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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明创作奖助办法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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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办法依专利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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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发明创作奖助办法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第2条 为鼓励从事研究发明或创作者,专利专责机关得设国家发明创作奖予以奖助。

依前项规定奖助之对象,限于中华民国之自然人、法人、学校、机关(构)或团体。

第3条 国家发明创作奖每年得办理评选一次。

第4条 本办法发明创作奖助事项,专利专责机关得以委任、委托或委办法人、团体办理。

第5条 国家发明创作奖之奖助如下:

一、发明奖(一)金牌:每年最多五件,每件颁发奖助金新台币四十五万元、奖状及奖座。

(二)银牌:每年最多十件,每件颁发奖助金新台币三十万元、奖状及奖座。

二、创作奖(一)金牌:每年最多十件,每件颁发奖助金新台币二十五万元、奖状及奖座。

(二)银牌:每年最多三十件,每件颁发奖助金新台币二十万元、奖状及奖座。

三、贡献奖(一)金牌:每年一名,每名颁发奖状及奖座。

(二)银牌:每年二名,每名颁发奖状及奖座。

(三)铜牌:每年三名,每名颁发奖状及奖座。

第6条 参选发明奖或创作奖之奖助,以专利证书中所载之发明人或创作人为受领人。数人共同发明或创作,应共同受领各该项奖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参选贡献奖之发明或创作,可另参选发明奖或创作奖。

第7条 参选发明奖者,以其发明在报名截止日前四年内,取得我国之发明专利权为限。

参选创作奖者,以其创作在报名截止日前四年内,取得我国之新型专利权或新式样专利权为限。

曾参选发明奖或创作奖之发明或创作,不得再行参选。

参选贡献奖之发明或创作,如因而获贡献奖者,该发明或创作不得再行参选贡献奖。

第8条 参选发明奖或创作奖者,应由发明人或创作人填具报名表,并检附参选发明、新型或新式样之专利说明书、图式或图说、专利证书及参选人之身分证明文件。

参选者检送之文件及资料不合规定者,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者,不予受理。

第9条 参选贡献奖者,应填具报名表,叙明在报名截止日前四年内取得我国或世界贸易组织会员专利权数量、专利权之产品价值及实施状况、鼓励员工从事发明创作之措施及其它具体事迹,并检具相关可资证明文件。

第10条 专利专责机关办理国家发明创作奖之作业应公正、公开,不受任何组织或第三人之干涉。

第11条 为办理本办法评选有关事项,专利专责机关得设国家发明创作奖评选委员会(以下简称评选委员会)。

评选委员会置评选委员二十五人至三十七人;其主任评选委员,由专利专责机关指派一人兼任之;其余评选委员,由专利专责机关遴聘有关机关代表、专家、学者担任。

评选委员为无给职;评选期间得依规定支给审查费、出席费、交通费。

评选委员会得依报名参选之标的类别,分设评选小组办理。

评选作业及有关事项,由评选委员会决议后办理。

第12条 评选委员会会议由主任评选委员召集并为会议主席;主任评选委员因故不能出席时,由主任评选委员指定或评选委员互选一人为主席。

第13条 评选委员会会议须有二分之一以上之评选委员出席,始得开会,并经出席评选委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决议。

第14条 评选委员会不对外行文;其决议事项经专利专责机关核定后,以专利专责机关名义为之。

第15条 国家发明创作奖之评选程序,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初选:评选委员会就参选之书面资料审查后,提名各奖项二倍奖额,入围决选名单。

二、决选:评选委员会得按实际需要就初选入围名单,实地勘评或由参选者进行演示文稿说明后,决选得奖者。

第16条 国家发明创作奖之奖助,如参选之发明或创作,均未达该项奖助之评选基准时,得从缺之。

前项评选基准,由评选委员会决议为之。

第17条 发明或创作在我国取得专利权后之四年内,参加著名国际发明展获得金牌、银牌或铜牌奖之奖项者,得检附相关证明文件,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该参展品之运费、来回机票费用及其它相关经费之补助。

前项经费补助如下:

一、亚洲地区:以新台币二万元为限。

二、美洲地区:以新台币三万元为限。

三、欧洲地区:以新台币四万元为限。

同一人同时以二以上发明或创作参加同一著名国际发明展者,其补助依前项规定办理;如该发明或创作曾获补助,不得再于同一著名国际发明展申请补助。

第一项之著名国际发明展,由专利专责机关公告。

符合申请第一项之补助者,发明人或创作人应于参展当年度提出申请补助。

第18条 专利专责机关得办理国家发明创作展。

第19条 参选国家发明创作奖或参加著名国际发明展之发明、创作,其专利权经撤销,或所检附之相关证明文件,有抄袭或虚伪不实之情事者,专利专责机关应撤销其得奖资格或补助,并追缴已领得之奖助或补助。

第20条 本办法所定之奖助及补助,专利专责机关因预算编列,得予以适当之调整。

第21条 国家发明创作奖之参选须知、报名书表格式、应附文件及其它应遵行之事项,由专利专责机关定之。

第22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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