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行进口行为是否侵犯了专利权,不仅在实践中各法院的看法不一,而且在学术界长期存在分歧。各个国家也在这一问题上存在严重分歧。接下来,树图网的小编为您介绍专利平行进口侵权吗的相关内容!欢迎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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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平行进口侵权吗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关于平行进口行为是否侵犯了专利权,学术界长期存在分歧,分歧的双方通常使用专利权的国际用尽理论或者国内用尽理论来支持各自的观点。
按照2008年修改的《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国采取了允许平行进口行为的立场。即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外售出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将该产品进口到我国境内以及随后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
2015年1月,上海市商务委员会等部门下发了《关于在上海自贸区开展平行进口汽车试点的通知》,根据通知,注册在上海自贸区内的汽车经销商,经商务部进口许可,可以从事进口国外汽车的经营活动。这使得长期处于灰色地带的平行进口汽车可以合法销售,对其它种类平行进口产品的合法化销售也具有一定示范作用。我国专利法在几年前就对平行进口开了绿灯,为如今上海自贸区试点平行进口汽车做好了法律准备。
由于我国在平行进口问题上持肯定态度,并且我国已具有“高价位国”的某些特质,所以当某种专利产品在国外的价格低于国内的价格时,容易导致平行进口行为在我国发生。
关于商标平行进口的立法问题,各国基于自己的利益政策考量,进行了不同的规制,如下是几个主要国家或地区的立法:
1. 欧盟
欧盟为了建立统一的市场,在欧盟内部原则上允许平行进口,但也还存在一些例外, 即如果平行进口商重新包装或重贴标识并且损害了商品的质量, 或损害了商标或其所有人的声誉, 以及遗漏、歪曲商标提供的信息等情况下,内部平行进口就是违法的。而对于外部平行进口,欧盟是严格限制的,因此,对于平行进口问题,欧盟采取的是一种区域权利穷竭的原则。
美国原则上不允许平行进口,在其《关税法》第五百二十六条进行了规定,在联邦法律层面,禁止了商标的平行进口, 但后来在海关执法的《海关规制》和美国最高法院对K Mart v. Cartier案的判决中形成了“同一所有人的例外”和“共同控制的例外”原则。这两个例外主要针对美国公司与外国公司有一定关系的情况下,主要是三种情况:美国商标所有人自身在国外生产的产品的平行进口;美国商标所有人是外国公司的子公司,母公司通过子公司在美国销售产品;美国商标所有人是外国公司的母公司,公司在国外生产的商标产品回国销售。这三种情况作为例外在美国都被允许的。
另外,美国lever案中确立了“lever规则”,这一规则主要是针对同一品牌的国内产品和进口产品存在质量差异的问题,为了避免消费者对这种质量差异产生混淆,规定了即使美国商标权利人和外国制造商存在关联关系,但若产品质量存在差异的情况下,消费者可以根据《兰哈姆法》第三十二条、四十二条或四十三条获得救济。根据lever规则,即使根据“同一所有人的例外”和“共同控制的例外”是有关联关系公司的平行进口产品,但是如果海关认为该平行进口产品与国内授权商品存在实质性的差异,就可以以该产品属于“受限制的灰色市场商品(Restricted gray market goods )”而进行扣押,这时,进口商就要举证不存在实质差异。
日本对平行进口的态度经历了一个变化,20世纪70年代以前,日本对商标的平行进口持强烈的反对态度,但这种态度在1970年的派克笔案后发生了根本变化。日本法院在审理“派克”笔平行进口案中认定平行进口商应当做到指明作为产品原产地的厂商,并且产品质量与国内经销商的一样,否则就会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因此,在日本,平行进口原则上是被允许的,只是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相应的指示。
从立法上看,韩国明确立法禁止平行进口,在其《商标法》第36条第2款规定平行进口是商标侵权行为。但是,近年来韩国的态度慢慢发生了转变,开始向允许平行进口过渡。
在我国不同的领域内,法律对于平行进口的认识也是各不相同的。平行进口涉及的专利问题,专利法给出了一个明确的回答:平行进口不视为侵权。[3]而对商标和版权的平行进口,商标法和版权法都没有给予一个明确的答案。
而在现今的司法实践过程中,法院更倾向于认定平行进口不构成侵权,其所依据的理论是商标权的国际用尽原则,当负载有商标权的商品一旦出售以后,商标权利人就不能同商品的购买方进行二次销售,而二次销售可能是跨境的。因此商标权的国际用尽原则实际上平衡了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和商品所有人的利益。
那么平行进口的商品服务是否绝对不构成侵权呢?并非如此,商标的主要功能是区分商品来源,保证商品品质。如果平行进口商品的进口商在进口的活动中,其销售、宣传以及其他的商业行为破坏了商标用以区分商品来源、保证商品品质的功能,在这种情况下,该平行进口行为可能构成商标侵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