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省南海市富士宝家用电器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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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士宝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诉家乐仕电器有限公司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法定代表人:陆社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利强,广东省南海市富士宝家用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晓东,广东省佛山市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南海市家乐仕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应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文聪,广东省南海市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帮基,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退休干部。
原告广东省南海市富士宝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宝公司)因与被告广东省南海市家乐仕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仕公司)发生专利侵权及侵犯商业秘密纠纷,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利用我公司的商业秘密,向我公司的销售网络中销售其仿冒我公司专利生产的电热开水瓶,侵犯了我公司的专利权和商业秘密。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模具;赔偿损失200万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
被告辩称:1、我公司拥有自己的专利。该专利与原告的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对原告专利的侵权。2、原告的专利是抄袭他人的产品和已有技术得来的,已被多人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撤销请求,其中包括我公司。现在,国家专利局正在对原告的专利进行审查,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本案。3、原告的销售网络在其每个产品的保修卡上均可以找到,是公开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应当驳回。
1996年8月12日,原告富士宝公司向国家专利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1997年5月14日被公告,5月21日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公报载明的专利保护范围是:本专利主视图所表示的电热开水瓶外观设计为直立式。上部的储水瓶外形为透明的头盔形,通过透明储水瓶可见到内有一圆柱形净化器,净化器后面竖立一条圆管状的排气管。从储水瓶前部与圆柱形的瓶体上端是半圆弧状的凸檐,凸檐上有两个小圆形保温、加热指示灯,下面有一心形的出水开关;从立体图看瓶体正面,两侧向内凹的曲面,瓶底下部有一条平行线,底前有一凸出的三个半圆弧形花辨式的接水盘,其内为竖条图案;后视图可看到储水瓶上部心形盖子的形状,盖子边缘有4个长方孔,底座上面右侧设计了竖向长条状的电源开关和电源接线孔;右视图所表示的瓶体置于储水瓶的凸檐即“头盔”帽檐的后边,凸檐的整体形状为近似帽檐状,檐尖略低,与瓶体形成60度角,表面可见到指示灯,底座与接水盘连为一体。
被告家乐仕公司生产的电热开水瓶与原告富士宝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相比较:1、被控产品与专利产品为同一类。2、被控产品的储水瓶与专利产品的储水瓶均是头盔形的透明体,两者的视觉形状近似。3、被控产品瓶体的形状与专利产品的瓶体形状相近似。4、被控产品的瓶体凸檐设计与专利产品的瓶体凸檐设计相近似。5、中间指示灯的设计位置相近似。二者区别在于:1、被控产品的顶部为非透明材料制作的水盖;接水盘、净化器、出水开关与专利产品不同。2、被控产品的瓶体有装饰图,专利产品的瓶体没有装饰图。经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法院依法委托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专家委员会对于两种是否相同或近似的问题进行了技术鉴定,结论是:家乐仕公司生产的GD601、GD602电热开水瓶与富士宝公司96308427.5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
原告富士宝公司多年来投入资金、人力和物力,通过采用一系列的营销、奖销、回扣等方法,在全国各地建立了沈阳天虹电器经销部、北京天河物资供应站、山东淄博联华百货站等83个一级经销单位;北京怀柔县百货大楼、北京房山县商业大楼等500个二级销售网点,形成了一个较大规模的销售网络。富士宝公司对上述经营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包括对知悉公司销售网络的销售人员经常进行保密教育,明确保密义务,并制订员工手册,注明“对公司的业务秘密、技术资料以及工作会议记录等均视为商业秘密,不得向外泄漏,违者受到严肃处理”。富士宝公司的专利产品1996年的销售额是1亿元,1997年为6831万元。
被告家乐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应明于1991年任富士宝公司的销售员,1995年任销售部经理,1997年6月辞职离开富士宝公司。潘应明辞职前,已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注册了家乐仕公司。同年7月,家乐仕公司向国家专利局提出电热开水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8月开始生产GD601、GD602电热开水瓶,10月投放市场。经佛山市会计师事务所对家乐仕公司的财务帐册审计后查明,家乐仕公司于1997年11月、12月开始向富士宝公司的销售网络中销售自己的产品,计有武汉商海电器有限公司、吴江市明炀工业品有限公司、常州双百日用电器有限公司、常州日用小商品批发公司、荆沙市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中天工贸有限公司等单位。这些单位均处于富士宝公司的销售网络中,其中部分单位为富士宝公司至今尚未公之于众的秘密客户。仅从家乐仕公司不完整的帐目上统计,该公司从1997年10月至1998年3月生产被控电热开水瓶69882个,销售66498个。该公司每销售一个产品的税后纯利润为15.36元。
另查明:被告家乐仕公司对原告富士宝公司的专利,曾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申请,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因是已有他人对富士宝公司的专利提出撤销申请。1998年6月23日,国家专利局经过实质审查后,驳回了撤销专利申请,维持了富士宝公司的专利。
被告家乐仕公司于1998年3月30日向法院提交了专利证书和上缴专利年费发票各一份,经查均系伪造。家乐仕公司还伪造专利公报一份,将公告发文日期改为1998年4月3日,专利号改为97312251.X,专利权人改为广东南海家乐仕电器有限公司,专利代理机构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专利产品名称改为电热开水瓶,并自行增加简要说明部分。当法院对家乐仕公司的行为予以训诫后,家乐仕公司于1998年9月4日交来一份检讨书,承认了自己的错误,并交来其依法获得的专利证书。该专利的申请日期为1997年7月24日,授权日为1998年7月3日。
原告富士宝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万元、调查费21055.20元,共计41055.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富士宝公司和被告家乐仕公司的营业执照、专利证书、专利公报、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国家专利局维持富士宝公司专利审查通知书、富士宝公司销售网络、经营信息、客户名单、维修卡、营销方案、回扣计算方法、回笼资金贴息比例、年终返利标准、员工手册、通知、会议记录、家乐仕公司提交的假冒专利证书、伪造的专利公报、审计报告、专利技术鉴定书、销售发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告富士宝公司依法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后,国家专利局又对该专利进行了实质审查,明确维持了该专利,驳回了对该专利提出的撤销请求。故被告家乐仕公司对富士宝公司的专利以其是已有技术为由提出的抗辩,本案不再重复涉及。双方当事人对同一类产品都享有专利权的侵权纠纷,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九条规定的先申请原则进行审理,以确认是否存在侵权问题。家乐仕公司以自己也有专利权为由要求驳回富士宝公司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以其主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为重要部位。家乐仕公司生产、销售的GD601、GD602电热开水瓶与富士宝公司的专利产品对比,其接水盘、净化器出水开关、瓶盖、瓶体的正面形状、瓶体装饰图上和储水瓶前部“头盔”弧面两侧的对称部位有所不同,但这都属于局部的、次要部位的差异,且给人的视觉差别并不显著。对两个产品的重要部位进行对比和整体观察,二者的外观设计容易使普通消费者在视觉上产生混淆,应该被认定为相近似,家乐仕公司生产和销售的GD601、GD602电热开水瓶构成对富士宝公司专利的侵权。
原告富士宝公司对自己的销售网络、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多年来,这些经营信息给富士宝公司带来一定的经济效益,使该公司具有较强的竞争优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该经营信息是富士宝公司的商业秘密。为了给消费者提供维修便利,富士宝公司虽然将自己的部分客户名单在保修卡上公开,但其他客户的名单尚未解密。被告家乐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应明在富士宝公司工作期间掌握了该公司的商业秘密后,明知这些商业秘密是该公司经过长时间的投入才得来,该公司与其员工订有保密的约定,却辞职自行办厂,并违反与富士宝公司的保密约定,将其掌握的富士宝公司商业秘密提供给家乐仕公司。家乐仕公司利用这些信息从事销售活动,以至在短时间内就获取了高额利润。这种行为正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家乐仕公司对侵犯富士宝公司的商业秘密给该公司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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