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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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水电站诉某村村民委员会人身损害赔偿追索权纠纷上诉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事判决书
(2004)某一中民终字第28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高坑水电站,住所地某地。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主任。
上诉人某高坑水电站因与被上诉人某村民委员会人身损害赔偿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人民法院(2004)合法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2日下午7时许,尹某在晒坝收稻谷,左手触摸到晒坝边的菲斯特公司的通讯电杆拉线触电受伤。事故发生后,受伤者尹某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某高坑水电站、重庆电信菲斯特实业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某村民委员会赔偿残疾者补助费等。某某市人民法院业经审理,于2003年9月9日作出(2003)合盐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某村民委员会、某高坑水电站赔偿给原告尹某经济损失29603.28元、赔偿金1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尹某要求重庆电信菲斯特实业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某高坑水电站向尹某支付了该笔赔偿费。2004年2月27日,某高坑水电站以双方都有一定责任为由,请求明确某高坑水电站、某村民委员会各应承担的赔偿金份额。
另查明,尹某触电受伤的原因,是位于某村池塘丫口的地方的电力线下坠与通讯电缆钢线接触,导致通讯线路带电。发生事故的电力线系某高坑水电站聘用的农电管理员邓科龙于2003年8月19日维护时操作上的原因导致该电力线下坠,且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不能发现存有安全隐患。该电力线路产权人系某村民委员会。该电力线路的维护、检修、更换由某高坑水电站负责,某村民委员会承担其费用,并负有协助、通知、配合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某某市人民法院(2003)合盐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发生触电事故导致尹某伤害,原告对电力线路维护不当和被告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都应当对尹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该电力设施系原告负责维护、检修、更换,被告对此亦无权作出决定,被告只负责配合、协助、通知的义务,且出事的电力线路在事故前三天,原告已经派人进行了维修,维修以后,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也不能发现该线路存有安全隐患,因此,此次事故的发生过错在于原告,被告已尽到了谨慎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分担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某高坑水电站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50元,合计500元,由原告某高坑水电站负担。
上诉人某高坑水电站不服某某市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2003)合盐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某村民委员会对尹某的损害赔偿负互连带责任,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履行全部给付义务后,有权追索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款。致尹某受害的线路的所有权属被上诉人,其应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50元,合计500元,由某高坑水电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应君
审 判 员 郝晋平
代理审判员 曹 亮
二00四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书 记 员 梁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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