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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用说明书解释权利要求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00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的是专利号为96102741.X、名称为“用来加热行进中的纤维的装置”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
“1.用于加热行进中的纤维(7)的装置,它的纵向延伸的加热体(1)具有一个纵向槽(2),在它的面对面而立的侧壁(4、5)上支起许多导向器(6),纤维(7)之字形沿纵向通过纵向槽(2),
导向器(6)作为凸起(6.1,6.2)做在两个金属带(3.1,3.2)上,金属带(3.1,3.2)面对面地支承在侧壁(4,5)上,其中面对面的凸起(6.1,6.2)相互错开设置。
……
……”
针对上述发明专利权,江苏海源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三份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对比文件作为证据: 对比文件1:德国专利公开说明书DE4423202A1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
对比文件2:德国专利公开说明书DE4227115A1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
对比文件3:欧洲专利申请文件EP0412429A2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7、9、10、1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其余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另外,上述不具备新颖性的权利要求基于同样的证据也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后,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3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不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预期的技术效果也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随后在转文的基础上进行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范围为全部无效。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7-1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其余权利要求均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三份对比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做在”根据说明书的解释应理解为“直接加工成一体”,而请求人认为“做在”是一个上位概念,例如可采用焊接、粘接、冲压、滚压等形式,而具体到权利要求4才体现出本专利实施例中的“一体冲压”的加工方式,因此不能理解为“直接加工成一体”。双方当事人就权利要求的解释和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问题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00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96102741.X号发明专利权1-7、9-13、16-21无效,维持权利要求8、14、15有效,其中针对权利要求1的理由如下:
请求人认为:针对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而言,无论发明目的,构成该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还是该技术方案所具备的技术效果均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同时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从本专利说明书以及附图可知,导向器6作为凸起6.1、6.2是直接加工在金属带3.1、3.2上的,而对比文件1中的导纱器为单独的零件,通过止动钢板上的缝隙进行安装,并用加厚部分来定位,因此导纱器不是直接加工在止动钢板上的,对比文件1并未给出导纱器可与钢板一体形成的技术启示,相对于对比文件1而言,本专利大大减少了导向器零件的数量,有利于导向器的拆装与清洗。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在评价一项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时,首先应确定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在判断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双方当事人的争点集中在 “导向器(6)作为凸起(6.1,6.2)做在两个金属带(3.1,3.2)上”的技术含义上。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导向器(6)作为凸起(6.1,6.2)做在两个金属带(3.1,3.2)上”中的“做在”是一个上位概念,例如可采用焊接、粘接、冲压、滚压等形式。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做在”根据说明书的解释应理解为“直接加工成一体”。
合议组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争点,仅从权利要求1中“做在”的含义来理解,应当是导向器(6)加工固定在两个金属带上,其既可以具体体现为通过焊接、粘接、插接等方式将导向器固定在金属带上,也可以表现为通过冲压、滚压、铸造等方式将导向器与金属带直接加工成一体。虽然在本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例中所体现的导向器与金属带的关系是在金属带上冲压形成导向器,但如果将实施例中的技术方案解释到权利要求1中明显是违背专利法第56条的立法本义的。在依据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时,应当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上,结合发明的整体内容来进行考虑。本发明是为了解决现有技术中导向器作为单个隔板设置,因此在需要清洗导向器时必须将导向器逐个拆卸下来再安装上去造成费工费时的问题而作出的,本发明的发明目的在于使导向器零件数量减少并简化导向器的更换操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权利要求1中的“做在”进行理解时,必然会考虑到只要金属带与导向器是相互固定的,就可以实现导向器与金属带一起拆装并一起清洗,从而可以解决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技术问题,并实现本发明的目的和效果,至于金属带与导向器实现相互固定的具体加工方式则并非是实现本专利发明目的所必需的,并不需要具体体现在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以上也可从本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4才具体限定了导向器是通过冲压方式与金属带形成一体中得到验证。综上,根据说明书及附图的描述,权利要求1中的“做在”应当理解为导向器加工固定在金属带上。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加热行进中的纤维的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给连续运行纱线加热用的加热装置,因此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对比文件1中给运行中的纱线7加热用的加热装置由加热体1构成,该加热装置的中央体形成两个纵向走向的槽8、9,这两个槽内装有多只单独的导纱器2;正如可以从图1和图2中看到的那样,两个相继的导纱器的位置总是如此情况,一涉及槽的中间面6,它们就会重叠。因此,正如人们依据纱线7看到的那样,可以在之字形曲线34上引导纱线。最主要是在每个槽8、9内嵌入了一块止动钢板40(相当于本专利的金属带),该钢板在垂直于纱线流程方向的平面内具有一个U形或者V形横截面;止动钢板在其相对的两个U-侧面或V-侧面具有缝隙41。再者,每只导纱器2都设计成板形并且是从外面插入这些缝隙的一条缝隙内。为了防止导纱器穿过,每只导纱器都具有加厚部分49,加厚部分的平面设计尺寸大于相应的缝隙尺寸;另外从图2中可以看出,凸起的导纱器面对面相互错开设置。
根据上文的评述,导向器做在两个金属带上应当理解为导向器加工固定在金属带上。对比文件1中译文第12页第5-7行中记载有:“因此在以裕量方法制作的缝隙41和导纱器2之间可以达到紧密嵌固,通过导纱器的向外弯曲的底座和止动钢板之间的配合精确的线性接触可以预先对单义的和不可逆的嵌固加以规定,它可以保证加热装置的操作无振动”。由此可知,对比文件1中的导纱器是加工固定在止动钢板上的,因此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质上是相同的。另外对比文件1中译文第12页倒数第4行记载有:“那么使用简单方法就可以将止动钢板连同导纱器一起去除”,可见,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技术方案也能解决现有技术中导向器必须单独更换费时费工的问题,实现导向器更换操作简化,便于清洗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
案例评析
在评价一项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时,首先需要确定该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根据专利法第56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因此,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仔细阅读说明书(包括附图)和权利要求书,全面了解本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背景技术、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在全面理解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站在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用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书进行解释,以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
在无效案件中,当对比文件有可能破坏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时,专利权人常常希望将仅反映在说明书实施例和/或附图中而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或者技术方案通过“解释”纳入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内,从而缩小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使得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从而达到维持专利权有效的目的。但是,这样的“解释”显然有违专利法第56条的立法本意。
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一个词语“做在”的含义。请求人将其理解为包括冲压、焊接等多种加工方式的一个上位概念,专利权人将其解释为“直接加工成一体”。本案合议组在全面理解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基础上,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对“做在”一词给出了较为合理的解释。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背景技术部分记载,现有的导向器是作为单个隔板设置,在需要清洗导向器时必须将导向器逐个拆卸下来再安装上去,因而存在费工费时的缺陷。针对背景技术中存在的上述问题,本专利作出了改进,即将金属带与导向器相互固定,就可以使得导向器与金属带一起拆装一起清洗,从而实现了减少导向器零件数量并简化导向器更换操作的发明目的。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做在”应当解释为导向器加工固定在金属带上。
经过上述解释,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即明确下来,再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对比—对比文件1中的导纱器也是加工固定在止动钢板上的,且使用简单方法就可以将止动钢板连同导纱器一起去除—不难得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结论。
第10054号决定作出后,专利权人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1329号判决维持了该决定。随后专利权人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行终字第254号判决维持原判。一审、二审判决书中都认可了第10054号决定对权利要求1的解释。(知识产权报张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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