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实生活中,票据对于人们而言是非常重要的,很多交易都会选择用票据进行付款,那么你知道票据行为的种类有哪些?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树图网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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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行为的种类有哪些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票据行为有广狭二义,狭义之票据行为,含出票、背书、承兑、参加承兑、保证五种。广义之票据行为,除上述五种外,尚有付款、(支票的)划线、参加付款、(本票的)见票、(支票的)保付等行为。票据法上通用狭义,将其他行为称为“准票据行为”,本书从之。五种票据行为中,出票、背书为各种票据同有行为,承兑、参加承兑是汇票特有行为,保证是汇票、本票都有的行为。
票据法学上将这五种行为分为两类,一类是出票,称“主票据行为”或“基本的票据行为”,它是其他各种票据行为的基点。另一类是其他四种行为,通称“从票据行为”或“附属的票据行为”,它们以出票行为为前提,只能在已经签发的票据上实施。两类票据行为虽有主从之分,但各自独立发生效力。
然而,由于出票行为是创造票据的行为,出票行为有效的,票据才有效存在,其他票据才有实施基础。如果出票行为无效,票据即无效,而且这种无效是自始、当然、确定地不生效力,当事人事后追认也不能改变无效状态,在此情形下,出票后的其他附属的票据行为亦随之无效。中国《票据法》对出票、背书、承兑三种行为有其定义,对参加承兑未作规定,虽规定了票据保证制度,但未给保证定义。依《票据法》: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票据行为。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保证是票据债务人之外的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而在票据上记载担保文字并签名的票据行为。
(一)有下列票据欺诈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伪造、变造票据的;
2、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的;
3、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4、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的;
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6、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故意使用过期或者作废的票据,骗取财物的;
7、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实施前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本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的,给予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前款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由金融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票据的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依照《票据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其他违反《票据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票据法在性质上属于商法,票据行为则是一种商事法律行为,与一般的法律行为特征相比,还具有自身的特点。票据行为与一般的法律行为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要式性。要式性是指票据行为是一种严格的书面行为,应当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上记载法定事项,票据行为人必须在票据上签章,其票据行为才能产生法律效力。票据行为的要式性有利于票据的安全流通。
文义性。文义性是指票据行为的内容均依票据上所载的文义而定。这是票据要式性的具体表现。票据文义直接决定票据的权利和票据义务的范围和最高限度。我国票据法第8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无因性。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定形式要件,便产生法律效力,即使其基础关系(又称实质关系)因有缺陷而无效,票据行为的效力仍不受影响。如甲签发汇票给乙,签发票据的原因是甲购买了乙的商品。之后,甲发现乙提供的商品有质量问题,但这并不能免除甲对乙的票据责任,至于甲乙间的商品质量纠纷只能另行解决。
独立性。独立性是指在同一票据上所作的各种票据行为互不影响,各自独立发生其法律效力。如无行为能力人的出票行为无效,但有行为能力人已在票据上背书、承兑,则背书、承兑有效;被保证的债务无效,保证人的保证行为只要要式具备便有效;票据本身或票据上的签字是被伪造的,真正在票据上的签名而完成的票据行为有效。许多国家的票据法都确立了票据行为的独立原则,目的是为了保证票据的流通和社会交易的安全。
连带性。连带性是指同一票据上的各种票据行为人均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这就使持票人的权利实现受到影响,因此票据法规定了连带原则,以保护持票人的票据债权。我国《票据法》第68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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