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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志国诉北京艾瑞机械厂等专利权权属纠纷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0年12月22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99257751.9,专利权人为燕妫机械厂,设计人为任志国与林记 元。2001年3月30日,依据燕妫机械厂与艾瑞机械厂签定的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权人变更为艾瑞机械厂。
根据以上事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83号终审判决认为,任志国与林记元在合伙经营期间以燕妫机械厂的名义申请并获得授权的“一种烧 结机多辊布料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名义上归燕妫机械厂所有,实际上应为合伙人林记元与任志国共有,双方均享有自己实施该专利的权利。故判决撤销北京市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驳回燕妫机械厂、艾瑞机械厂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83号终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已为人民法 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由于燕妫机械厂、艾瑞机械厂诉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专利侵权一案终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就权 利归属情况所确认的事实应当对本案的审理产生约束力。虽然该判决主文仅系对侵犯专利权纠纷的处理,但判决理由对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一种烧结机多辊布料器” 实用新型专利权利归属这一事实的确认,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综上,判决:确认任志国为“一种烧结机多辊布料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两名共有人之一。
燕妫机械厂和艾瑞机械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及诉讼程序方面存在问题。本案 涉及的实用新型专利应为燕妫机械厂厂长林记元和任志国的职务发明,专利权理应归属于燕妫机械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 只是专利侵权诉讼的判决,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专利权属的判决依据。2、一审判决否定燕妫机械厂与艾瑞机械厂专利权转让行为的合法有效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若任志国认为该转让行为侵犯了其权益,应当另案起诉,不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3、一审判决所列诉讼主体存在错误,艾瑞机械厂和燕妫机械厂与任志国均不存在 权利义务关系,如果本案涉及的专利应当属于任志国和林记元共有,一审法院则应当将林记元追加为被告。4、燕妫机械厂和艾瑞机械厂自成立即为集体企业,从未 进行过经济性质的变更。一审法院认定燕妫机械厂为个人合伙企业、艾瑞机械厂为个体私营企业属认定事实不清。5、一审在庭审时对有关“一种烧结机多辊布料 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已于2001年12月24日终止的关键证据未进行出示并质证,显然违反诉讼程序。当事人争讼标的已不存在,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仍 然支持任志国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任志国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 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但实际为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按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对待。本院(2002)高民终字第83号民事 判决认定了燕妫机械厂的演变过程及该厂由林记元和任志国共同出资、共享利润的事实。同时,该判决还认定了艾瑞机械厂名为集体企业,实为林记元个人投资经营 的事实。据此,足以确认燕妫机械厂为个人合伙、艾瑞机械厂为个体私营企业的经济性质。燕妫机械厂和艾瑞机械厂虽上诉称从未变更过其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集 体企业经济性质,但是并无相应证据推翻本院已经生效的(2002)高民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上述事实。由于燕妫机械厂为任志国和林记元二人的合伙 企业,故燕妫机械厂经营期间产生的知识产权,即本案争议的专利权,虽系在燕妫机械厂名下,但是,该专利权的实际享有者即为燕妫机械厂的合伙人任志国和林记 元。艾瑞机械厂为林记元个人的私营企业,在未经共同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林记元将本案专利权转让给艾瑞机械厂,实际是将该专利权占为己有,其转让行为当属 无效。艾瑞机械厂作为本案专利权的受让者,与任志国具有法律义务关系。故一审判决确认艾瑞机械厂为本案被告的诉讼地位程序合法。当事人争议的专利权虽然已 经被终止,但是,为维护任志国在该专利权存续期间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对该专利权权属作出确认并无不当。
综上,燕妫机械厂和艾瑞机械厂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北京市燕妫机械厂和北京艾瑞机械厂各负担500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北京市燕妫机械厂和北京艾瑞机械厂各负担5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审 判 员 孙苏理
审 判 员 魏湘玲
二○○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孙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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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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