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日常生活经常说的发票、支票、汇票这些其实就票据的其中一种,票据是涉及到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那么大家知道票据行为的种类规定是怎么样的吗?想必大家也不是很清楚吧,没有关系,今天树图网小编就为大家搜集了相关内容,欢迎阅读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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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行为的种类规定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票据行为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票据行为是指以发生、变更或消灭票据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法律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涂改、禁止背书、付款、保证、承兑、参加承兑、划线、保付等。狭义的票据行为是票据当事人以负担票据债务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参加承兑、保证、保付六种。
(1)出票。出票是指出票人依照法定款式作成票据并交付于受款人的行为。它包括“作成”和“交付”两种行为。所谓“作成”就是出票人按照法定款式制作票据,在票据上记载法定内容并签名。由于现在各种票据都由一定机关印制,因而所谓“作成”只是填写有关内容和签名而已。所谓“交付”是指根据出票人本人的意愿将其交给受款人的行为,不是出于出票人本人意愿的行为如偷窃票据不能称作“交付”,因而也不能称作出票行为。
(2)背书。背书是指持票人转让票据权利与他人。票据的特点在于其流通。票据转让的主要方法是背书,当然除此之外还有单纯交付。背书转让是持票人的票据行为,只有持票人才能进行票据的背书。背书是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票据一经背书转让,票据上的权利也随之转让给被背书人。
(3)承兑。承兑是指汇票的付款人承诺负担票据债务的行为。承兑为汇票所独有。汇票的发票人和付款人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发票人签发汇票,并不等于付款人就一定付款,持票人为确定汇票到期时能得到付款,在汇票到期前向付款人进行承兑提示。如果付款人签字承兑,那么他就对汇票的到期付款承担责任,否则持票人有权对其提起诉讼。
(4)参加承兑。参加承兑是指票据的预备付款人,或第三人为了特定票据债务人的利益,代替承兑人进行承兑,以阻止持票人于汇票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的一种票据行为。它一般是在汇票得不到承兑、付款人或承兑人死亡、逃亡或其他原因无法承兑、付款人或承兑人被宣告破产的情况下发生。
前文已经指出,票据行为是一种商事法律行为。那么,票据行为又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行为呢?它究竟是单方法律行为还是契约行为?对此,各国票据立法和票据法理论一直存有争论,至今仍莫衷一是。从总体上看,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票据法理论多主张单方行为说,英美法系国家的票据法理论则多主张契约行为说。
单方行为说认为,票据上的债务仅因债务人的单方面行为而成立,故为单方行为,亦即仅依行为人一方意思表示、而无须相对方意思表示的一致即可成立的法律行为。票据具有流通性,持票人通常是不特定的,因此行为人作成票据并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是对不特定的持票人作出了意思表示,对此持票人无需承诺,亦言之,当事人之间无需成立合意,自然也就不属于契约行为而属于单独行为。契约行为说认为,票据债务人之所以负担票据上之债务,乃票据债务人与票据权利人缔结契约所致。除缔结契约之外,票据债务人必须将票据交付给票据债权人,而债权人必须受领该票据,才能产生票据上权利义务关系。所以票据本身就是一种契约,无需另以契约证明其存在。这种契约因具有流通性,所以法律只从形式上推定其由签名人与持票人订立而成,至于实际上情形如何,在所不问。我们认为,学者之所以力倡票据行为的单方行为说,主要是从票据的流通性特征入手,强调票据的流通性以及对善意持票人的保护理念。而倡导票据行为契约说,则主要从对票据当事人之法律约束力角度强调对票据债权人的保护,以维护交易安全。但就票据行为的契约说而言,它无法解释善意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的来源问题,因此无法充分体现票据法所强调的对票据流通性以及对善意持票人的保护理念。票据立法为克服这一缺陷,一般都会对善意持票人是票据的合法受领人作出推定,同时推定在票据上签名的人已接受对价,因而在善意持票人与票据债务人之间依然成立合法契约关系。通过这种技术处理,票据的流通性也能得到保障。正如有学者所言,无论是采单方行为说,还是采契约行为说,都能够维护票据的流通性,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利益。所以在实际的结果上,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之间在这个方面并不存在实质上的差别。但从民商法学基本原理上正确分析票据行为的性质,仍然具有重要理论与实务价值。私法上所谓单方行为,又称为单独行为,指由一方当事人之一方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为,契约则为两个交换的所为意思表示之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为。其区别之法律意义在于成立要件不同,在单方行为,由数人为之者,其中一个或者数个意思表示无效或者撤销,原则上对其他行为之效力不发生影响。根据这一原理,票据行为系由一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之法律行为,无须对方或者他方作出承诺使意思表示一致,并且各票据行为之间在效力上相互独立,一个意思表示出现瑕疵并不影响其他行为的票据法效力。因此,票据行为的单方行为说更能解释票据行为之本质。在票据实务上,将票据行为界定为单方行为,也有利于票据流通,既能促进交易效率,又能通过保障票据权利人的票据权利来促进交易安全。事实上,我国多数学者也赞成单方行为说,并根据我国现行《票据法》相关规定,认为我国现行立法采纳的是单方行为说中的“发行说”。当然,按照私法理论上的通说,单方行为欲使其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必须由法律作出特别规定或者在当事人之间存在为其发生效力原因的法律关系。因此,我国《票据法》在修改之时对票据行为之性质作出更为明确规定为宜,这不仅使票据行为性质学说理论在立法上得以确立,而且还有利于为解决票据实务中关于票据行为有效问题提供司法判断的法律规则。
1、票据保证人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我国《票据法》规定,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法律所以作如此规定,是因为票据债务人原本就有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若再由其作为保证人则为叠床架屋之举。然而由票据债务人担当保证人并非毫无实益。由于保证人的责任与票据债务人的责任为同一责任,因而,当背书人为承兑人的保证人时,持票人在丧失追索权的情形下亦可向背书人主张权利。因而《日内瓦汇票本票统一公约》规定保证得由在汇票上签名的当事人作出。德国、法国、日本的票据法均作了同样的规定。
2、票据保证是一种单方的法律行为。民法上的保证,是双方的法律行为。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只有订立保证合同,保证关系始能成立。票据保证则不然,是一种单方的法律行为。
3、票据保证是一种要式行为、无因行为、独立行为。保证人在实施票据保证行为时,应遵守法定的方式。票据保证具有无因性,不受原因关系有无的影响。票据保证行为又具有独立性,被担保的票据债务无效,并不影响保证的效力。但是,被担保的票据债务因形式欠缺而无效的(如未按规定记载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保证行为也无效。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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