知、可以轻易取得的信息,无法藉此享有优势,法律亦无需给予保护;一项已经公开的秘密,会使其拥有人失去在竞争中的优势,同样也就不再需要法律保护。
(二)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价值性)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3款规定:“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该解释揭示了商业秘密的本质特征。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这指的是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是法律保护商业秘密的目的。
(三)实用性
实用性是指商业秘密的客观有用性,即通过运用商业秘密可以为所有人创造出经济上的价值,具有确定的实用性,是实现商业秘密价值性的必然要求。一项商业秘密必须能够用于制造或者使用才能为其持有人带来经济利益。正由于商业秘密的实用性,谁只要掌握了商业秘密,谁就必然可以将之用于实践,所以在人才流动中商业秘密的侵权才变得如此容易和广泛。
实用性条件要求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具有确定性,它应该是个相对独立完整的、具体的、可操作性的方案或阶段性技术成果。实用性还体现在商业秘密必须有一定的表现形式,如一个化学配方、一项工艺流程说明书和图纸、制造产品的技术方案、管理档案等等。实用性并不要求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现实利用,只要该信息满足应用的现实可能性即可。
实用性与价值性是密切相关的,实用性是价值性的基础,没有实用性就谈不上价值性。所以,尽管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是包括将来的、潜在的价值,但同样要求这种价值是具体的,根据科学的推断是可预期的,商业秘密必须能够运用到一定行业,从而产生实际的经济价值,没有实用性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抽象的概念、原理、原则,如不能转化为具体的可以操作的方案,不能称之为商业秘密,是不能获得法律保护的。
(四)采取了保密措施(保密性)
商业秘密的保密性是指商业秘密经权利人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从而使一般人不易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该要件强调的权利人的保密行为,而不是保密的结果。之所以有此规定,盖因法律鼓励为权利而斗争者,不应保护权利上之睡眠者。保密性的客观存在,使得竞争对手在正常情况下通过公开渠道难以直接获悉该信息。
保密义务是员工的一项法定义务,从劳动者知道企业秘密之时起即产生。保密义务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因此,不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明示的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劳动者在离职以后均应承担商业秘密的保守义务。保密义务不以支付保密费用为前提,但无疑,支付一定的保密费用将有效地促使劳动者自觉的履行保密义务。而且支付保密费也是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一项证据。竞业禁止是一项约定义务,是对劳动者就业自由的限制。主要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或者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自己开业生产、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竞业禁止的范围、地域、期限等均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约定,均属于有效约定。应当注意的是,与保密义务不同,竞业禁止义务以支付一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为前提,未支付补偿金的竞业禁止约定,对劳动者没有法律约束力。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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