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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明目的和发明效果对创造性判定的影响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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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发明目的和发明效果对创造性判定的影响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案 例

2001年11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429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名称为“聚合物掺合物”的91105313.1号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日为1991年7月5日,公开日为1992年2月12日。

1997年10月31日,国家专利局以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针对的独立权利要求1如下:

“1.在含水涂料组合物中消除需要挥发性有机溶剂的方法,它包括在所述含水涂料组合物中加入一种聚合物掺合物,后者是至少一种其玻璃化转为温度为高于约20℃的硬乳液聚合物与至少一种其玻璃化转变温度为低于约15℃的软乳液聚合物的混合物,其中所述掺合物含20%~约60%(重量)的所述硬聚合物及约80%~约40%(重量)的所述软乳液聚合物。”

驳回决定认为:由于对比文献1已明确公开了一种由软硬聚合物组成的掺合物,并公开了构成该掺合物的软硬聚合物的玻璃化温度及含量,因此权利要求1~9不具有创造性。该驳回决定所依据的对比文献1为JP 59215365 A(公开日1984年12月5日)。

申请人(下称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1998年2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未修改申请文件,认为与审查员所引用的对比文献相比,该申请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从以下两个方面对本申请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与对比文献1进行分析比较后发现:

第一方面,从文字记载上看,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方法,而对比文献1涉及的是一种组合物,二者的技术主题和技术方案并不相同;具体来说,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使得含水涂料组合物消除需要挥发性有机溶剂的方法,构成该方法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以物质特征为主,它包括在所述含水涂料组合物中加入一种聚合物掺合物,该聚合物掺合物是20%~约60%(重量)的至少一种玻璃化转变温度高于约20℃的硬乳液聚合物与约80%~40%(重量)的至少一种玻璃化转变温度低于约15℃的软乳液聚合物的混合物。

按照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本发明涉及在含水涂料组合物中适用于作成膜粘结剂组分的乳液聚合物,它并不要求有挥发性有机溶剂的存在”;“本发明是直接对至少两种乳液聚合物的选择,这两种乳液聚合物具有不同的玻璃化转变温度,处于某种特定的重量比例,将它们掺合在一起时,使得含水涂料组合物的配方具有好的成膜性而不需要使用聚结剂”。本发明的目的是要“开发一种用于不必使用挥发性有机溶剂聚结剂的水基涂料的聚合物粘结剂”;说明书中给出不含聚结剂(挥发性有机溶剂)的聚合物掺合物技术方案,描述该水基聚合物掺合物中所用软硬聚合物的制备方法,分析软硬聚合物的玻璃化转变温度及配比对涂料性质的影响以及在油漆配方中的应用;并且,通过实施例具体描述了软硬聚合物的制备方法、油漆配方以及组成、硬度和聚合物掺和比例对聚合物性质的影响、聚合物掺和比例对含水涂料性能的影响等;可见,除对权利要求1方法技术方案中涉及的这些物质特征进行考查研究外,说明书及其实施例中并没有对与该方法有关的其他方法特征进行描述,没有主张过这些方法特征解决技术问题和产生技术效果,更没有对于这些方法特征产生的效果进行考查;研究结果表明,尽管本申请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是方法权利要求,但本申请请求保护的方法的发明点在于:在含水涂料组合物中使用了一种由特定的硬乳液聚合物和软乳液聚合物按特定配比组成的聚合物掺合物,其目的在于使该含水涂料组合物中无须使用挥发性有机溶剂(聚结剂)。

对比文献1公开了一种可剥离性涂料组合物,它以不同玻璃化温度的两种丙烯酸树脂乳液的混合物作为成膜粘结剂,其中硬乳液聚合物的玻璃化转变温度为25℃~50℃,软乳液聚合物的玻璃化转变温度为-10℃~15℃;在其优选方案中硬乳液聚合物的玻璃化转变温度为30℃~40℃,用量为35%~45%(重量),软乳液聚合物的玻璃化转变温度为0℃~10℃, 用量为55%~65%(重量),即对比文献1已经记载了可剥离性涂料组合物使用软硬乳液聚合物的混合物作为成膜粘结剂,其中相互掺和的软硬乳液聚合物的含量范围均落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范围内,而软硬乳液聚合物的玻璃化转变温度也分别落在权利要求1范围内;因此,对比文献1已经选择并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所用的软硬乳液聚合物的玻璃化温度和含量范围以及软硬乳液聚合物的混合物(即所谓聚合物掺合物),同时还给出了将上述软硬乳液聚合物的混合物作为成膜粘结剂应用于涂料组合物的教导。尽管对比文献1还指出:希望在上述混合物中进一步添加成膜助剂,但从其将这一技术特征写入从属权利要求可见,添加成膜助剂不是对比文献1所述涂料组合物的必要技术特征,而是一个优选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从中可以得到不添加成膜助剂即可完成本申请的启示。综上所述,作为本申请发明点的权利要求1所述加入软硬聚合物掺和物已经为对比文献1所公开,既公开了其特定组成,也公开了将其加入涂料组合物。

第二方面,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在含水涂料组合物中消除需要挥发性有机溶剂的方法”,对比文献1称其发明目的是要克服已有技术的各种剥离性涂料组合物性能差、剥离困难等缺点,故发明一种新的涂料组合物,来自文字记载所给出的信息同样是二者发明目的以及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似乎不同。但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所谓“消除需要挥发性有机溶剂的方法”并非是指对于含水涂料组合物进行技术处理使其中含有的有机溶剂被去除,而仅仅是要使该含水涂料组合物中无须使用挥发性有机溶剂(聚结剂),为此本申请开发一种特定玻璃化转变温度、特定配比的软硬聚合物乳液混合物作为所述的聚合物粘结剂,将其加入水基涂料组合物则达到不必使用挥发性有机溶剂聚结剂的目的,具体来说,由于本申请的软硬聚合物掺合物的最低成膜温度小于10℃,则含有该掺合物的组合物可在室温下成膜,而无须添加挥发性有机溶剂聚结剂;对比文献1使用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述玻璃化转变温度不同的两种丙烯酸树脂乳液的混合物作成膜粘结剂,二者客观上恰好采用相同的技术措施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且产生的技术效果也实质上相同。本案合议组从上述两方面分析得出的结论是:本申请与对比文献1相比,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并基于上述事实发出复审通知书。

请求人于2001年7月24日陈述意见,坚持认为:(1)对比文献1涉及的是可剥离膜组合物,而本发明的涂料组合物是用作永久性涂料,二者发明目的不同。(2)本申请克服了聚合物掺合物中需要有机溶剂(聚结剂)的问题,其中的关键因素在于该聚合物掺合物中特定的硬组分和软组分的控制等。但除此之外,并未针对通知书意见提出任何实质性的反对意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或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在此情况下,本案合议组认定相对于对比文献1,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作出维持原驳回决定的审查决定。

案例评析

出于多种原因,特别是为了规避已有技术,一项申请在寻求专利保护时可以化身为多种形式,例如改变原有技术主题、采用不同类型的技术特征来定义等。而与之类似的是,现有技术所给予的教导同样可以不拘一格,既可以来自以“明示”方式记载在文字和附图中的技术信息,也可以来自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依据明示的技术内容无歧义推定的“暗示”内容;当进行创造性判断时,需要对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来自现有技术的教导进行认真分析,“抛开现象看本质”。

当一项权利要求表述的技术方案与相关现有技术的记载不一致,且在说明书中对其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产生的技术效果的描述也与现有技术中的记载存在差异时,是否可以据此认定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现有技术具有创造性呢?从本案提供的启示可以看出,如果站在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经分析认定现有技术实质上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核心内容(即发明点所在),客观分析该权利要求技术方案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产生的技术效果也与现有技术实质相同,尽管二者对于发明目的和技术方案的表述均存在差异,但该权利要求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仍不具有创造性。

具体而言,本申请权利要求1涉及使含水涂料组合物消除需要挥发性有机溶剂的方法,对比文献1则公开了一种由软硬聚合物组成的掺合物以及使用该掺合物的涂料组合物。与本案创造性判断密切相关的两个问题是:(1)本申请涉及的加入软硬聚合物组成的掺合物的涂料是否被对比文献1公开?(2)本申请方法和对比文献1是否均解决了涂料组合物中需要挥发性有机溶剂(聚结剂)的问题?

关于上述争执焦点1,本申请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客体为在含水涂料组合物中消除需要挥发性有机溶剂的方法,并非要求保护涂料组合物本身,如案例简介中所述,对比文献1公开了本申请请求保护的软硬聚合物掺合物的特定组成,也公开了将其加入涂料组合物中,因此本申请涉及的加入软硬聚合物掺合物的涂料已被对比文献1公开;在此情况下,就请求人争辩因本申请涂料组合物是永久性涂料而使得二者发明目的不同而言,即使请求人所提出其可用作永久性涂料的主张成立,也只能说请求人发现了该已知涂料具备新的性质,并不能证明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方法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关于争执焦点2,虽然对比文献1的发明目的中并没有记载要使涂料组合物无须使用挥发性有机溶剂,但由于从对比文献1的内容已可以分析出二者均可以达到使涂料组合物无须使用挥发性有机溶剂的目的和效果。因此,合议组坚持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方法与对比文献1相比不具有创造性。

透过本案还可映射出以下核心问题:权利要求的主题与现有技术不同对创造性的判断是否造成影响。针对一项以方法为主题的权利要求来说,通常此类权利要求可以采用物质特征(如原料和产品)、设备特征以及方法本身的特征(如步骤、条件)来定义,在该技术方案涉及的物质特征已被现有技术公开的情况下,如果该方法技术方案中并未包含其他的技术特征,或者虽包含了其他的技术特征,但该特征并未对创造性作出贡献,则该方法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依然不具有创造性。(李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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