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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劳动合同中保密条款设置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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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它具有秘密性、实用性、保密性的特征。作为一种智力成果,它能够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西方经济发达国家的企业十分重视对自己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随着我国加入WTO后市场经济的进一步深入发展,中国企业在商业秘密保护的意识和措施方面应当与国际接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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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用人单位劳动合同中保密条款设置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由于企业的员工,尤其是中高层管理人员和关键部门的生产技术人员,在工作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接触到企业的商业秘密,加之现代企业人员流动频繁,企业员工就成为商业秘密泄露的主要渠道之一。因此,企业与员工之间通过契约的方式就保护商业秘密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显得尤为重要。

在一些上海市企业的劳动合同中,除了少数生物工程等高科技企业的劳动合同外,多数企业的劳动合同中没有保护商业秘密的条款。这一方面反映出很多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意识淡漠,另一方面也反映出一个认识上的误区,即商业秘密的保护只是一些高科技企业的事。其实,保护商业秘密涉及到每一个参与市场竞争的企业。但是,对一般的企业和企业的一般员工而言,并不一定需要签订一份专门的保密协议。在劳动合同中设置保密条款以供选择适用,是简便、可操作性强的方法。

《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15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或者单独签订保密协议。”这为我们提供了这种做法的法律依据。劳动合同中可以用“合同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就乙方(劳动者)应当保守甲方(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达成以下协议:”引出保密条款的具体内容。

一、保守商业秘密的范围

实际上所有可能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符合商业秘密三个特征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都可以是商业秘密保护的对象。目前,我国的一些地方法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文件已经对商业秘密的范围进行了不完全的列举。例如,国家工商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经营信息包括:管理决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但是这些法规和文件所列举的范围并不一致,很多概念难以统一。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在劳动合同中对保守商业秘密的范围进行列举,向劳动者明示,并与其达成一致。企业也可以在具体的管理规定中对商业秘密进行列举,并将劳动合同与该管理规定结合起来。采取上述方法,可以对企业的商业秘密做出比较精确的规定,减少纠纷,同时也便于企业在发生纠纷时进行举证。

应当注意的是,根据商业秘密的基本理论和国际惯例,公知领域内的信息(主要包括从公开渠道获得的信息,同行业、同领域一般人员具有的知识和经验,专利失效后的技术信息等),与人身有紧密依赖关系的经验、知识和技巧(如:同行业一般人员只要长期操作,不需要经过特别的培训可熟悉的技术)不应当被列为商业秘密。

二、劳动者保密义务的规定

该条款可以参照《反不当竞争法》第10条,就劳动者对企业的商业秘密承担怎样的保密义务做出具体的规定。以下规定可以作为参考:

乙方(劳动者)对甲方(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承担下列义务:

1、未经甲方许可,不得因甲方利益以外的目的或超出工作范围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在工作过程中通过正当渠道获悉的甲方的商业秘密;

2、不得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甲方的商业秘密;

3、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甲方的商业秘密。

4、对因工作而保管、接触的企业客户所提供的资料应妥善对待,未经甲方许可不得超出工作范围使用。

三、劳动者承担保密义务的期限

劳动合同双方可以根据所要保守的商业秘密的性质就保密期限进行协商。有以下三种可供选择的方式:

第一种方式,保密义务的期限与劳动合同的期限一致。如果劳动合同终止或被解除,劳动者将不再承担保密义务。第二种方式,保密义务的期限持续到劳动合同终止或被解除后若干年。这样企业的员工在离职后的特定时间内仍然有保守原工作单位商业秘密的义务。第三种方式,保密义务的规定长期有效。在这种情况下,除非企业的商业秘密进入公知状态,劳动者将无限期的承担保密义务。

对企业而言,当然是第三种方式最为有利。但是,采取后两种方式往往会给劳动者离职后的就业造成影响,企业可以采用保密费的形式对劳动者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保密费的支付可以是在劳动合同终止时一次性给付,也可以包括在工资里支付。当然对于给付保密费,法律并没有强制性的规定。

四、劳动者解约提前通知的规定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但是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来说,提前通知的时间应当适当延长,以便企业有充分的时间做好工作的交接安排和采取脱密措施。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期内(不超过6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15条则明确规定: 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就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作出约定,但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劳动合同中关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解约提起通知期限的条款应当以上述规定为依据。

五、保护商业秘密的竞业限制规定

上面的保密条款约定了员工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但是在实践中,员工离职后再就业并向新单位披露有关商业秘密,原单位往往无法知道。有时离职员工、新单位对商业秘密的使用,从外部根本无法观察出来。这可以通过在劳动合同中加入有关保护商业秘密的竞业限制条款来加以解决。

第一,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时应当同时约定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第二,合同双方可以协商约定竞业限制的地域范围和具体的业务范围。

第三,竞业限制的期限由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但除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最长不得超过三年。该期限约定并不免除劳动者在期限结束后仍然负有保守原单位商业秘密的义务。

第四,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竞业限制的,不得再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也就是说,这两种约定不能同时并存于同一份劳动合同中。

六、违反保密义务的责任

《劳动法》第102条 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17的规定,劳动合同中可以就劳动者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行为设定违约金。另外,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8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约定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劳动合同中可以用违约金的形式明确约定保守商业秘密的违约责任。这样做有利于企业在商业秘密受到损害时进行追偿。因为在实践中,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给企业带来的经济损失往往难以准确计算,以违约金的形式约定违约责任使得双方的权利义务非常明确。

同时,《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7条也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高于因劳动者违约给用人单位造成实际损失的,劳动者应当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低于实际损失,用人单位请求赔偿的,劳动者应按实际损失赔偿。另外,劳动者违反了约定的保密义务,即使没有给企业带来实际损失,也应当按违约金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完)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一百零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4]《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5]《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

[7]《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 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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