绪 则
第一条本联盟的建立
参加本条约的国家(以下称为"缔约国")组成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联盟。
第二条定 义
在本条约和施行细则中:(i)"专利",应解释为发明专利、发明人证书、实用证书、实用新型、增补专利或增补证书、增补发明人证书和增补实用证书:(ii)"微生物保存",按照使用该用语的上下文,指按照本条约以及施行细则发生的下列行为:向接收与受理微生物的国际保存单位送交微生物或由国际保存单位贮存此种微生物,或兼有上述送交与贮存两种行为:(iii)"专利程序",指与专利申请或专利有关的任何行政的或司法的程序;(iv)"用于专程序的公布",指专利申请文件或专利说明书的官方公布或官方公开供公众查阅;(v)"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指按照第九条第(1)款递交了声明的组织;(vi)"工业产权局",指缔约国的或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的主管授予专利的机构;(vii)"保存机构",指接收、受理和贮存微生物并提供其样品的机构;(viii)"国际保存单位",指取得第七条所规定的国际保存单位资格的保存机构;(ix)"交存人",指向接收与受理微生物国际保存单位送交微生物的自然人或法人,以及该自然人或法人的任何合法继承人;(x)"本联盟",指第一条所述的联盟;(xi)"大会",指第十条所述的大会;(xii)"本组织",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xiii)"国际局",指上述组织的国际局,在保护工业产权联合国际局(BIRPI)存在期间亦指该联合国际局;(xiv)"总干事",指本组织的总干事;(xv)"施行细则",指第十二条所述的施行细则。
第一章实质性条款
第三条微生物保存的承认与效力
第四条重新保存
(1)(a)国际保存单位由于任何原因,特别是由于下列原因而不能提供所保存的微生物样品,(i)这种微生物不能存活时,或(ii)提供的样品需要送出国外,而因出境或入境限制向国外送出或在国外接受该样品有阻碍时,该单位在注意到它不可能提供样品后,应立即将这种不可能情况通知交存人,并说明其原因,除第(2)款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根据本款规定,交存人享有将原来保存的微生物重新提交保存的权力。(b)重新保存应向原接受保存的国际保存单位提交,但下列情况下在此限:(i)原接受保存机构无论是全部或仅对保存的微生物所属种类丧失了国际保存单位资格时,或者原接受保存的国际保存单位对所保存的微生物暂时或永久停止履行其职能时,应向另一国际保存单位保存;(ii)在(a)项第(ii)目所述情况下,可同另一国际保存单位保存。(c)任一重新保存均应附具有交存人签字的文件,声明重新提交保存的微生物与原来保存的微生物相同。如果对交存人的声明有争议时,应根据适用的法律确定举证责任。(d)除(a)项至(c)项和(e)项另有规定应适用各该规定外,如果涉及原保存微生物存活能力的所有文件都表明该微生物是能存活的,而且交存人是在收到(a)项所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保存的,该重新保存的微生物应视为在原保存日提出。(e)如果属于(b)项第(i)目所述情况,但在国际局将(b)项第(i)目所述丧失或限制国际保存单位资格或停止保存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交存人仍未收到(a)项所述通知时,则(d)项所述的三个月期限应自上述公告之日起算。(2)如果保存的微生物已经移交另一国际保存单位,只要另一国际保存单位能够提供这种微生物样品,第(1)款(a)项所述的权利即不存在。
第五条输出入限制
各缔约国公认以下规定是十分合乎需要的,即如某些种类微生物自其领土输出或向其领土输入受到限制时,只有在对国家安全或对健康或环境有危险而需要进行限制的情况下,这样的限制才适用于根据本条约保存或将要保存的微生物。
第六条国际保存单位的资格
第七条国际保存单位资格的取得
(1)(a)通过保存机构所在的缔约国递交总干事的书面通知,包括一件声明保证该机构符合并将继续符合第六条第(2)款规定的各项要求,该保存机构即可取得国际保存单位资格。也可通过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递交总干事的书面通知,其中包括上述声明,取得上述资格。(b)上述通知还应包括按照施行细则规定需提供的关于该保存机构的情报,并可写明自何日起国际保存单位资格开始生效。(2)(a)如果总干事确认该通知包括了所要求的声明,并且收到了所要求的全部情报,国际局应将该通知立即予以公布。(b)国际保存单位资格自该通知公布之日起取得,或者,如果根据第(1)款(b)项表明了某一日期,而此日期迟于该通知的公布日,则自此日期起取得资格。(3)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手续细节应在施行细则中规定。
第八条国际保存单位资格的终止和限制
第九条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
第二章行政性条款
第十条大 会
第十一条国际局
(1)国际局应:(i)执行有关本联盟的行政工作,特别是本条约和施行细则规定或由大会专门指定的这类工作;(ii)为修订会议、大会、大会建立的委员会和工作组以及由总干事召集的处理本联盟有关事务的任何其它会议设立秘书处。(2)总干事为本联盟的最高行政官员,并代表本联盟。(3)总干事应召集有关处理本联盟事务的一切会议。(4)(a)总干事及其指定的职员应参加大会和由大会建立的委员会和工作组的所有会议,以及由总干事召集的有关处理本联盟事务的任何其它会议,但无表决权。(b)总干事,或由其指定的职员,应作为大会、各委员会、各工作组以及(a)项所述其它会议的当然秘书。(5)(a)总干事应遵照大会的指示为修订会议进行筹备。(b)总干事可以就修订会议的筹备工作与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进行磋商。(c)总干事及其指定人员应参加修订会议的讨论,但无表决权。(d)总干事,或其指定的职员,应作为任何修订会议的当然秘书。
(1)施行细则应规定有关以下事项的规则:(i)本条约明文规定由施行细则规定或明文规定应予以规定的事项;(ii)任何行政性的要求、事项或手续;(iii)对执行本条约有用的任何细节。(2)与本条约同时通过的施行细则作为附件附在本条约之后。(3)大会可以修订施行细则。(4)(a)除(b)项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对本施行细则的任何修正需有所投票数的三分之二票。(b)有关由国际保存单位提供所保存的微生物样品规定的任何修正,在没有任何缔约国投票反对该修正提案的情况下才能通过。(5)在本条约与施行细则的规定发生抵触时,以本条约的规定为准。
(1)本条约可以由缔约国参加的会议随时修订。(2)修订会议的召集均应由大会决定。(3)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可以由修订会议或按照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修正。
(1)(a)根据本条约提出修正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提案,可以由任何缔约国或由总干事提出。(b)这些提案应在提供大会对其审议之前至少六个月,由总干事预先通知各缔约国。(2)(a)对第(1)款所述各条的修正应由大会通过。(b)对第十条的任何修正需要所投票数的五分之四票;对第十一条的任何修正需有所投票数的四分之三票。(3)(a)对第(1)款所述各条的修正,应在总干事收到大会通过该修正时四分之三的成员国依照各自的宪法程序表示接受该修正的书面通知起一个月后生效。(b)对上述各条的任何修正,一经接受后,对于在该修正案经大会通过时是缔约国的所有缔约国都有约束力,但对上述缔约国产生财政义务或增加这种义务的任何修正仅对通知接受这种修正的国家有约束力。(c)根据(a)项规定接受并生效的任何修正对在大会通过该修正案后成为缔约国的所有国家均有约束力。
(1)保护工业产权国际(巴黎)联盟的任何成员国经下列手续均可成为本条约的缔约国:(i)签字后递交批准书。(ii)递交加入书。(2)批准书或加入书应交总干事保存。
(1)对于最早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五个国家,本条约应自递交第五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后三个月开始生效。(2)对于任何其它国家,除非在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中指定以后的日期,本条约应自该国递交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三个月后开始生效。在指定日期的情况下,本条约应在该国指定的日期开始生效。
(1)(a)本条约应在一份用英语和法语两种语言写成的条约原本上签字,两种文本均为同等的正本。(b)总干事在与有关政府协商后,并在本条约签字日起两个月内用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签字时所用的其它语言制定本条约的正式文本。(c)总干事在与有关政府协商后,应用阿拉伯语、德语、意大利语、日语和葡萄牙语以及大会指定的其他语言制定本条约的正式文本。(2)本条约在布达佩斯开放签字至一九七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截止。
(1)本条约签字截止后,其原本应由总干事保存。(2)总干事应将经其证明的本条约和施行细则文本二份送交第十五条第(1)款所述所有国家的政府,送交可能按照第九条第(1)款(a)项递交声明的政府间组织,并根据请求,送交任何其他国家政府。(3)总干事应将本条约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4)总干事应将经其证明的对本条约和施行细则的修正条款文本二份送交所有缔约国、所有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并根据请求送交任何其它国家政府和按照第九条第(1)款(a)项递交声明的任何其它政府间组织。
第二十条通 知
总干事应将以下事项通知缔约国、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以及不是本联盟成员国而是保护工业产权国际(巴黎)联盟成员国的国家:(i)按照第十八条的签字;(ii)按照第十五条第(2)款保存的批准书或加入书;(iii)按照第九条第(1)款(a)项递交的声明以及按照第九条第(2)款或第(3)款撤回声明的通知;(iv)按照第十六条第(1)款本条约的生效日期;(v)按照第七条和第八条发出的通知以及按照第八条作出的决议;(vi)按照第十四条第(3)款接受对本条约的修正;(vii)对施行细则的任何修正;(viii)对本条约或施行细则所作修正的生效日期;(ix)按照第十七条收到的退约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