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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背书伪造法律规制的比较及借鉴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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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从国内法和国际法两个层面比较了两大票据法系及国际公约对票据背书伪造问题的具体规定,并从利于票据信用与流通功能实现的视角建议我国今后在票据背书伪造的立法规制上应借鉴大陆法系的合理内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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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票据背书伪造法律规制的比较及借鉴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国内法对票据背书伪造的规制

从国内法层面看,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于票据背书伪造后的效力、票据持有人的权利、付款人、出票人、被伪造人、伪造人责任等均有不同的规定。

第一,对于持票人而言,前已述及,英美法系认为其尽管是善意支付对价而受让票据,但他不具备一个正当持票人的合法地位,不能向出票人、承兑人、被伪造人或其前手行使追索权,而只能向其前手追偿,直至受让伪造背书人。而根据大陆法系票据法,如德国《票据法》第23条和法国《票据法》第34条的规定,持票人只要善意且无过失就可取得形式上背书连续的票据权利,包括向出票人、承兑人、被伪造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至于票据是否中途丧失或被背书伪造,均不影响持票人作为正当持票人对票据权利的行使。

第二,对于被伪造人而言,英美法系认为被伪造人尽管由于票据遗失、被盗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但他可以请求出票人重新交付票据而向付款人请求付款或者要求票据持票人将票据交还给他,并且对背书伪造后的一切后手不承担背书人之责。而大陆法系则认为被伪造人虽未签名于票据之上,不对其后手承担背书人之责,但由于被伪造人持有票据的遗失或被盗致其丧失对票据的占有,他既不能对其后手的善意持票人起诉要求返还票据或主张其他利益,也不能直接要求出票人重新出票或向已对持票人付款的付款人请求付款。

第三,对于受让背书伪造票据之人而言,英美票据法都规定受让背书伪造票据之人不能因为其从伪造人手中支付对价取得票据正当持票人的地位,理由如上所析。因此,票据背书伪造的受让人无法向伪造人之前手追偿,其损失只能向伪造人追讨,如果求偿不得,只好自己承受。而大陆法系则认为如果票据背书伪造的受让人在接受票据时若是善意地给付对价,他同样取得正当持票人的地位,免于受票据真正权利人包括被伪造人及其合法的背书人的追索。

第四,对于票据承兑人及付款人而言,英美票据法规定当承兑人承兑票据后成为第一付款人时,倘发现背书伪造的事实,则有权对任何持票人拒绝付款,持票人无权要求或强制其履行付款义务。而且如果付款人已尽审查之责,虽未能发现背书伪造而付款,其事后仍有权要求受款人返还款项。因为付款人错误付款,其对票据真正权利人的付款义务并未解除。但付款人为银行的,英国《票据法》第60条则有例外规定,即“银行付了带有伪造背书的即期汇票,只要是善意并按业务常规凭票付款,尽管存在伪造背书,银行仍被认为是凭票正式付款”。另一例外是英国《1957年支票法》第57条规定:对作为受票银行将划线支票款项支付给一家银行或线内银行,只要银行是善意地和无疏忽地支付,就拥有对真正所有人支付的同样权利,并处于同等的地位。

与上述规定不同,大陆法系要求承兑人或付款人不负责审查背书是否伪造、背书是否为背书中所记载的背书人所为,而仅对背书是否连续进行形式审查,对持票人是否是真正票据权利人,付款人不负认定之责。付款人依上述审查而付款后,全体票据债务人包括出票人的责任得以解除。

二、国际法对票据背书伪造的规制

有关票据背书伪造规制的国际法主要见诸于《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和《联合国国际汇票和本票公约》的相关规定。1930年国际联盟在日内瓦通过了《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以下简称日内瓦公约),整合、统一了大陆法系各个国家票据法的主要分歧及规定,英、美等国当时虽也派代表参与了日内瓦公约的制定过程,但以该法是参照大陆法模本制定,而与英美票据法体系的传统和实践存在矛盾为借口而拒绝接受。日内瓦公约对背书伪造规制与德法两国基本一致。主要包括第16条和第40条的规定。其中,第16条认为“以背书之连续而确立其所有权的汇票占有人,即使最后的背书为伪造或空白背书,应视为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任何人,不论以何方式丧失汇票,只要持票人系按上文所述方式确立其权利者,无义务放弃汇票,但该持票人以恶意取得或在取得时有重大过失者除外”。该条规定表明,票据的持票人可通过背书连续证明其持有票据的权利而成为正当持票人,即使原票据的真正所有人丧失票据后被他人伪造背书,只要票据持票人在受让票据时做到背书连续,且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那他就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取得正当持票人的地位。

可见,这一正当持票人的内涵与大陆法系的善意持票人的内涵一样。而根据第40条即“不得强制汇票的持票人接受到期日前的付款。受票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由自己承担风险和危险。在到期日付款的人除有欺诈行为或严重过失外,应是对汇票债务的有效清偿。付款人应负查验背书连续之责,但对背书人的签名,不负查验真伪之责”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付款人在被票据持票人请求付款时只需审查票据背书形式是否连续即可,而无须承担审查背书签名真伪的职责。付款人按此标准付款可免除责任,即使请求付款的持票人不是票据的真正所有人,真正所有人(即被伪造人)也不能因付款人的错误付款而要求付款人向他付款或承担责任,出票人的付款责任也因之得以解除。

由于秉承大陆法系传统,在有关票据背书伪造的规定上,日内瓦公约并没有有效地解决其与英美票据法存在的分歧。为促使票据能在两大法系国家间得以自由流通和使用,确保国际经济交往的正常进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88年正式通过《联合国国际汇票和本票公约》,旨在调和两大法系票据法间的不同规定,其中涉及票据背书伪造法律规定的条款主要有:第15条,规定持票人通过连续背书善意取得票据而拥有正当持票人的地位;第29条要求受保护的持票人必须的条件与要求,从而给予持票人类似大陆法系的善意持票人的地位。不过,公约第25条又规定背书被伪造人可以向伪造人、受让票据背书伪造人、承兑人或付款人索取赔偿。

同时又对可以索赔的对象规定了免于赔偿的条件,如对托收被背书人及伪造人直接支付票据款项的当事人或受票人由于对伪造背书知情或未尽诚信职责或未尽适当注意承担赔偿外,不承担此外责任。公约这样的安排使两大法系在对持票人及票据真正所有人利益保护上进行了合理的责任分配,兼顾了它们不同的法律传统。详言之,一张出票于英美法系国家(如美国)的国际票据如果中途因遗失被拾得人恶意伪造,那么被伪造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才能适用英美法系原先的规定保全实现自身的利益,而当该票据最后流通至位于一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时,该票据占有人也必须满足相应的条件才能依本国法向出票人或付款人主张票据权利。可见,联合国公约这样的制度设计可以很好确保国际票据为不同法系国家的当事人接受,有利于票据在国际间的流通。

三、我国票据背书伪造的立法评析及其完善

总体上,我国《票据法》在票据背书伪造各当事人责任承担的规定上,可以说是折衷两大票据法系的规定并以日内瓦公约为主。但有些规定较为欠缺,不利于票据信用与流通功能的实现。

首先,与日内瓦公约相比,我国《票据法》并没有明确善意持票人地位。虽然第31条从正面规定持票人以背书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但对于持票人对票据伪造不知情且已经支付对价时的付款请求权及追索权如何行使则附诸阙如。并且依第32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后手背书人有担保前一手背书人签章真实的责任,前一手背书人的签章如为伪造,后手背书人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不问该背书人在背书时是否善意。如此在被伪造人没有在票据上签章和伪造人伪造他人签章的情形下,根据票据上谁签章谁负责的文义性规则,善意受让该伪造票据的持票人是根本无法找到承担背书伪造责任的后手,其利益是无法得到保障。

其次,缺乏有关付款人在对背书连续尽形式审查之后免除票据责任的规定,不利于对付款人的保护及善意持票人付款请求权的实现。如我国《票据法》第57条仅是要求付款人对背书连续及持票人身份的形式加以审查,但欠缺责任的免除规定。如此付款人在现实中难免心存顾虑而有拒付的偏好,增加票据信用与流通实现的难度。

笔者认为,促进票据信用和流通功能的实现是票据法最为核心的价值目标,因为促进票据流转是维护交易安全所必须的。而促进票据流转和保障交易安全应以公平正义为基础。因此,根据民法上的过错责任原则,伪造人作为票据伪造的始作俑者,其过错是完全的,民法和刑法都对伪造人的责任作出规定,但当伪造人逃匿或将所得挥霍殆尽而无法承担责任时,票据伪造的责任风险就落在被伪造人、付款人及善意持票人身上。这三者谁更应承担责任。我们可以引入经济学上的效益比较理论——卡多勒一黑克思(Kil-dor-Hicks)理论对此作一解析。

根据该理论,在若干相关人中间,谁对损失发生的防止拥有独特的技能或并处在防止损失最有利的位置,谁就应承担防止损失发生的责任。据此,我们可以发现被伪造人作为票据早期持有人,天生处于控制票据遗失或被盗最有利地位,而且其事后还可以利用挂失止付或公示催告等途径来救济自己的权利;而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也比善意持票人拥有更多的专业技术与设施来防止付款失误的发生。而善意持票人作为远离票据背书伪造环节的非直接当事人,相对于其他两个更难知悉票据背书是真实还是伪造,在防止票据损失上无疑处于最劣势的位置,故法律在其已尽注意义务和支付对价的情形下免除其责任的承担完全符合“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而且,保护善意持票人可使得票据背书人在背书时免去繁琐的票据签章真伪辨别工作,易于为商人所接受和使用,从而提升现代经济的流转效率。

基于上述分析,从票据关系中利益相关人责任分配的立法法理及提高票据信用、流通功能的双重视角来看,我国《票据法》应借鉴大陆法系善意持票人的合理内核,建立起以保护票据善意持票人的权利为主,同时兼顾其他票据当事人包括付款人、被伪造人利益的责任承担机制,赋予善意持票人享有正当持票人的地位,有权要求承兑及付款,并在付款人履行形式审查予以付款后可以合法地不被追偿。同时付款人的承担责任仅限于未尽到形式审查要求这一客观标准,否则不对被伪造人承担责任。对于被伪造人,由于他们更能防止损害的发生,并且可以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5条的规定及时行使止付通知、公示催告及除权判决程序以减少损失,故现有《票据法》可在第14条中增补规定:被伪造人不能证明没有在票据上签章,应承担票据责任,不应简单将被伪造人的损失转嫁给善意持票人。惟其如此,才能促使被伪造人谨慎保管和使用票据、减少票据丢失或被盗窃的可能,在源头上杜绝票据背书伪造的发生。

四、结论与展望

综上可见,虽然两大法系在背书伪造方面的差别规定有其法传统的原因,但是日内瓦公约及联合国公约对这个问题的规定让我们看到两者的差别不仅在缩小,而且最终将会融合统一起来。因为它能最大程度减少票据交易成本,发挥票据的信用与流通功能。而信用与流通功能恰是票据的生命线,也是人们在经济交往中选择票据的根本原因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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