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时效是指票据权利行使的期间,票据的权利有付款请求款和追索权。那么票据时效的要件有哪些?票据时效的期间是什么?接下来树图网的小编为大家整理了有关“票据时效的要件有哪些”的内容,希望接下来的内容对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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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时效的要件有哪些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由于我国民事立法上有关民事权利保护的法定期限主要有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故关于票据时效性质的讨论,自然也是围绕这一框架展开。
(一)除斥期间的客体是形成权
虽然前文将《票据法》第17条第1款规定的期限称为票据时效,似乎已经默认该期限并不是除斥期间,然而其与除斥期间的关系并不分明,况且这种称谓仅是出于行文方便。
“除斥期间的客体一般为形成权”,然而其理论基础鲜有论述,本文认为传统上,民事权利的典型分类是支配权和请求权,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长期以来,法学者已习惯于将法律上所承认赋予各个权利主体的权能,定性为支配权与请求权,并且依照此种分类原则决定其结构,其绝对性或相对性”.形成权理论的出现只是晚近的事情。之所以谈到形成权理论的渊源是因为其与除斥期间的出现有关,除斥期间学理的出现其实是历史的产物,甚至可以说,除斥期间是为了配合形成权理论而问世的。“私法上的形成权乃是一种私权,其内容是可以通过单方法律行为形成一定法律关系的力量。” 这样的形成权定义并不排斥形成诉权的存在,形成诉权是形成权的一个分支,“形成诉权是指权利人必须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来行使,并通过法院的判决来确定其效力的形成权。”有时,形成权的行使需要以诉讼的方式进行(比如债权人撤销权),而诉权与请求权联系紧密。这样就造成了债权人撤销权这种形成权与请求权的关系非常微妙,甚至有学者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是形成权+请求权,即所谓的折中说。
近代才被发现的形成权就是这样的一种特殊权利。形成权虽不是时效的客体,但其也有存续期限,这种期限又不能为消灭时效所囊括,故除斥期间理论应运而生。“形成权不是请求权,因而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形成权持续时间太长会产生不良后果,并且形成权因权利人的不行使将会使形成权的效力减弱。因此,形成权在一定的时期内不行使,将导致其消灭。此一期间被称为除斥期间。”申卫星副教授的这段论述从反面印证了形成权与除斥期间不可分离的关系,形成权和除斥期间几乎是相伴随而出现的。
(二)诉讼时效的客体是请求权
因为时效制度可追溯至罗马法时期,先有取得时效,后有消灭时效。以消灭时效而言,其最初的效果是罗马法上诉权的消灭。而近代以还,随着法典化的推进,“无论采那种立法模式,消灭时效均被规定于实体民法之中,而不再像罗马法那样,主要存在于程序法之中……请求权概念与罗马法上诉权的分离,使得请求权取代了传统的诉权而成为消灭时效的基础性概念。请求权概念最早系由后期历史法学派的领导人、潘德克吞法学之代表人物、德国学者温德沙伊德提出的,并被《德国民法典》采用。消灭时效的客体从罗马法上的诉权演变成为了请求权。尽管消灭时效的客体经历了这一番周折,从罗马法上的诉权迁跃到请求权,然而,形成权却终究不是消灭时效的客体,消灭时效的客体也仅限于请求权。这也是大陆法系的通说,”因时效而消灭者,仅限于请求权,故如撤销权、解除权、承认权及买回权等形成权,即不因时效而消灭。法律关于此种权利所规定之存续期间,谓之除斥期间,其与时效迥不相同。“至于诉讼时效,乃是消灭时效制度经过苏联改造并传入我国后的变称。
(三)票据权利的性质是请求权
《票据法》第4条第4款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又称主票据权利,是票据的第一次权利,追索权是票据的第二次权利,二者性质上都是请求权。票据法第17条第1款所指的票据权利仅指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二者。”票据权利,亦称为‘票据上权利’或‘票据上之债权',这种权利是体现在票据证券上的权利,是一种金钱证券债权,因而又是金钱债权,它是持票人为了取得票据上所表示的金额和其他费用,而对票据债务人的一种请求权。“请求权不能成为除斥期间的客体。尽管如此,仍有观点认为该期限是除斥期间,主要是票据法第17条第1款的期限届满的法律效果是票据权利消灭,这和除斥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类似,而与《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效果不同。
1、二年期间之适用。有以下三种对象
(1)汇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汇票的出票人,对持票人负有保证承兑和保证付款的义务,持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在二年内对出票人得行使追索权;
(2)汇票的持票人对承兑人的权利。承兑人承兑汇票后,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因此,持票人对承兑人有付款请求权。当不获付款时,持票人在二年内对承兑人有追索权;
(3)本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本票是自付证券,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见票时,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持票人未按照本票上规定的期限提示见票请求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在时效期间内对出票人有追索权。本票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适用2年的时效期间。
2、期间6个月的时效,适用以下二种对象
(1)支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支票是委托证券,出票人对持票人承担保证从付款人处获得付款的责任,自己并不向持票人负担支付票面金额的义务,因此,持票人对出票人无付款请求权。在支票不获付款时,持票人对出票人有追索权。《票据法》第17 条第1款第2项所指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为追索权,时效期间为出票日起6个月。支票的付款期限很短,持票人在很短的付款期限内不获付款时,应当尽快行使追索权,使支票关系当事人的财产关系处于确定、安全的状态,为有力促使持票人尽快追索,票据法将支票持票人的追索权时效期间,定为较短的6个月时间。
(2)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票据以背书转让方式进入流通状态之后,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最初背书人(也叫”第一背书人“)和他之后的任何背书人、被背书人或者持票人之间,形成”前手、后手“关系,各国票据法上都规定,前手对后手承担担保责任,保证转让的汇票能够得到承兑和付款,转让的本票和支票能够得到付款,否则,后手或持票人对前手得行使追索权,我国《票据法》第37条、第68条、第81条第1款、第94条第1款等,即是如此的规定。持票人对其前手行使追索权的,应当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超过6个月时效期间的,追索权消灭。
3.期间为3个月的时效,仅适用于再追索权
持票人对其前手的再追索权,应当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内行使。再追索权,是经其他票据权利人追索而清偿了票据债务的票据债务人,取得票据后得行使的向其前手再为追索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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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小易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三十七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八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八十一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九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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