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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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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MICHEAL VOO),男,x年x月生,美国公民,现住上海市普陀区x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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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吴某与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委托代理人:王嵘,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平宇,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桂华,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因合资经营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县人民法院(2000)奉经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嵘,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唐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基于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1、1992年7月10日,上海某制衣厂(以下简称某厂)与香港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有关规定,签订“沪港合资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合同”及“沪港合资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章程”各一份,合资成立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注册资本为美元65万元,双方各占50%股份,经上海黄浦会计师事务所验证,于1993年11月17日全部足额投入,并于1993年10月3日经工商登记核准依法成立。1999年7月6日,奉贤县人民政府发出奉府(1999)第61号通知,因某公司未通过年检且企业名存实亡故决定撤销其批准证书,要求某公司接此文后缴回原批准证书,并及时向工商、税务、海关等部门办理注销手续,但其因故未能办理,亦未依法进行清算。2、1998年2月16日,上诉人与杨某(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订退股书一份,言明上诉人自即日起要求退出某公司,并转让其所持股份于中方某厂,股份作价530,879元,再加1996年、1997年两年红利104,400元,二项合计635,279元。协议双方签字人为杨某和吴某。基于上述退股书,双方又签署退股协议一份,言明上述款项于1998年6月底前归还315,279元,同年10月底前归还30万元,并由被上诉人将上述款项交黄浦区侨联转交上诉人。嗣后,被上诉人一直未能付款,以致涉讼。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其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亦规定“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应由董事会会议通过,并报原审批机构批准,向原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本案中,某公司成立时,由某公司与某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所订立的合资合同及章程都是合法有效的。该合同及章程对某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都作了同样明确的约定,合资双方均理应遵守。据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杨某所签的退股书,未经由某公司董事会一致通过,并未报经原审批机构批准,即违反了合资经营的有关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某公司合资合同及章程的约定,其擅自处理某公司股份的行为应认定无效。被上诉人关于退股书及退股协议无效并要求驳回上诉人诉请的辩解于法有据,应予以采信。对上诉人关于本案是一起基于有效的退款协议而产生的民事债务而要求被上诉人归还投资款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于2000年9月13日作出判决,对上诉人吴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31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提出上诉理由称,《退款协议》系上诉人同合资方以外的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协议,与《退股书》之间没有直接的联系;被上诉人不是合资方,其与上诉人达成的协议,不需经过任何机构的审批;本案是普通的民事纠纷,并非是合资纠纷。要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本案是合资纠纷而非债务纠纷;退股书不符合某公司的合同,也违背了我国的合资法,应属无效,由此产生的退款协议亦属无效;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庭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1996年5月6日香港某国际有限公司的委托书,其内容为授权吴某代表该公司全权处理与某公司之一切事宜,包括代表该公司申请仲裁、决定和解、向行政机关报诉等一切事宜。2、马某(某公司董事之一)委托书一份,内容与证据1相同。被上诉人对以上两份证据认为,委托书仅表述了授权吴某的权利是限定处理某公司内部的事宜,对于某公司以外的事情没有明确的授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由某公司与某厂签订的合资合同、章程及双方按法定手续成立的合资企业“某公司”均依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及章程。上诉人以其经某公司股东林育珠及董事马某的委托以确认其有权处理某公司股权的诉称,本院认为,该两份委托书仅包括申请仲裁、决定和解、向行政机关报诉等一切事宜,不足以证明处理股权的证据。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杨某所签的退股书,未经某公司董事会一致通过,并未报经原审批机构批准,既违反了合资经营的有关规定,也不符合某公司合资合同及章程的约定,上诉人与杨某擅自处理某公司股份的行为应为无效,基于该退股书而形成的退款协议亦属无效,并作出对上诉人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3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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