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去进行票据给予的时候,是需要有持票人背书的,其实通俗一点来说,就是需要有原持票人的签字的,那么票据背书的基本规则?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树图网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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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背书的基本规则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票据背书必须做到以下要求。
(一)当持票人将票据权利转让他人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应当背书并交付票据。
(二)商业汇票的背书人经背书转让票据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承兑和付款责任。
(三)单位或银行表明承兑商业汇票后,必须承担该票据付款的责任。
(四)票据背书转让时,由背书人在票据背面签章、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和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前背书。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或以票据质押的,除按上款规定记载背书外,还应在背书人栏记载“委托收款”或“质押”字样。
(五)背书人向规定区域以外的被背书人转让区域性票据的,区域外的银行不予受理。区域性银行汇票只限于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内背书转让。
(六)票据持票人在票据正面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转让,其直接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出票人对其直接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被背书人提示付款或委托收款的票据,银行不予受理;背书人在票据背面背书人栏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七)票据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承担票据责任。
(八)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
(九)背书必须连续。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应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
(一)以票据提供质押担保的,出质票据是否应作质押背书?
担保法司法解释将质押背书作为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未背书的,质权人虽可取得质权,但该质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票据法司法解释将质押背书作为票据质权的取得要件,未背书的,不构成质押,质权人不能取得质权。
关于质押背书的效力因存有上述争议,谨慎起见,银行在接受票据质押时,应要求出质人在该票据上作质押背书。
(二)汇票质押业务项下,主债务到期时如何解除质押或实现质权?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35号)》规定,以票据提供质押担保的,主债务履行完毕,票据解除质押时,我行作为质权人应以单纯交付的方式将质押票据退还出质人。票据到期时,由持票人(出质人)按支付结算制度的有关规定行使票据权利;质押票据所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未能如期履行债务时,我行作为质权人可依法实现质权,但不得将票据进行转让或者贴现。我行可比照汇票贴现到期收回的处理手续,并在托收凭证备注栏注明“质押票据收款”字样。
若实践中,个别地区已有行之有效的成熟操作惯例且不实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或我行有进一步明确规定的,可按当地操作惯例或我行规定执行。
(一)转让背书的法律效力
转让背书是指持票人为了转让票据权利而为的背书。关于这种背书的法律效力,票据法教科书大都论述了三个方面,即权利转移效力、权利担保效力、权利证明效力。权转移效力使票据权利由背书人转给了被背书人,这也是双方当事人追求的目的;权利担保效力使背书人成为票据债务人,依我国《票据法》第37条的规定,背书人须对其转让的票据负担保责任,即当该票据得不到承兑或者得不到付款时,由该背书人向持票人清偿被拒绝的票据金额以及该金额在一定时期的利息和法律规定的必要费用。这是法律为保障持票人的权利实现强加给背书人的;权利证明效力在此并非指每一次单独的背书都具有此效力,而是指当一张票据经背书转让后,无论该票据上有几次背书,均须符合票据法要求的背书连续性,最后的持票人凭连续的背书就可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无需再举其他证据。如果其所持票据上的背书不具有连续性,票据债务人将以此为由对其行使抗辩。
(二)委托收款背书的法律效力
委托收款背书是指持票人为授予他人代其行使票据权利的权利而为的背书。持票人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亲自行使票据权利,尤其当企业所持票据为转帐票据时,该企业通常需要将票据存在自己的开户银行,委托该银行代其转帐。为此,持票企业就需要在票据上作委托收款背书,这时,作为被背书人的银行,依此次背书取得的是代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的代理权,而非票据权利。
委托收款背书产生的最重要的效力就是代理权的授予,一经为委托收款背书,背书人将行使票据权利的代理权授予了被背书人。同时,委托收款背书也能产生权利证明效力,即票据上的各次背书如果具有连续性,就能够证明委托收款背书的背书人享有票据权利,从而使委托收款背书具有证明持票人享有代理权的效力。正是由于这种背书不是为了转移票据权利,所以,一旦被背书人(即持票人)行使权利遭到拒绝,不得向委托收款背书的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因为持票人遭到拒绝的法律后果应由该背书人(即委托代理关系中的被代理人)承担。由此可知,委托收款背书不具有权利担保效力。
(三)质押背书的法律效力
质押背书是指持票人为了在票据上设定质权,以担保其所负债务而为的背书。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当然可以为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作担保,如一企业需要在银行贷一笔款,除了依法办理一定的手续外,尚需向银行提供担保。按照我国民法典的规定,以票据等有价证券作担保是有效的。该贷款企业如果欲将其持有的一张票据提供给放贷银行作担保,就需要在票据上作质押背书,当企业在贷款到期不能还贷时,银行就该质押票据优先受偿,即行使票据权利,以实现自己的债权。经质押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就该票据享有的是质押权,而非票据权利。
[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