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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权利的特性以及付款人抗辩事由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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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基本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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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票据权利的特性以及付款人抗辩事由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1998年3月13日,青岛澳柯玛集团销售公司(以下简称澳柯玛销售公司)与利津县物资配套公司(以下简称利津物资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澳柯玛销售公司向利津物资公司供应澳柯玛系列产品,供货总值1亿元人民币,结算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为此,利津物资公司与中国银行利津支行(以下简称利津中行)于1998年3月14日签订了编号为98001一l至98001—20的二十份银行承兑契约,各份契约均约定:承兑汇票金额为500万元:承兑申请人(利津物资公司)应于汇票到期7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付承兑银行(利津中行),如到期日之前承兑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逾期贷款。利津物资公司、利津中行分别在上述二十份承兑协议上签章。同日,利津物资公司、利津中行、澳柯玛销售公司及青岛澳柯玛电器公司(以下简称澳柯玛电器公司)四方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保证协议,协议约定:澳柯玛销售公司和澳柯玛电器公司为利津中行与利津物资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98001—1至98001—20的银行承兑契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利津物资公司违约,利津中行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澳柯玛销售公司和澳柯玛电器公司保证在接到利津中行书面索款通知后5个营业日内清偿;保证人如违约未按期代为清偿到期债务,利津中行有权委托保证人的开户金融机构直接扣收其帐户中的存款或直接扣收保证人的其他财产权利,并可视情况按担保总额的2%o向其收取违约金。利津物资公司、利津中行、澳柯玛销售公司、澳柯玛电器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签章。1998年3月28日,山东省利津县公证处对上述银行承兑保证协议进行公证。协议签订后,利津中行如约对利津物资公司签发了20张银行承兑汇票,编号为VH00103276至VH00103295。各张汇票上均载明:出票人利津物资公司,收款人澳柯玛销售公司,付款人利津中行,金额500万元,出票日期为1998年3月14日,到期日为1998年9月14日,各张汇票的票面上均载明“不得转让”字样。利津中行在上述汇票的承兑人一栏签章承兑。

同年9月5日和9月10日,澳柯玛销售公司因未足额供货而将其中的11张共计5500万元的汇票分两次退回给利津中行。之后,澳柯玛销售公司于9月10日和11日将其余的编号为VH00103276至VH00103284的9张共计4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分别委托其三家开户银行向利津中行提示付款。利津中行以“与澳柯玛销售公司有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澳柯玛销售公司违约”为由拒绝付款,同时将汇票扣留,并于9月23日开出拒付证明。1998年9月28日,澳柯玛销售公司向利津中行并山东省中国银行信贷管理处出具了一份《退票说明》,具体内容是:“由于市场客观原因,我公司未能履行对你行所承兑的4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之‘银行承兑保证协议’所应有的担保责任,而我公司与利津物资公司间的购销业务又在继续,鉴于上述情况,特将已到期的4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退回。望报经上级批准后,另行办理相应的银行承兑汇票为盼”。利津中行遂在上述汇票上加盖“作废”印章,作废票处理。

1999年7月5日,澳柯玛销售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利津中行对上述4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承担付款责任并赔偿相应损失。

二、原审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汇票的文义性和无因性决定着汇票一经承兑,承兑人即负有到期无条件付款的义务,其他任何事由不能作为拒付的理由。澳柯玛销售公司作为持票人,持已经利津中行承兑的到期汇票向其提示付款,利津中行以澳柯玛销售公司未履行承兑保证协议中的担保责任为由,拒绝付款并扣留票据是错误的。澳柯玛销售公司本可以继续向利津中行主张付款请求权,也可以要求利津中行退回汇票,但澳柯玛销售公司却于1998年9月28日向利津中行出具了书面的《退票说明》。票据权利的行使,以持有票据为前提条件,没有票据就没有票据权利可言。澳柯玛销售公司的《退票说明》,将记载其权利凭证的汇票退给了利津中行,表明澳柯玛销售公司放弃了请求退回汇票的权利,也放弃了对利津中行的付款请求权。这是澳柯玛销售公司对票据及票据权利放弃的意思表示,是对利津中行付款义务的免除。这种放弃自己的权利、免除债务人债务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行为。因此,自利津中行收到《退票说明》时起,澳柯玛销售公司已经丧失了对上述汇票的一切权利,其与利津中行之间基于上述汇票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随之终止。澳柯玛销售公司在与利津中行之间的票据关系终止后,又提起诉讼,请求利津中行基于票据关系承担付款责任,对此不应予以支持。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判决:驳回澳柯玛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5010元,由澳柯玛销售公司承担。

三、当事人上诉与答辩理由

澳柯玛销售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澳柯玛销售公司的《退票说明》所指向的对象是已于1998年9月10日退回的5500万元汇票,而非已承兑的4500万元汇票。对此,有澳柯玛销售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和打字员出具的证词可以证明《退票说明》中的“4500万元”是笔误,应为“5500万元”;就票据关系而言,是否退票和是否接受退票,这是出票人与持票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汇票是双方之间的付款方式的凭证,利津物资公司在2000年1月28日出具的证词可以证明关于4500万元汇票,该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代为收回;利津中行拒绝付款的理由是澳柯玛销售公司与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是,这一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澳柯玛销售公司、利津物资公司和利津中行所签订的《银行承兑保证协议》根据双方的《银行承兑契约》的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利津物资公司应在汇票到期日之前足额交付票款至利津中行的帐户上。否则,利津中行对未交存部分的票款转作逾期贷款。也就是说,澳柯玛销售公司是对转作逾期贷款的票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不是4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人。只有在贷款贷出后、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既然本案所涉款项并未贷出,澳柯玛销售公司就无保证责任。票据保证与贷款保证是两个法律关系,利津中行以承兑申请人利津物资公司未还款、澳柯玛销售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为由拒绝付款,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明,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利津中行对本案所涉4500万元汇票承担付款责任。

利津中行答辩称:澳柯玛销售公司所举证据根本不能够证明其《退票说明》所指的票据是早与到期日前就已经退回的5500万元汇票而非4500万元汇票。事实上,利津物资公司向澳柯玛销售公司开出的1亿元汇票均属于已经承兑的汇票,《退票说明》指的就是4500万元已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澳柯玛销售公司的有关“笔误”的说法根本不能成立。澳柯玛销售公司关于持票人无权退票,付款人没有出票人利津物资公司的委托、因而无权接受退票的说法不能成立。因为,退票行为是放弃票据本身及票据权利的行为,持票人完全可以自行决定。而且,澳柯玛销售公司在本案中作为持票人退回票据的行为是一种单方民事行为,既不为法律所禁止也不违背社会公益原则,应认定合法有效。利津中行作为本案所涉汇票的承兑人和付款人,是与出票人相互独立的第一票据债务人,有权接受持票人的退票行为,而无需他人授权;澳柯玛销售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利津中行基于《银行承兑保证协议》的约定拒绝付款并将票据扣留,不论正确与否,均因澳柯玛销售公司出具的《退票说明》而获得票据权利人的追认,自然不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应否承担其他责任(如行政责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九张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及相关规定,应认定有效。为对本案所涉汇票进行承兑,利津物资公司与利津中行,利津物资公司、利津中行、澳柯玛销售公司、澳柯玛电器公司分别签订了《承兑契约》和《承兑保证协议》。利津中行依照承兑协议对本案所涉九张汇票予以承兑,同时又注明“不得转让”字样。实质上是为利津物资公司向澳柯玛销售公司购货提供融资。而澳柯玛销售公司和澳柯玛电器公司为利津物资公司的该融资向利津中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承诺利津中行有权直接扣收该两保证人的财产,从而将自己置于与出票人承担相同债务的一种连带债务人的地位上。利津中行正是以与澳柯玛销售公司之间存在的这一基础关系作为抗辩事由拒绝付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时,票据当事人得以票据基础关系对抗票据关系。故在出票人利津物资公司未在到期日之前依照约定将相关资金划人付款人利津中行的帐户上,而持票人仍然持汇票向付款人(承兑人)提示付款时,付款人可以以资金关系来行使抗辩权,拒绝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有关“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相抵销”的规定,利津中行有权行使抵销权。澳柯玛销售公司的《退票说明》,也表明双方达成了对彼此之间的债务进行抵销的合意。澳柯玛销售公司在与利津中行的票据关系中止之后又提起诉讼,显属不当。其有关“票据保证与贷款保证是两个法律关系,本案所涉贷款未贷出,澳柯玛销售公司即无保证责任”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令驳回澳柯玛销售公司关于利津中行承担本案所涉汇票的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i,g$3k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010元由澳柯玛销售公司承担。

五、对本案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的分析:

本案所涉(九张)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及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澳柯玛销售公司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利津中行是否应返还票据并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

(一)澳柯玛销售公司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1998年9月10日、11日,澳柯玛销售公司将本案所涉9张共计4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分别委托三家开户银行向利津中行提示付款,均被利津中行拒付并扣票。至1998年9月28日,澳柯玛销售公司出具了《退票说明》一审判决以“《退票说明》是澳柯玛销售公司放弃自己的权利、免除债务人债务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行为”为由,判定“澳柯玛销售公司已丧失汇票的一切权利”。对此,澳柯玛销售公司持有异议。

在票据法中,一般意义上的退票,是指付款人在持票人持有票据向其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而予以拒绝时,将票据退还给持票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付款人退票必须作成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以保证持票人依法行使自己的追索权。这是保全持票人的票据权利的必要方式。本案中澳柯玛销售公司出具的《退票说明》与票据法上所指的“退票”不同,实际含义是持票人退回票据的一份书面文件。是否可以根据这份《退票说明》来确定持票人澳柯玛销售公司放弃了自己的票据权利。这是判定本案的一个关键。对于持票人放弃票据权利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因而可以适用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以及民法的基本原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相抵销”。所谓抵销,是指债的关系双方互享债权和互负债务,而将各自的债权债务相互折抵冲销的行为,抵销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双方互享债权和互负债务;(2)债权债务内容属于同一种类,即履行的标的是相同的:(3)债务已到履行期限或一方的履行期限虽未到,但自愿放弃期限利益。在本案中,虽然利津中行在拒绝付款的同时扣留票据的行为不当,但澳柯玛销售公司事后出具了《退票说明》,并写明是基于其不能履行担保责任因而退回汇票。因而可以认定《退票说明》实际表明双方已经达成了对彼此间的债务进行抵销的合意。澳柯玛销售公司的这一行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基于这一法律事实的出现,付款人利津中行对澳柯玛销售公司的票据责任已经归于消灭。澳柯玛销售公司关于《退票说明》所指是此前退回的5500万元汇票而非4500万元汇票、《退票说明》所书4500万元系笔误的主张,因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以采信。

票据理论通说主张,票据权利是一种证券性权利,以票据作为权利载体。这是票据的设权性、无因性、文义性和要式性等特性所决定的。这种权利一经产生,就同作为证券的票据本身合而为一,当事人仅能以票据为证来主张相关的票据权利,而不得以票据之外的其他证据来加以证明。也就是说,只有取得票据,才能取得票据权利:也只有持有票据,才能行使票据权利。在本案中,虽然利津中行扣票行为有失妥当,但持票人澳柯玛销售公司作出的《退票说明》,实际是对这一行为进行了追认。在持票人放弃其票据权利的载体之后,票据权利自然也就无从主张。从这——角度分析,原审判决判令驳回澳柯玛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也是正确的。(当然,澳柯玛销售公司在放弃票据权利之后,其民事权利并未因此消失。其可以根据买卖合同关系就已经交货部分向利津物资公司主张债权。但这一民事关系不属于本案票据纠纷审理的范围,在判决中不宜作出延伸处理。)

(二)利津中行以与澳柯玛销售公司存在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方违约作为拒付的抗辩事由是否成立。

为对本案所涉汇票进行承兑,利津物资公司与利津中行于1998年3月14日签订了承兑契约,各份契约均约定:承兑申请人(利津物资公司)应于汇票到期7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付承兑银行(利津中行),如到期日之前承兑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逾期贷款。同日,利津物资公司、利津中行、澳柯玛销售公司及澳柯玛电器公司四方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保证协议,协议约定:澳柯玛销售公司和澳柯玛电器公司为承兑契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正是由于这一约定,在澳柯玛销售公司于到期日向利津中行提示付款时,遭到拒付。

所谓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请求,提出一定的合法理由予以对抗,并依此而拒绝履行票据义务的行为。对此,《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作出了规定。票据抗辩事由一般分为物的抗辩和人的抗辩。虽然票据具有无因性,但在特定的票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直接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时,允许票据债务人基于基础关系进行抗辩。这就是票据理论通说中所指的人的抗辩事由中的特定票据债务人对特定债权人的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中国人民银行颁行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也有类似规定。对这一规定的理解涉及到票据基础关系的有关问题。

票据的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关系。其中,汇票的资金关系是指存在于汇票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基础关系。简单说,汇票的出票人之所以委托付款人付款,付款人之所以愿意付款或承兑,是因为双方之间有一定的约定,即付款人接受出票人的委托而代为付款的约定,从而形成票据资金关系。为了促进票据的流通,一般情况下,票据关系自成立时起即与资金关系相分离。但在一定情况下,票据当事人仍得以票据资金关系对抗票据关系,例如汇票承兑人在没有受领资金的情况下,虽不得以此为由对持票人拒绝付款。但在出现持票人为出票人的情形时,承兑人可以以出票人未给付资金为抗辩事由拒绝付款。本案的特殊性就在于,收款人也就是本案所涉汇票的持票人为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承兑协议提供了连带保证,从而将自己置于与出票人承担相同债务的一种连带债务人的地位上。那么,在出票人利津物资公司未在到期日之前依照约定将相关资金划人付款人利津中行的帐户上,而持票人仍然持汇票向付款人(承兑人)提示付款时,付款人当然可以以资金关系来行使抗辩权,拒绝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澳柯玛销售公司提供了其与利津物资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的往来帐目及5500万元汇票的有关证据,因与本案所涉票据纠纷并无必要关联,在审理中对此未作考虑。

根据以上分析,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的结果予以维持。

引用法条

[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 第九十一条

[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 第三十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十二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九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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