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案件的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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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菁:从香奈尔被侵权案看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的法律冲突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奈尔公司)
被告青岛香奈儿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香奈尔公司)。
被告于2002年5月13日成立,登记名称为青岛香奈儿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为青岛市市北区热河路28号。被告在其员工名片上使用“CO.CHANEL”、“香奈儿”字样,在《招商周刊》的招商广告以及其宣传册中使用了“香奈儿”、“CO.CHANEL”字样,在其招商指南中使用了“香奈儿”、“COCHANEL”字样,在价目单中使用了“CO.CHANEL”、“法国蔻蔻”字样,在其销售的产品使用说明中使用了“COCHANEL”、“蔻蔻”、“香奈儿”字样,产品包装盒上标注“CO.CHANEL”,香港香奈尔国际远东有限公司出品,生产工厂:广州诗美化妆品有限公司。
二、法院审理情况
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1、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以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2、如果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1,法院认为被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文字“香奈儿”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文字相似,经营的商品和从事的服务与原告的亦类似,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并在经营场所外的门头上醒目使用,结合被告在室内招牌、员工名片以及价目单等处使用了“香奈儿”字样,应认定被告突出使用“香奈儿”三个字,其行为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被告作为化妆品的经营者应该知道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其主观过错明显,被告将原告的注册商标作为商号使用,构成对原告“香奈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停止使用带有“香奈儿”字样的企业名称,变更现有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带有“香奈儿”字样。
被告销售包装、说明书上带有“CO.CHANEL”、“香奈儿”字样的商品的行为,属于我国商标法禁止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COCO CHANEL”、“香奈儿”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当停止销售包装、说明书上带有“CO.CHANEL”或“香奈儿”字样的产品,并销毁带有“CO.CHANEL”或“香奈儿”字样的产品、包装、说明书。
被告在《招商周刊》的招商广告中、在招商指南、宣传册中中使用“香奈儿”、“CO.CHANEL”、“COCHANEL”字样,并标示“法国CO.CHANEL”的,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化妆品的经营者,应熟知原告的商标,其在明知的情况下利用广告对商品的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停止使用“香奈儿”、“CO.CHANEL”字样进行的宣传活动,销毁带有“CO.CHANEL”或“香奈儿”字样的宣传资料。
最终,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青岛香奈儿化妆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带有“香奈儿”字样的企业名称,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国家工商行政部门变更现有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带有“香奈儿”字样;二、被告青岛香奈儿化妆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包装、说明书上带有“香奈儿”或“CO.CHANEL”字样的侵权产品;三、被告青岛香奈儿化妆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香奈儿”、“CO.CHANEL”字样进行的宣传活动;四、被告青岛香奈儿化妆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带有“香奈儿”或“CO.CHANEL”字样的产品、包装、说明书、宣传资料等侵权物品;五、被告青岛香奈儿化妆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0万元;六、驳回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评析
本案涉及到企业的名称权与商标权的冲突问题,我国法院已经受理了多起由此引发的案件。本文想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探讨。
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企业名称的构成要素是行政区别、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四者缺一不可。从商标的构成要素看,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八条的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来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进行注册”,据此,商标的构成要素可以是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也可以是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两者的构成要素都可以是文字,这就使两者之间产生冲突成为可能。在我国,之所以大量存在着企业的名称权与商标权的冲突,还有制度上的原因。我国商标注册和企业名称登记由工商局的两个不同的部门管理,且存在级别上的差异,商标注册由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统一管理,而企业名称登记依企业所在地域和级别的不同分别由县、市、省和国家工商部门管理,此登记管理制度是冲突产生的主要原因。要想解决冲突,必须从根本上寻求途径,制度的统一以及信息的互通是解决问题的关键所在。
在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产生冲突时,当事人可以寻求行政的救济方式,亦可寻求司法的救济方式,即既可以申请国家工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亦可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解决。但两种救济方式的范围不同。根据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该条保护的是驰名商标,只有在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冲突时,才可以寻求救济,对其他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文字被他人登记注册为企业名称的,未规定救济途径,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将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根据该条的规定,只要符合一定条件,企业名称与商标的冲突均可获得救济。如上所述,在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发生冲突后行政救济与司法救济审查标准的不同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对侵权行为制裁的不力。如本案中,原告香奈儿虽是国际知名化妆品品牌,但在我国香奈儿还未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因缺乏法律规定,登记机关仍将香奈儿登记为被告的字号,且发生纠纷后当事人亦无法寻求行政救济,而只能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1)混淆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明确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商标侵权,根据该规定,认定是否存在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关键看是否构成混淆。如果不具备混淆的可能,即使将他人的注册商标登记为企业的字号突出使用,也不构成侵权。一种非常典型的情况是,如果外国商标权人只是在中国定牌加工,其委托生产的商品全部销往国外,则不能认定该行为侵犯了他人在我国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情况下,两者的市场不同,该行为不可能误导消费者,不会造成混淆。但如果外国商标权人的商标源于对我国驰名商标的恶意抢注,则另当别论。[1]本案中青岛香奈儿公司不仅将香奈儿注册为企业名称,在门头招牌、室内招牌、员工名片等处均突出使用,且作出了与香奈儿公司有某种联系的暗示,如标注“PARIS”“法国香奈儿”,该行为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实际上,被告也就是在借原告的品牌获得商业利益,其目的就是搭香奈儿的便车。
(2)在先权利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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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助理审判员,青岛大学法学学士。
[1] 周详《论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载郑成思、李明德主编《知识产权文丛》,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00页。
[2]张晓都《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司法救济》,载郑成思、李明德主编《知识产权文丛》,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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