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法院起诉商业秘密侵权行为,首先需要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才能进一步的维权,那么,商业秘密案件管辖怎么确定?除了地域管辖还有其他管辖吗?商业秘密的类型又有哪些?下面请看树图网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在选择案件管辖法院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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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案件管辖怎么确定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级别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十八条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已经批准可以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受理”.因此,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原则上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基层人民法院亦可受理。
(二)地域管辖
由于我国法律对于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并未做特殊的规定,因此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技术信息:
技术信息是指符合商业秘密定义的非专利技术。例如:技术设计、应用实验、工艺流程、工业配方、化学配方、制作工艺、技术样品、质量控制、制作方法和计算机程序等信息。技术信息可以是有特定的完整的技术内容,构成一项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的技术方案,也可以是某一产品、工艺、材料等技术或产品中的部分技术要素。
2、经营信息:
经营信息指符合商业秘密定义的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方法、经验和策略。例如:发展规划、竞争方案、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财务状况、投融资计划、标书标底、谈判方案、财产担保及诉讼纠纷等方面的信息。
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即: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和保密性。
(一)秘密性
这里的秘密性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不为公众所知应当理解为权利人没有采取任何公开的措施,主观上不愿为公众所知,客观上没有采取公开措施。“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性含义是相对的,仅指不为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以违反诚信原则的方式而知悉。如违反合同约定、违反单位保密纪律等。若权利人将自己的商业秘密告知参加使用这种秘密的人或认为能够保守此秘密的人,则不失去秘密性。用正当合法手段获取商业秘密,也不构成对商业秘密的侵害。
(二)价值性
价值性是指商业秘密能通过现在或将来的使用给权利人带来经济价值和竞争价值。价值性最本质的体现是,权利人因掌握商业秘密而保持竞争优势。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指的价值性是指其具有经济价值,不具有经济价值而具有其他价值,如精神价值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
另外,价值要具有客观性,即必须在客观上具有价值性,仅仅由所有人认为有价值而客观上没有价值的信息,不能构成商业秘密。
(三)实用性
实用性是指商业秘密的客观有用性,是商业秘密存在的基础。商业秘密必须是能够在经营中运用的,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使用价值,客观上具有具体性和确定性的方案或信息。体现为:配方、图样、程序、方法、技术、编辑物、工序、设计等。商业秘密必须能够运用到一定行业,不具有实用性的商业秘密就不会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权利人也就没有必要对此保密。
(四)保密性
保密性是商业秘密所具有的本质属性,是商业秘密得以存在的保证。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必须采取保密措施,比如,设立保密部门,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等。对商业秘密保护措施采取的程度,我国采取“合理”原则,即只要权利人提出了保密要求,其职工或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他人又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人存在商业秘密,则此职工或他人就应当承担保密义务,而权利人的保密措施就算是合理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