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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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时达中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下称天时达公司)与惠州TCL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下称TCL公司)专利申请权纠纷一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事判决书
(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天时达中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原天时达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同乐乡水流田村。
法定代表人:吴裕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孙登庆,天时达中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TCL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23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建军,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天时达中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下称天时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TCL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下称TCL公司)专利申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3月7日,天时达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手机彩屏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申请号为03238980.9。天时达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包括说明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摘要、说明书摘要附图在内的有关申请文件。
另查:天时达公司声称TCL公司申请的相关专利的申请号为200320122181.2专利技术只是打听得到的,但TCL公司所申请专利的技术是否与天时达公司所申请专利的技术相同或者等同天时达公司无法证明。而TCL公司称其生产、销售手机的彩屏技术有两个申请号200320122174.2和200320122178.0且TCL公司生产的手机申请了12个专利,其中有9个专利已经得到批准,TCL公司所申请专利的技术与天时达公司申请的专利技术属于同一领域,但是不相关。天时达公司证人郑伍明在庭上陈述天时达公司与TCL公司有技术合作,但合作内容不清楚。而2005年5月9日,在法庭询问中,天时达公司承认其与TCL公司之间就“假彩屏手机的技术”无技术合作关系,亦无技术合作事实。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申请号为200320122181.2专利申请权属归属天时达公司,据此请求一审法院判令: 1、确认天时达公司拥有申请号为200320122l 8 1.2专利申请名称为“改进的彩屏手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权;2、TCL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天时达公司对于其主张由TCL公司申请的申请号为200320122181.2号专利申请权是否实际存在且确由TCL公司申请未能举证证明。其次,天时达公司诉称其正在就“手机彩屏结构”申请专利,TCL公司亦就相同的手机彩屏结构正在申请专利,若确实在天时达公司与TCL公司之间有两个相同的专利申请,应当依照我国专利法关于抵触申请的原则予以解决。所谓专利申请权纠纷“是指一项发明创造在申请专利之前或者申请专利后授予专利权以前,当事人之间就谁应当享有申请专利的权利发生的纠纷”。特定主体就特定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不能排斥他人就相同主体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专利申请权纠纷必然发生在特定的,具有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间。专利申请权纠纷要么发生在企业和员工之间、要么发生在合作者
之间、要么发生在委托人和被委托人之间,即必须存在于有技术内容的接触和转移的主体之间,否则不构成所谓的专利申请权纠纷。天时达公司虽在诉状中提及其曾经“与TCL公司就该项目进行接洽”,但其之后亦承认与TCL公司就本案的相关技术没有合作,而证人郑明伍在庭审中亦仅称“TCL公司的人打过一个电话询问假彩屏手机技术方面的事情”。因此不能认定天时达公司与TCL公司之间存在特定关系或者技术接触的事实,故天时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申请号为200320122181.2的专利申请权归其所有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天时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天时达公司负担。
天时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依据法律规定构成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2项的规定:“关于谁是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纠纷案件”属于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本案符合第二种情况,虽然200320122181.2申请案申请文件上写明申请人是TCL公司,发明人是TCL公司的员工,但天时达公司有证据证明天时达公司的员工才是真正的发明人。因此本案构成专利申请权纠纷。二、TCL公司接触了天时达公司的技术方案。从一审中天时达公司提交的TCL公司员工黄有明的诉状可以证明天时达公司、TCL公司之间有涉及专利技术内容的接触;TCL公司故意以天时达公司的技术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通过利害关系人的诉讼中止了天时达公司的专利申请,企图将天时达公司在先申请的专利堂而皇之的冠上申请人TCL公司。这本身就证明天时达公司与TCL公司之间存在特定关系;2004年3月9日天时达公司收到国家专利局《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及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天时达公司准备缴费拿证。与此同时2004年3月9日黄有明、惠州市弘胜印务有限公司以申请权纠纷为由要求中止天时达公司的申请案,2004年3月26日专利局向天时达公司发出《中止程序请求审批通知书》,自2004年3月9日起启动中止程序。而黄有明是TCL公司员工,惠州市弘胜印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秀珍则是黄有明的妻子,TCL公司又是该公司的最大客户,手机彩屏结构又是TCL公司的主营业项目,而非惠州市弘胜印务有限公司的营业项目。 三、天时达公司向法庭递交的黄有明及其妻叶秀珍身份资料、惠州市弘胜印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黄有明、惠州市弘胜印务有限公司诉天时达公司的民事起诉状及图纸、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2004年3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03238980.9中止程序的审批通知书是新证据,证明天时达公司与TCL公司之间通过黄有明而产生特定的关系。以上证据是在2004年9月13日黄有明、惠州市弘胜印务有限公司诉天时达公司一案中证据交换时由黄有明提供,天时达公司是在本案一审庭审结束后获得,因此属于新证据。四、天时达公司与TCL公司的技术方案等同。TCL公司2003年11月27日向专利局提出的改进的彩屏手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尽管没有见到,但其所使用的附图应该(或者有理由推测)与TCL公司员工黄有明诉状所附图纸一样,该技术图纸及TCL公司使用该技术生产出来的手机与天时达公司技术方案相同。而且与TCL公司公开的9份专利技术方案基本相同。五、天时达公司的申请日是2003年3月7日,而TCL公司的申请日是2003年11月27日,说明天时达公司的技术方案在先完成。综上所述,本案不仅符合人民法院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的受案范围,而且假彩屏技术方案的真正发明人是天时达公司的员工,因此TCL公司的实用新型申请案申请权应该归天时达公司所有。为了维护真正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260号判决,判令申请号为200320122181.2专利申请权归属天时达公司并判令TCL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TCL公司二审期间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天时达公司是以TCL公司申请的申请号为200320122181.2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权归其所有为由而提起诉讼的,因此,本案属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
根据一、二审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上诉及答辩的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表现为二个方面:第一,申请号为200320122181.2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权归天时达公司所有还是归TCL公司所有?第二,TCL公司取得讼争专利的申请权是否侵犯了天时达公司的合法权益?
关于涉案专利申请权的归属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的申请号为200320122181.2实用新型专利显示的申请权人是TCL公司,并非天时达公司,虽然天时达公司至今未向法院提供上述书面证据,但对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TCL公司也认可争讼的专利申请号是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获得的。天时达公司现主张争讼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申请权归其所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天时达公司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自己的发明创造,均享有申请专利的权利。专利机关受理专利申请后,申请人即取得专利申请权。据此,天时达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的专利申请权属其所有,首先,应提供其是该项专利的发明创造人的证据。但至今,天时达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同时其向法庭承认关于涉案的专利技术其仅是打听到的,并不知道其具体的专利技术内容;其次,根据专利法第八条的规定:“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根据上述规定,天时达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申请权归其所有,还应提供争讼专利技术是其与TCL公司合作完成的或者是受TCL公司委托发明创造的证据。但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职务发明创造、委托发明创造、合作发明创造的事实,对此,天时达公司在法庭上予以承认,同时天时达公司未提供TCL公司有剽窃或者接触其专利技术的证据,也未提供其专利技术构成商业秘密被TCL公司不正当使用的证据。基于以上分析得出结论,天时达公司认为争讼的专利的申请权归其所有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TCL公司取得讼争专利的申请权是否侵犯了天时达公司的合法权益的问题。首先,天时达公司主张TCL公司申请的申请号为200320122181.2实用新型专利与其享有的申请号为03238980.9专利两者构成相同或相似,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天时达公司向法庭陈述其并没有TCL公司申请的200320122181.2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资料,并不知是200320122181.2实用新型专利的具体内容,因此,天时达公司认为两个专利技术构成相同或相似是毫无依据的,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本案属专利申请权纠纷。根据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和精神,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对于任何一项发明创造,发明创造人均有权向专利主管机关申请专利。也就是说,一项发明创造无论其来源是自主设计、依法受让、通过“反向工程”破解他人的商业秘密、还是在正当接触中获得,只要不违反法律,就可以用于申请专利,申请人依法享有向专利机关申请专利的权利。TCL公司通过申请专利依法取得了专利申请权,这并没有侵犯天时达公司的合法权益。退一步讲,即使本案争议的发明创造成果是天时达公司完成的,但由于该“成果”并没有构成一项商业秘密权利,因此,天时达公司无权阻止他人使用该“成果”,包括把“成果”用于申请专利。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天时达中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广海审判员王 恒代理审判员欧修平二○○五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金 丹
刘军厂律师,上海市信诚律师事务所主任,擅长股权转让、股权纠纷、知识产权、法律顾问、外商投资、公司并购。 021-62110181 010-51296030 手机:13916017140MSN:lawyer@gongsifa.com lawyer@goodlawyer.cn www.gongsifa.com www.guquanlawyer.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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树图思维导图提供 第六章 群体传播与组织传播_副本 在线思维导图免费制作,点击“编辑”按钮,可对 第六章 群体传播与组织传播_副本 进行在线思维导图编辑,本思维导图属于思维导图模板主题,文件编号是:1672f555831e7d9a3bb2cf2fb792cb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