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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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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3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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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1900年12月14日在布鲁塞尔修订;1911年6月2日在华盛顿修订;1925年11月6日在海牙修订;1934年6月2日在伦敦修订;1958年10月31日在里斯本修订;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1979年10月2日修正。

目 录*

第一条【本联盟的建立;工业产权的范围】*

(1) 适用本公约的国家组成联盟,以保护工业产权。2) 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有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和制止不正当竞争。(3) 对工业产权应作最广义的理解,它不仅应适用于工业和商业本身,而且也应同样适用于农业和采掘业,适用于一切制成品或天然产品,例如: 酒类、谷物、烟叶、水果、牲畜、矿产品、矿泉水、啤酒、花卉和谷类的粉。(4) 专利应包括本联盟国家的法律所承认的各种工业专利,如输入专利、改进专利、增补专利和增补证书等。

第二条【本联盟各国国民的国民待遇】

第三条【某类人与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同样待遇】

本联盟以外各国的国民,在本联盟一个国家的领土内设有住所或有真实和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应享有与本联盟国家国民同样的待遇。

第四条【A. 至1. 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发明人证书:优先权。── G. 专利:申请的分案】

第四条之二【专利:在不同国家就同一发明取得的专利是相互独立的】

第四条之三【专利:在专利上记载发明人】

发明人有在专利中被记载为发明人的权利。

第四条之四【专利:在法律禁止销售情况下的专利性】

不得以专利产品的销售或依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的销售受到本国法律的禁止或限制为理由,而拒绝授予专利或使专利无效。

第五条【A. 专利:物品的进口;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强制许可。──B. 工业品外观设计:不实施;物晶的进口。──C. 商标:不使用;不同的形式;共有人的使用。──D. 专利、实用新型、商标、工业晶外观设计:标记】

第五条之二【一切工业产权:缴纳权利维持费的宽限期;专利:恢复】

(1) 关于规定的工业产权维持费的缴纳,应给予不少于六个月的宽限期,但是如果本国法律有规定,应缴纳附加费。(2) 本联盟各国对因未缴费而终止的专利有权规定予以恢复。

第五条之三【专利:构成船舶、飞机或陆上车辆一部分的专利器械】

在本联盟任何国家内,下列情况不应认为是侵犯专利权人的权利:1. 本联盟其他国家的船舶暂时或偶然地进入上述国家的领水时,在该船的船身、机器、船具、装备及其他附件上使用构成专利对象的器械,但以专为该船的需要而使用这些器械为限;2. 本联盟其他国家的飞机或陆上车辆暂时或偶然地进入上述国家时,在该飞机或陆上车辆的构造或操作中,或者在该飞机或陆上车辆附件的构造或操作中使用构成专利对象的器械。

第五条之四【专利:利用进口国的专利方法制造产品的进口】

一种产品进口到对该产品的制造方法有专利保护的本联盟国家时,专利权人对该进口产品,应享有按照进口国法律,他对在该国依照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所享有的一切权利。

第五条之五【工业品外观设计】

外观设计在本联盟所有国家均应受到保护。

第六条【商标:注册条件;同一商标在不同国家所受保护的独立性】

(1) 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条件,在本联盟各国由其本国法律决定。(2) 但本联盟任何国家对本联盟国家的国民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不得跟未在原属国申请、注册或续展为理由而予以拒绝,也不得使注册无效。(3) 在本联盟一个国家正式注册的商标,与在联盟其他国家注册的商标,包括在原属国注册的商标在内,应认为是相互独立的。

第六条之二【商标:驰名商标】

第六条之三【商标:关于国徽、官方检验印章和政府间组织徽记的禁例】

第六条之四【商标:商标的转让】

(1) 根据本联盟国家的法律,商标的转让只有在与其所属工农业或商誉同时移转主为有效时,如该工农业或商誉座落在该国的部分,连同在该国制造或销售标有被转让商标的商品的专有权一起移予受让人,即足以承认其转让为有效。(2) 如果受让人使用受让的商标事实上会具有使公众对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原产地、性质或基本品质发生误解的性质,上述规定并不使联盟国家负有承认该项商标转让为有效的义务。

第六条之五【商标: 在本联盟-个国家注册的商标在本联盟其他国家所受的保护】

第六条之六【商标:服务标记】

本联盟各国承诺保护服务标记不应要求它们对该项标记的注册作出规定。

第六条之七【商标:未经所有人授权而以代理人或代表人名义注册】

(1) 如果本联盟一个国家的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该所有人授权而以自己的名义向本联盟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回家申请该商标的注册,该所有人有权反对所申 请的注册或要求取消注册,或者,如该国法律允许,该所有人可以要求将该项注册转让给自己,除非该代理人或代表人证明其行为是正当的。(2) 商标所有人如未授权从使用,以符合上述和(1)款的规定为条件,有权反对其代理人或代表人使用其商标。(3) 各国立法可以规定商标所有人行使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合理期限。

第七条【商标:使用商标的商品的性质】

使用商标的商品的性质决不应成为该商标注册的障碍。

第七条之二【商标:集体商标】

(1) 如果社团的存在不违反其原属国的法律,即使该社团没有工商业营业所,本联盟各国也承诺受理申请,并保护属于该社团的集体商标。(2) 各国应自行审定关于保护集体商标的特别条件,如果商标违反公共利益,可以拒绝给予保护。(3) 如果社团的存在不违反原属国的法律,不得以该社团在其要求保护的国家没有营业所,或不是根据该国的法律所组成为理由,拒绝对该社团的这些商标给予保护。

第八条【厂商名称】

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内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

(1) 一切非法标有商标或厂商名称的商品,在进口到该项商标或厂商名称有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本联盟国家时,应予以扣押。(2) 在发生非法粘附上述标记的国家或在该商品已进口进去的国家,扣押应同样予以执行。(3) 扣押应依检察官或其他主管机关或利害关系人(无论为自然人或法人)的请求,按照各国本国法的规定进行。(4) 各机关对于过境商品没有执行扣押的义务。(5) 如果一国法律不准许在进口时扣押,应代之以禁止进口或在国内扣押。(6) 如果一国法律既不准许在进口时扣押,也不准许禁止进口或在国内扣押,则在法律作出相应修改以前,应代之以该国国民在此种情况下按该国法律可以采取的诉讼和救济手段。

第十条【虚伪标记:对标有虚伪的原产地或生产者标记的商品在进口时予以扣押】

(1) 前条各款规定应适用于直接或间接使用虚伪的商品原产地、生产者、制造者或商人的标记的情况。(2) 凡从事此项商品的生产、制造或销售的生产者,制造者或商人,无论为自然人或法人,其营业所设在被虚伪标为商品原产的地方、该地所在的地区,或在虚伪标为原产的国家、或在使用该虚伪原产地标记的国家者,无论如何均应视为利害关系人。

第十条之二【不正当竞争】

(1) 本联盟国家有义务对各该国国民保证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有效保护。(2) 凡在工商业事务中违反诚实的习惯做法的竞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3) 下列各项特别应予以禁止:1. 具有采用任何手段对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产生混淆性质的一切行为;2. 在经营商业中,具有损害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的信用性质的虚伪说法;3. 在经营商业中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特点、用途或数量易于产生误解的表示或说法。

第十条之三【商标、厂商名称、虚伪标记、不正当竞争:救济手段,起诉权】

第十一条【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在某些国际展览会中的临时保护】

(1) 本联盟国家应按其本国法律对在本联盟任何国家领土内举办的官方的或经官方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中可以取得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商标,给予临时保护。(2) 该项临时时保护不应延展第四条规定的期间。如以后要求优先权,任何国家的主管机关可以规定其期间应自该商品在展览会展出之日开始。(3) 每一个国家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提供证明文件,证实展出的物品及其在展览会展出的日期。

第十二条【国家工业产权专门机构】

(1) 本联盟各国承诺设立工业产权专门机构和向公众传递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标的中央机构。(2) 该专门机构定期出版公批按时公布: (a) 被授予专利的人的姓名和取得专利的发明的概要;(b) 注册商标的复制品。

第十三条【本联盟大会】

第十四条【执行委员会】

第十五条【国际局】

第十六条【财务】

第十七条【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的修正】

第十八条【第一条至第十二条和第十八条至第三十条的修订】

(1) 本公约应交付修订,以便采用一些旨在改善本联盟制度的修正案。(2) 为此目的,将陆续在本联盟国家之一举行本联盟国家代表会议。(3) 对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的修正应按照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专门协定】

不言而喻,本联盟国家在与本公约的规定不相抵触的范围内,保留有相互间分别签订关于保护工业产权的专门协定的权利。

第二十条【本联盟国家的批准或加入;生效】

第二十一条【本联盟以外国家的加入;生效】

(1) 本联盟以外的任何国家都可以加入本议定书,成为本联盟的成员国。加入书递交总干事保存。(2) (a) 本联盟以外的任何国家在议定书的任何规定发生效力前一个月或一个月以上递交加入书的,本议定书应在该规定按照第二十条第(2)款(a)项或(b)项最先发生效力之日对该国发生效力,除非该加入书已经指定以后的日期;但应遵守下列条件: (i) 如第一条至第十二条在上述日期尚未发生效力,在这些规定发生效力以前的过渡期间,作为代替,该国应受里斯本议定书第一条至第十二条的约束;(ii) 如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在上述日期尚未发生效力,在这些规定发生效力以前的过渡期间,作为代替,该国应受里斯本议定书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3)款、第(4)款和第(5)款的约束。如果该国在其加入书中指定了以后的日期,本议定书应在其指定的日期对该国发生效力。 (b) 本联盟以外的任何国家递交加入书的日期是在本议定书的一组条文发生效力之后,或发生效力前一个月内的,除适用(a)项规定的情况外,本议定书应在总干事就 该国加入发出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后对该国发生效力,除非该加入书已经指定以后的日期。在后一情况下,本议定书应在其指定的日期对该国发生效力。(3) 本联盟以外的任何国家在本议定书全部发生效力后或发生效力前一个月内递交加入书的,本议定书应在总干事就该国加入发出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后对该国发生效力,除非该加入书已经指定以后的日期。在后一种情况下,本议定书应在其指定的日期对该国发生效力。

第二十二条【批准或加入的后果】

除适用第二十条第(1)款(b)项和第二十八第(2)款的规定可能有例外外,批准或加入应自动导致接受本议定书的全部条款并享受本议定书的全部利益。

第二十三条【加入以前的议定书】

在本议定书全部发生效力以后,各国不得加入本公约以前的议定书。

第二十四条【领地】

第二十五条【在国内执行本公约】

(1) 本公约的缔约国承诺,根据其宪法,采取保证本公约适用的必要措施。(2) 不言而喻,各国在递交其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将能根据其本国法律实施本公约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退出】

(1) 本公约无限期地有效。(2) 任何国家可以通知总干事退出本议定书。该项退出也构成退出本公约以前的一切议定书。退出仅对通知退出的国家发生效力,本公约对本联盟其他国家仍完全有效。(3) 自总干事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后,退出发生效力。(4) 任何国家在成为本联盟成员国之日起五年届满以前,不得行使本条所规定的退出权利。

第二十七条【以前议定书的适用】

(1) 关于适用本议定书的国家之间的关系,并且在其适用的范围内,本议定书取代1883年3月20日的巴黎公约和以后修订的议定书。(2) (a) 对于不适用或不全部适用本议定书,但适用1958年10月31日的里斯本议定书的国家,里斯本议定书仍全部有效,或在按第(1)款的规定本议定书并未取代该议定书的范围内有效。(b) 同样,对于既不适用本议定书或其一部分,也不适用里斯本议定书的国家,1934年6月2日的伦敦议定书仍全部有效,或在按第(1)款的规定本议定书并未取代该议定书的范围内有效。(c) 同样,对于既不适用本议定书或其一部分,也不适用里斯本议定书,也不适用伦敦议定书的国家,1925年11月6日的海牙议定书仍全部有效,或在按第(1)款的规定本议定书并未取代该议定书的范围内有效。 (3) 本联盟以外的各国成为本议定书的缔约国的,对非本议定书的缔约国或者虽然是本议定书的缔约国但按照第二十条第(1)款(b)项第(i)目提出声明的本联盟 任何国家,应适用本议定书。各该国承认,上述本联盟国家在其与各该国的关系中,可以适用该联盟国家所参加的最近议定书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争议】

第二十九条【签字、语言、保存职责】

(1) (a) 本议定书的签字本为一份,用法语写成,由瑞典政府保存。(b) 总干事与有关政府协商后,应制定英语、德语、意大利语、葡萄牙语、俄罗斯语、西班牙语以及大会指定的其他语言的正式文本。(c) 如对各种文本的解释有不同意见,应以法语本为准。(2) 本议定书在1968年1月13日以前在斯德哥尔摩开放签字。(3) 总干事应将经瑞典政府证明的本议定书签字文本二份分送本联盟所有国家政府,并根据请求,送给任何其他国家政府。(4〉总干事应将本议定书交联合国秘书处登记。(5) 总干事应将签字、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和各该文件中包括的或按第二十条(1)款(c)项提出的声明,本议定书任何规定的生效、退出的通知以及按照第二十四条提出的通知等,通知本联盟所有国家政府。

第三十条【过渡条款】

(1) 直至第一任总干事就职为止,本议定书所指本组织国际局或总干事应分别视为指本联盟的局或其局长。(2) 凡不受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约束的本联盟国家,直到建立本组织公约生效以后的五年期间内,可以随其自愿行使本议定书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权利,如同各该 国受这些条文约束一样。愿意行使该项权利的国家应以书面通知总干事;该通知自其收到之日起发生效力。直至该项期间届满为止,这些国家应视为大会的成员国。(3) 只娶本联盟所有国家没有完全成为本组织的成员国,本组织国际局也应行使本联盟的局的职责,总干事也应行使该局局长的职责。(4) 本联盟所有国家一旦都成为本组织成员国以后,本联盟的局的权利、义务和财产均应移交给本组织国际局。

* 本公约的签字本中无此目录,这是为方便读者而增加的。

* 为了便于识别各条的内容,特增加了标题。(法语)签字本中无此标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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