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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新型专利新颖性与创造性的判断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1.一种智能串联式电池充电器,其特征是:包括一充电区段,该充电区段至少包括第一和第二并联分路,所述第一并联分路包括一电子可控旁路开关,所述第二并联分路包括一充电电池的充电端子和一串联的单向电子装置,该旁路开关在接通时有一低阻抗且在关闭时有一高抗阻,该单向电子装置在电流从所述充电区段流入所述电池端子时有一低阻抗且在所述旁路开关接通时有一高阻抗。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智能串联式电池充电器,其特征是:进一步包括一用来监测所述正在充电电池的至少一个参数的微控制器,并在监测上述电池参数时通过形成一跨接于所述第一并联分路的低阻抗分路来接通所述旁路开关。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智能串联式电池充电器,其特征是:所述单向电子装置包括一个二极管。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智能串联式电池充电器,其特征是:所述旁路开关是一个场效应晶体管,包括MOSFET。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智能串联式电池充电器,其特征是:所述场效应晶体管的栅极连接到上述微控制器以接通或关闭所述旁路开关。
6.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智能串联式电池充电器,其特征是:所述电池参数包括以下参数中的一项或多项:断路电压,闭路内电压和该电池的温度。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智能串联式电池充电器,其特征是:所述电池参数进一步包括对所述电池的类型和存在的检测。
8.如权利要求1的电池充电器,其特征在于:充电器包括多个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充电区段串连相接及微控制器,微控制器可选择性地接通各充电区段的旁路开关。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智能串联式电池充电器的充电线路块,其特征是:微控制器进一步用来监测所述正在充电电池的至少一个参数,并在一个或更多上述测得的电池参数满足一预定的条件监测上述电池参数时通过形成一跨接于所述第一并联分路的低阻抗分路来打开接通所述旁路开关。”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于2004年1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
附件5-8分别是附件1-4的全文译文,附件1-4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且被请求人对附件1-4的真实性和附件5-8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因此,附件1-4及其译文均可作为本案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由于附件9-10超出专利法实施细则所规定的一个月举证期限,合议组对其不予考虑。
2.关于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权利要求5附加技术特征中出现特征“微控制器”,该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没有出现,导致权利要求5不清楚,故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3.关于新颖性。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6不具备新颖性,具体理由如下:附件1公开了串联电池的过充电防止电路以及充放电控制电路,其中晶体管Q2即为电子可控旁路开关,二极管D2即为单向电子装置,该附件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一充电区段,该充电区段至少包括第一和第二并联分路,所述第一并联分路包括一电子可控旁路开关,所述第二并联分路包括一充电电池的充电端子和一串联的单向电子装置,该旁路开关在接通时有一低阻抗且在关闭时有一高阻抗”。此外,在附件1中,当电池B1的端子电压在电压检测器5的设定电压以下时,充电电流流入电池B1时,二极管D2为正向低阻抗,而当电池B1基本充满电时,电池B1的端子电压在电压检测器5的设定电压以上,电压检测器5的输出反转,晶体管Q2接通,不向电池B1流过充电电流,此时二极管D2为正向高阻抗。因此,特征“该单向电子装置在电流从所述充电区段流入所述电池端子时有一低阻抗且在所述旁路开关接通时有一高阻抗”也已经被附件1公开了,由此可见,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并且附件1与本专利属相同的技术领域,其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所达到的发明目的和产生的技术效果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如上所述,附件1中的电压检测器5既实现对电池B1参数的测试,又实现对晶体管Q2接通断开的控制,也即电压检测器实质上即为权利要求2中的微控制器,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附件1公开了。此外,附件1还公开了权利要求3、4、5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当权利要求2、3、4各自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3、4也不具备新颖性。前面已经论述权利要求5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即使如被请求人所争辩权利要求5是清楚的,由于权利要求5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5也将由于缺乏新颖性而不能成立。附件1的电压检测器5能够检测电池的闭路内电压,因此,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附件1公开了,当它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新颖性。
案例评析
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中的审查原则,在判断新颖性时应当考虑相比较的两个技术方案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判断标准,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在判断其创造性时,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技术启示,一般着重考虑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
本案中,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并且附件1与本专利属相同的技术领域,其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所达到的发明目的和产生的技术效果也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3、4、5、6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附件1公开,在它们各自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4,6也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7附加技术特征中的特征“电池类型的检测”为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该惯用技术手段而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
附件2公开日也在本专利申请日,其公开了一种电池组监控系统,与本专利属于相同技术领域,其中公开了权利要求8和9的附加技术特征,同时,附件2和附件1同属相同的技术领域,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得出权利要求8、9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故权利要求8和9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和9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是实用新型专利,因此,在判断其权利要求创造性时,需着重对其所属技术领域进行考虑,不能完全依据发明专利创造性的判断标准。(知识产权报刘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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