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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直属航运支持保障系统非经营性船舶购置计划管理办法(试行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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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交通部直属航运支持保障系统非经营性船舶”船舶种类多、技术要求高、建设周期长、一次性投资大,为加强前期工作、年度购置、建造和资金安排等计划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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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交通部直属航运支持保障系统非经营性船舶购置计划管理办法(试行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第二条 “交通部直属航运支持保障系统非经营性船舶”是特指交通部沿海海(水)监局、长江与黑龙江省港监局、长江与黑龙江航道局、海上救助打捞局等为行使国家行政职能使用的船舶。这些船舶是保证航道畅通,航标正常设置、维护,港口、航道测量,维护港口水域水上交通秩序,水上巡逻,救生救助打捞的重要设施。

第三条 交通部直属航运支持保障系统非经营性船舶的购置原则上由国家投资建造。

第四条 交通部直属航运支持保障系统非经营性船舶购置计划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为交通部计划管理部门。

第五条 船舶购置必须是已纳入交通部五年船舶发展计划中的船型,其基本原则是:先确定五年计划,后确定年度计划;先安排设计,后安排建造;先签订造船合同,后批准开工;先单船初建,后批量建造。

第六条 用船单位应系统地积累船舶技术资料,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按照资料的性质和重要程度,分类管理,妥善保存,每年三月份以前向部报送船舶基础资料报表(交通部计划司计运字(1992)109号文附件一交业计5表),并将新建、报废、转卖、调出船舶予以注明。

第二章 前 期 工 作第七条 “交通部直属航运支持保障系统”各单位应根据国民经济发展预测,水运客、货运量发展水平、港口吞吐量和航道发展规划,结合船舶正常更新,确定自身业务发展规模,编制五年船舶发展建议计划,按要求上报部计划管理部门并抄送有关司局。

第八条 部计划管理部门在编制五年船舶发展计划时,根据“统筹规划、综合平衡、远近结合、需要与可能结合”的原则,在与各单位交换意见后,会同有关的业务司局初审,报部批准后正式实施。

第九条 经批准的五年船舶发展计划是安排年度船舶购置计划的依据。

第十条 列入五年船舶发展计划的船型,凡属新型船舶,应做技术经济论证,在对国内外同类船舶发展现状充分调研基础上,根据业务特点提出新型船舶设计任务书,报部计划管理部门会同有关的业务司局审批。

第十一条 船舶设计既要考虑国内外科学技术的发展,使船舶具有一定的先进性,又要从实际出发,充分考虑我国国情,做到“安全可靠、实用先进、经济合理、维修方便。”

第十二条 船舶设计任务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项目名称;(二)船舶用途;(三)船舶航区;(四)船舶应满足的规范和应取得的船级;(五)船舶限定的主尺度;(六)船舶主要技术经济性能要求;(七)在何种限定条件下的航速和工程技术指标;(八)主机种类、主要机电通导设备要求;(九)特殊施工设备要求,工程技术参数;(十)船员及定员、舱室标准;(十一)适航性;(十二)其它应予明确的要求。

第十四条 船舶设计任务书批准后,用船单位即可组织开展设计工作。设计工作按方案设计、技术设计、施工设计三阶段或按初步设计与详细设计两阶段进行。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由用船单位选择委托。船舶设计合同及所有附件向部计划管理部门报备。单船估价500万元以上船舶(或设计费用30万元以上)的设计合同要得到部计划管理部门的确认。设计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项目名称;(二)设计依据和要求;(三)船舶主要要素和技术指标;(四)每个设计阶段达到的深度及阶段完成时间;(五)设计文件清单、图纸发送单位与数量;(六)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七)技术成果的归属与分享;(八)设计单位与船舶承造厂的配建要求;(九)设计费及支付办法;(十)违约金和设计失误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十一)争议的解决办法;(十二)名词和术语解释;(十三)其他应予明确的问题。

第十六条 凡预估造价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船舶,方案与技术设计审查需有部有关的业务司局及计划管理部门人员参加;方案或技术设计审查意见需经部计划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下阶段工作。凡预估造价在500万元以下的,部有关的业务司局及计划管理部门人员视情况参加方案或技术设计审查。方案与技术设计审查意见做为下一阶段设计工作的技术依据。

第十七条 凡预估造价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小型船舶和非机动船,其设计任务书的审批和设计工作,由用船单位掌握,有关资料报部备案。

第十八条 采用母型船进行重大修改设计的,比如:修改主尺度、更换主机、改变用途、主要施工机具改型等,需将修改设计方案报部计划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复后方可开展前期工作。

第十九条 列入部前期工作计划的船舶,其设计费用在船舶建造费用中列支。设计合同费用应包括各阶段的审查费用。

第二十条 设计费用的确定(含方案、技术、施工三个设计阶段),取预估船价的3%~6%,船舶造价高,取下限;技术难度低,取下限;工程船、科研船可适当偏高。也可采取定额方式确定设计费用,但设计费用的总额不得超过船价的6%。船舶造价一般按500万元以下、500~999万元、1000~2999万元、3000万元以上划档,相应的设计费为船价的6%、5%、4%和3%。

第二十一条 船舶设计费和建造费为船舶总投资。

第三章 船舶购置年度计划第二十二条 根据年度资金计划落实情况和船舶前期工作情况,分轻重缓急安排年度船舶购置计划。

第二十三条 列入年度购置计划的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审报船型是五年船舶发展计划中的船型;(二)新船型已经完成技术设计,设计单位完成船检部门指认修改的部分,并具有船检审查认可的书面证明或签章。(三)修改设计达到上款相同进度;(四)用船单位与建造厂签订的有效合同。

第二十四条 具备上述条件后,各单位以正式文件(附船舶建造合同)报部计划管理部门和主管司(局)。

第二十六条 船舶购置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由于特殊原因船舶建造达不到原计划进度,应不晚于每年十月中旬将年度调整计划报部。

第二十七条 对批量船舶的首制船必须高度重视,设计阶段的审查会议,要有三个以上使用该类船舶单位及船检部门的专家参加;建设阶段,要有详细的试车试航(工程作业)大纲;交船以后,经过三个月(或主机运行300小时)以上运行,由用船单位组织专家对其技术性能是否达到原设计要求予以鉴定,并提出改进意见。在此基础上,方可安排后续船舶。

第二十八条 批量船舶首制船的技术评估,应当具备如下内容:(一)组织与会专家考察实船航行或作业;(二)提供设计、建造、实船测试资料和用户使用三份报告;(三)讨论并形成专家鉴定意见和纪要。

第二十九条 船价中包含首制船的技术评估费用。

第四章 船 舶 建 造第三十条 船舶主要机电设备的选用,凡国内已经生产或引进专利在国内生产,并经过国家鉴定或实船使用证明质量已经过关、性能稳定、安全可靠、维修管理方便、配件易于解决、价格合理,应优先选用;对那些没有经过鉴定、质量不过关、性能不稳定、尚处于试验阶段的新产品,一般不装船使用。

第三十一条 船用设备进口要严格控制,对于进口设备价格(含进口关税、增值税)与国内同类产品大致相同的,可酌情选用;属于确需进口的设备,进口设备清单报部计划管理部门商有关的业务司局审查后批复。

第三十二条 船舶舱室布置装修、生活设施,要实用经济,不要追求高标准,反对豪华奢侈。

第三十三条 船舶建造合同签订前,用船单位应要求承造船厂提供详细报价资料,以便于商务谈判的顺利进行。报价资料仅有几大项而缺少细目的、船价留有缺口的,不能签订正式建造合同。

第三十四条 船舶建造合同必须每页小签,凡文字有改动的地方也须小签;合同的主签人必须是单位法人,如代签必须有法定代表人正式书面委托书。

第三十五条 船舶建造合同应当使用交通部编制的《交通部直属航运支持保障系统非经营性资金船舶建造合同样本》(详见附件)。合同具体条款可以根据每艘船的具体情况进行修改或增删。

第三十六条 船舶建造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合同双方法定代表人、开户银行、帐号;(二)船舶建造内容、数量、质量和依据,在依据中应列明主要设计说明书、主要图纸和供货厂商表(附设计单位设计图号);(三)船舶概述与船级,包括船舶结构、用途、航区、主尺度及主要技术指标,主要机电设备型号,取得何种船舶证书。(四)何种限定条件下的航速、燃油消耗量和工程技术指标;(五)设备与材料供应方式;(六)合同价格及付款办法;(七)施工设计或施工工艺图纸审查、认可和船舶监造;(八)质量保证;(九)试航(工程作业)与验收;(十)争议的解决;(十一)交船时间、地点和优惠期;(十二)违约责任;(十三)双方约定的其它条款。

第三十七条 在履行合同期间,根据情况变化双方签订的有效协议,作为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三十九条 用船单位应当给予承造船厂在交船时间上的优惠期,优惠期时间一般为15天、30天、45天三档。选择哪一档作为优惠期视船舶大小、技术复杂程度由双方商定。

第四十条 船舶建造合同除进口设备外,合同价格一般为封闭价;当合同约定第一期付款在合同生效时,则付款期数不得少于五期;当合同约定第一期付款在船舶开工时,则付款期数不得少于四期。无论采用何种付款办法,第一、二期款的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0%,尾款不少于10%。

第四十一条 船舶建造期间,更改主要设备型号和修改设计,必须经过原批准单位审查并送船检部门审查认可后方能进行,并由责任一方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由此影响交船时间和船价的增减,应在补充合同中明确。

第四十二条 船舶建造过程中,遇到不可抗力影响或船检规范修改并要求本船遵守时,承造船厂必须出具有效法定证明。由此引起的不能如期交船和经济损失,由合同双方商议并签订补充协议,报请各自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用船单位要指定监造组首席代表并明确授权范围。监造组的主要职责是:(一)监督船舶建造合同的执行,签认工程进度;(二)根据图纸和技术文件的要求,监督检查船舶建造质量;参加各阶段的验收,督促船厂消除由于施工质量不良而产生的缺陷;(三)配合厂方解决施工中的技术问题,提出解决方案;(四)按季写出船舶监造工作情况报告,上报用船单位和部计划管理部门及有关的业务司局;(五)其它有关业务。

第四十四条 监造组成员要严格按《监造人员实用工作手册》进行工作。

第四十五条 监造组首席代表在整个建造期间不宜更换,如必须更换时,新任人员应了解前任人员的工作,不得擅自推翻前任人员的决定。如发现不妥处,应及时报告单位主管领导。

第四十六条 用船单位应根据船舶进度适时派遣接船员到厂,其中主要船员须不迟于系泊试验前一个月到厂。当承造船厂做试航(工程作业)试验有困难时,用船单位可派船员协助,但安全等事宜仍由船厂负责。

第四十七条 新建船舶必须符合中国船舶检验局(ZC)或中国船级社(CCS)的有关规范、规则,并取得船舶检验部门颁发的各项证书;进口设备已取得ZC签发的船用产品证书。

第五章 附 则第四十八条 船舶建造厂的选择,打破行业界线,鼓励公平竞争,以质量可靠、重合同、守信誉、价格合理为原则。

第四十九条 较大型船舶的建造鼓励招标选厂。在进行招标选厂工作时,发送给各投标厂的技术文件必须一致。

第五十条 如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对用船单位提出严肃批评,情况严重的,将取消计划,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用船单位负责。(一)挪用资金,以至影响船舶建造正常进行的;(二)在设计、建造阶段采用不正当手段提高设计、建造费用的;(三)在建造过程中有意降低标准以得到经济好处的;(四)将船上设备挪用上岸的;(五)采用招标方式时各投标单位所得技术文件不一致的。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只适用于国内造船。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解释由交通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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