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北京江民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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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翰林汇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江民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KV 300软件误报黑客侵犯名誉权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写作之星”计算机辅助写作系统(以下简称写作之星软件)系北京翰林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林汇公司)开发、生产的软件,该软件于1998年7月在中国软件中心进行登记,并于1999年1月获得登记证书,其增强版于1998年7月投入市场。
KV 300 3.00Y杀毒软件(以下简称KV 300杀毒软件)系北京江民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民公司)开发、生产的软件,于1999年1月20日投放市场,并于此时最先宣告自己的软件有查、杀黑客程度的功能。
KV 300杀毒软件上市后,用该软件在主机中检查写作之星增强版软件,会出现提示:该程序可执行程序发现PICTURE.NOTE(黑客程序),请删除,并有Y/N的选择提示。当操作者执行删除(Y)指令后,在机内备份的写作之星软件程序不能正常运行,部分被删除。实际上写作之星增强版软件中没有PICTURE.NOTE(黑客程序)。1999年4月,翰林汇公司以江民公司侵犯商誉为由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翰林汇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以笔记本电脑与软件开发为主导产业的综合性高科技公司,在国际、国内的信息产业界具有一定的地位。原告于1998年7月将“写作之星”软件做成产品投放市场。1999年1月下旬,原告接到部分“写作之星”用户反映,称当使用被告的软件产品KV 300杀毒软件检查原告的“写作之星”软件产品时,检查后KV 300杀毒软件报告“写作之星”有黑客程序。为此,原告产品的广大用户对原告表示强烈的不满,其中有的用户要求原告在全国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有的用户要求退货,并声称要向公安部门、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有的用户提出用KV 300软件检查“写作之星”软件增强版有黑客程序,并按其提示执行“删除”后,不仅破坏了“写作之星”的完整性,而且使用户系统中原有的大量数据无法调出,破坏了系统的完整性,为此用户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原告经认真检查及经过其他反病毒公司检测,结论为“写作之星”没有任何病毒及“黑客程序”,该情况纯系KV 300软件产品存在缺陷,错误报告所致。原告于1999年2月4日发传真给被告,要求被告迅速采取措施以挽回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防止原告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被告对此置之不理。此后原告又多次通知被告,要求其采取措施,公开登报声明,消除影响。被告虽然承认其KV 300软件产品对原告产品“写作之星”检查有黑客程序是错误的,但仍然不肯刊登声明消除对原告的不良影响和采取其他有效措施。此间,虽经原告耐心解释,原告仍不断接到对原告指责的信件和电话,仍有部分用户因此退货,部分代理商解除代理协议,部分经销商暂停销售。因消费者反映,部分新闻媒体对此进行了报道,使误报对原告的有害影响不断扩大。这既严重影响了原告“写作之星”产品的销售,更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带来巨大的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损失,而且这种侵害和损失正在不断进行和扩大———被告于1999年3月10日销售改正后的版本,但存在误报的版本并未收回,市场上仍在销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电脑报》、《计算机世界》、《软件报》、《中国计算机报》、《中国青年报》等5种媒体上消除影响并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0万元人民币。
江民公司辩称:原告所提供的写作之星软件产品销售减少的证据,实际上是原告自动停止销售的行为所致,原告片面地归结为被告检测病毒的误报所致,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所谓商誉损失,不是我国法律所界定的损失,不应得到保护。事实上原告的写作之星软件产品曾含有CIH病毒,但并未影响该产品获奖和取得销售业绩,有用户退货现象也与写作之星曾含有CIH病毒有关。被告一次小小的误报,不可能对原告的写作之星软件销售业绩造成不良影响,更不会给原告的所谓商誉造成损失。被告发现相关现象后,就采取了补救措施,于1999年1月30日推出修正版,并通过因特网、升级站、中国计算机报光盘给用户升级。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外,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写作之星软件的著作权已转让给其法定代表人周军,原告已不是该软件的著作权人,已无权主张权利。
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的KV 300杀毒软件对原告写作之星增强版软件形成误报的技术原因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被告软件存在缺陷,技术不过关。被告软件检查病毒采用特征值的办法,被告设定的特征值的数量及准确度不够。被告主张:形成误报的原因是采用广谱特征代码的方式查毒出现的偶合,因两个软件系使用同一语言编写,因此这种误报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不可避免。对此争议,原、被告均提交了有关技术人员的证明,被告还提交了其他杀毒软件出现误报的证明。根据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这一问题是确定被告承担什么责任的关键。
(1)软件产品信誉的权利人是生产、制造该产品的厂商。在本案诉讼中,原告起诉所针对的事实为被告的杀毒软件产品对原告的软件产品形成误报,给原告的声誉造成不利影响。原告起诉所主张的权利也是自己的商誉。因此,原告以被告的行为给自己的商誉造成损害为理由提起诉讼,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被告以写作之星软件著作权已不属于原告为理由,主张原告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不能成立。
(2)被告的KV 300杀毒软件产品在检测原告的写作之星增强版软件产品时,在原告软件产品没有黑客程序的情况下,显示其有黑客程序,从技术上讲,属于误报。对于普通用户来说,被告杀毒软件的误报会使其认为原告的软件产品存在着黑客程序,使用户对原告产品的信誉产生怀疑,这必然会对原告的商誉造成损害;部分媒体报道原告软件产品存在黑客程序以及原告部分用户退货现象的发生,说明误报对原告商誉损害是客观存在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杀毒软件的误报给原告的商誉造成的损害,应属于本条款所规定的损害。但该条款还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根据上述理由,被告的KV 300杀毒软件产品存在的缺陷,依现有技术,不可能被完全避免。因此,在误报发现前,被告对该缺陷所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误报发生后,原告即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然而被告虽对其后销售的KV 300杀毒软件产品的缺陷进行了纠正,但未采取行动公开消除影响,致使被告产品缺陷对原告商誉造成的损失继续存在和扩大。被告此时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