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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票据质押的成立要件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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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质押是权利质押的一种,其成立要件应仅限于票据质押的合意与票据的交付。当事人可以选择单纯的交付、普通背书、“质押”背书的方式完成票据交付,“质押”背书重在质押二字,在票据质押中有着重要的作用,但其不应该成为票据质押的成立要件,并且不会因此对出质人不利。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应当可以质押,但限于单纯交付的方式;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质押时,背书人对其外后手以外的被背书人包括质权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记载“委托付款”、“质押”的票据不得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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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论票据质押的成立要件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它代表着一定的权利,且在票据上真实签章的票据债务人都有担保票据得到承兑和付款的义务,这使得票据权利的实现具有相当的保障,基于此票据可以质押。《担保法》和《票据法》对票据质押均作出了规定,对票据质押的成立要件的规定却是各持一词,造成相当混乱的局面,理论界对此也是争执不下,但一般都是在以下三个方面展开,笔者对此深思良久,一吐为快。

一、关于书面票据质押合同

从《担保法》的立法上看,其76条规定以票据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票据交付之日生效。由此可见:在票据交付之前,需要出质人和质权人之间就票据质押协商一致达成合意,即已经形成票据质押合同,尽管票据质押合同已经成立但是并未生效,出质人应当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把票据交付给质权人,票据质押合同基于票据交付行为而生效。又《担保法》第81条规定权利质押适用动产质押的规定,有关动产质押的第64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因此票据质押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分析至此,似乎可以得出的结论是:票据质押的成立需要以书面票据质押合同为前提。但需要注意的是,《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对于票据质押合同来说,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票据无疑是主要义务,因此一旦票据交付行为完成,就足以弥补没有书面形式合同的缺陷,也就是说只要票据已经交付,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有无书面的票据质押合同都不会影响对票据质押成立的认定,只是在发生纠纷时增加了质权人对合同存在的举证难度。如果未交付票据,若没有书面形式的票据质押合同,则谈不上票据质押的问题;若存在书面形式的票据质押合同,则质权人可以依照合同要求出质人交付票据,但当出质人拒绝交付时,因为质押合同并未生效,质权人不能针对票据享有质权,只能要求出质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关于“质押”背书

所谓“质押”背书,也就是设质背书,是指持票人以设定质权为目的,经由背书之方法,转移票据之占有,使质权人取得质权之背书(参考文献一) .“质押”背书与普通背书形式上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前者是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的背书,而后者是没有此记载的背书。实践中,对“质押”字样也应作宽泛的理解,“因设质”、“因担保”、“抵押”、“票面金额设定质权让与”、“票面金额因设定质权祈交付与”等字样都应当赋予与“质押”同等的法律效力。《担保法解释》第98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与支持。”这里肯定了“质押”背书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但《票据法》35条却明确规定:“汇票可以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这里把“质押”背书作为了票据质押的成立要件。多数学者据此认为这两者之间存在着严重的冲突,并且得出之所以会如此,是因为对票据“质押”背书的性质定性不同所至的结论。对此,笔者的看法如下:

对于票据的“质押”背书而言,其“质押”二字的意义远远大于“背书”二字,其中的“背书”只是将票据权利以民法权利质押的规定设定质权的一种手段而已,与票据法上的背书含义相差甚远。毕竟“质押”背书是反映在票据之上的,出于对第三人的保护,其应受到与票据行为相同的约束,笔者赞同把“质押”背书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反对把“质押”背书作为票据质押的成立要件,“质押”背书只是在质权人请求付款时和涉及善意第三人时基于受到约束而产生的特殊要求发挥着一定的作用。票据质押纯粹是出质人和质权人之间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与第三人无涉,它也不是票据行为,法定书面形式的要求,也可因票据交付行为来推翻,所以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的票据质押成立仅仅取决于票据质押的合意和票据的交付,质权也因票据交付而产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对于此规定把“质押”背书作为票据质押的成立要件,笔者颇难赞同:首先,票据质押是双方法律行为,票据质押的成立要以“质押”背书为条件的规定,并不能保护他人的利益。其次,票据持有人不会无缘无故的对别人交付票据,基于质押条款或者质押合同或者质押的合意,出质人向持票人交付票据,这说明双方就票据质押的成立是符合双方意愿的,以“质押”背书为票据质押成立要件的规定,无疑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造成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过多无益干涉。最后,以“质押”背书为票据质押成立要件的规定,只因未有“质押”字样而置质押合同或质押条款且交付票据而不问,这不仅弃当事人的意思不顾,为出质人否认质权人的质权提供了过多的途径,使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的权益失衡,且使恶意的出质人受到了法律的周密保护。笔者思索此规定出台的理由,得出的唯一结论就是司法机关为了其审判案件简单化以提高司法效率,但在私法领域内,好的法律应该尽量使法律行为的要件简单化,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并且赋予当事人最广泛的选择权,因此此规定实不足取。

票据质押虽不必以“质押”背书为成立要件,但“质押”背书在票据质押关系中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首先,“质押”背书使票据质押关系清晰凸现在世人面前,加强了票据质押的存在,可以减少质权人对其质权存在的举证责任。其次,“质押”背书可以使票据质押的整个流程更为流畅。质权人请求付款时,若有“质押”背书,则质权人在票据付款期提供债务履行期限届尚未届满或者债务到期未受清偿的证明即可,否则需要债务人的密切配合才能得到票据款项。最后,“质押”背书毫无疑问可以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包括对抗付款人主张的善意付款、对抗其他第三人主张的票据的善意取得。

票据质押成立仅仅取决于票据质押的合意和票据的交付,而把“质押”背书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会不会对出质人不利呢?不会。因为出质人在向质权人交付票据时,完全可以根据其对质权人的信任程度,自由选择是单纯的票据交付,还是通过普通背书,或者“质押”背书来实现票据质押。选择单纯的交付方式,因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需要出质人的协助才能完成,自然不会对出质人不利;否则因为行使票据权利需要“背书连续”,就会出现票据伪造,这时因出质人没有在票据上签章,也不用承担票据责任,对其没什么不利可言。选择“质押”背书方式,自然可以很好的保护出质人。但选择普通背书的方式,若和质权人发生是背书还是质押的争执,可以通过举证来保护自己,当然他也不能对抗第三人,即使这时出现对其不利,也是他对自己的选择所需承担的后果,没有什么不公平的。

三、关于“不得转让”票据能否质押

理论界几乎形成了共识:因为可质押的权利必须是可让予的财产权利,所以如果票据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则持票人不得转让票据,此类票据也不能成为票据质押的标的。笔者对此不敢苟同,诚然可质押的权利必须是可让予的权利,但是必须注意,之所以这样要求,是因为考虑到不可让予的权利因其无法变卖价金使质权人得到受偿,也不能由质权人取得权利(参考文献二),但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其权利实现有着双重保证,即使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收款人不得再背书,其票据债务人少了些,但票据权利的实现也有相当的保障,可以说不用为无法得到其权利代表价金的兑现而担忧,因此没有不允许此类票据质押的道理。但此时票据权利的行使人只能是收款人(出质人),所以只能限于单纯的交付方式成立的票据质押,根据诚信原则出质人(收款人)也有义务协助质权人实现其质权,不管谁行使票据权利,达到质权实现的目的才是最重要的。若要以票据债务人少为借口,实在是太不高明,毕竟即使出票人没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也没有必须把票据背书几次,票据债务人达到一定数量才能质押的道理,否则是对票据信用的极大侮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54条规定,如果是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理论界也是如此认为,笔者也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三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八十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十四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八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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