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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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条例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1990年11月3 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0年11月3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明确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
工会组织的法律地位,保障工会依法开展工作,促进合营企业的发展,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合营企业职工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
程》的规定,建立工会组织。
第三条合营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
基层组织,是职工利益的代表。
第四条凡在合营企业中从事体力劳动或者脑力劳动、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
活来源的职工,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经企业工会批准即
成为工会会员。
第五条合营企业工会依法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是其法定代表
人。
第二章合营企业工会组织
第六条合营企业建立工会组织,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
定,报上级工会批准。
合营企业工会组织在上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七条合营企业工会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八条合营企业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应当定期举行,依照《中
国工会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九条合营企业工会会员在25人以上的,建立工会委员会;不满25人的,
选举工会组织员1人, 享受工会委员会同等权利。
第十条合营企业工会主席(委员)须经民主选举产生,并报上级工会批准。
合营企业工会根据企业职工人数和工作需要,可以设专职主席(委员),其
人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合营企业工会组织的撤销或者与其他工会组织合并,必须经过会
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上级工会批准。
第三章合营企业工会的基本任务和权利
第十二条合营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
第十三条合营企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学习政治,教育职工遵守国家宪法、
法律和法规。
第十四条合营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认真履行劳动合同,遵守劳动纪律和
企业各项规章制度,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
第十五条合营企业工会支持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管理,配合企业组织开展
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等活动,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六条合营企业工会协助企业组织职工业务技术培训,鼓励职工学习科
学文化知识、现代先进技术和管理,提高职工的业务技术素质。
第十七条合营企业工会协助企业安排和合理使用福利、奖励基金,办好职
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十八条合营企业工会应当组织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
动,丰富职工的业余文化生活。
第十九条合营企业董事会会议讨论合营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
重大事项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合营企业董事会会议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
护和保险等问题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董事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
得工会的合作。
第二十条合营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指导
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合营企业工会有权督促企业加强劳动保护,保障职工在劳动中
的安全和健康,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或者其他重大事故,工会有参与调查和提出处理
建议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合营企业工会依法监督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的执行。企业确实
需要增加工时,工会有权支持职工取得相应报酬;如有损职工身体健康,工会有权
向企业提出意见, 并商议解决办法。
第二十三条合营企业违反合同和有关规定辞退、处分职工,工会有权提出
异议,并与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工会应当支持职工或者受委托代表职
工,按照有关合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
第四章合营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二十四条合营企业对工会依法开展的活动应当给予支持,并提供必要的
条件。
合营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为工会组织提供必要
的房屋、设备,用于办公、会议、举办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和开展文化、体育活动。
第二十五条合营企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每月按企业职工实
际工资总额的2%拨交工会经费,由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工会经费
管理的规定使用。
第二十六条合营企业工会开展活动应当在生产、工作时间以外进行;如有
特殊情况需要占用生产、工作时间活动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行政方面同意。在
条件许可的情况下,企业行政方面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合营企业辞退担任工会主席(委员)的职工,应当事先征得本
企业工会委员会同意,并经上级工会批准;有争议的,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
定解决。合营企业按照合同和有关规定辞退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合营企业工会专职主席(委员)任期届满或者不担任工会职务
时,企业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安排适当工作。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1991年1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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