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确定、选择管辖法院,是侵权得到司法救济的前提。按照我国传统理论,对于侵权案件,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侵权行为地又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地。然而由于网络空间的虚拟性、全球性,在网络领域发生的侵权行为,其侵权行为地发生可能无影无踪,其侵权的后果可能遍及所有有网络连接的地方,这些特点给判断该类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和结果地带来了巨大的困难。本文力图另寻他途,主张在一定条件下,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往来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享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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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管辖的确定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关键词:网络 著作权侵权 管辖 侵权行为地 原告住所地
科学技术的发展无不为法律带来新的研究课题,网络技术的发展也不例外。在网络飞速发展的今天,通过互联网侵犯他人著作权变得极其容易,也很难发现,这为网络新环境下的著作权的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司法救济是一种重要的救济方式。然而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案件的管辖法院的确定给当事人带来了很大的麻烦。
对于侵权案件的管辖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对于著作权侵权案件,以下法院享有管辖权: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由于网络的全球性、虚拟性、无界性,导致网络领域的侵权行为有其特殊之处,决定案件管辖的因素也会有不同的特点。传统的侵权行为案件管辖规定是否可以直接适用于网络领域,对于网络领域的著作权侵权行为,何为侵权行为实施地,何为侵权行为结果地,都是值得研究的问题。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的案件法律适用问题作了专门的规定。《解释》第一条就对网络环境著作权纠纷案件管辖作了明确的规定,即“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无疑,在网络迅速发展普及、网络领域著作权侵权纠纷日益增多的今日,该司法解释有关管辖的规定,为我国法院受理相关纠纷案件提供了一定法律依据,然而,该规定仍存在很多问题。本文力图对有关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作尝试性的探讨,以期对我国相关立法、司法实践提供有益借鉴。
根据我国《民事诉诉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里先探讨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特殊性问题。
一般情况下,确定住所地首先应确定被告是自然人还是法人,自然人与法人的住所地的确定原则与传统领域无异。而在网络环境下,对于被告住所地确定的特殊之处在于很难确定真正的被告。如果被告是网络服务提供商,但侵权网站上没有体现该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真实身份的信息,这给确定真正的被告带来很大的麻烦。更让原告无从起诉的是在侵权人为真正上载侵权作品的网络用户的情况下,因为在网络用户没有注册真实身份资料的情况下,确定被告几乎是不可能的,更不用说确定被告住所地了。所以,网络环境给原告确定被告身份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困难,无法确定被告,则无法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根据前述司法解释,对于侵权纠纷案件,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又根据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然而,在网络领域,判断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不像一般侵权行为那样容易。在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地都有与传统侵权行为不同的地方。
首先,我们来分析一下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发生的过程。
在网络领域发生的著作权侵权行为,主要是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同时也可能是在网络空间发生的侵犯其他类型的著作权,如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然而,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全球性、互通互联性,判断究竟何处是实施侵权行为的地方,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任何一个能够连接互联网络登陆网站上载信息的地方都有可能是实施侵权行为的地方,因此,侵权行为实施地有可能在世界任何一个可以联网的角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这一条基本是目前我国司法实务界确定网络领域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依据。一方面,上载作品的用户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被规定为侵权行为所在地。网络传输首先需要经过与互联网连接的终端计算机上载信息,在终端计算机内存上会产生一次临时复制,因此用户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可以被认为是侵权行为实施地;然而,对于网络著作权侵权,其实施上载侵权作品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在大多数情况下,普通老百姓根本无法判断,如网络用户用自己的PC机在某网站BBS站点上传输侵权作品,在一般情况下,很难判断该网络用户是在何地进行的上载行为。如果主机服务器中没有保存上网传输作品的计算机IP地址,就根本无法判断上载行为地,即侵权行为实施地。另一方面,网络传输的最终完成必须将上载的作品存储于网络服务器主机上,只在终端计算机硬盘存储器上存储信息不可能形成网络传播。在侵权人向网站上载侵权作品的同时,作品信息同时也被存储于网络主机服务器上了,也发生了复制的过程,为了保障权利人能够顺利进行起诉行为,不会因不能找到正确的管辖法院而无法起诉,以利益平衡为基本精神的著作权法律法规对网络领域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管辖法院作出了有利于原告判断侵权行为地的特殊规定,即将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的设备所在地,也规定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即提供存储服务的网络服务者服务器所在地,该地法院享有管辖权。一般情况下,除了大型的企业单位有自己的主机服务器外,大多数公司企业都租用专门提供网络存储服务的网络服务器公司的虚拟主机服务器,所以,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住所地也经常被确定为侵权行为实施地。《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规定这两类地点为侵权行为实施地不仅符合网络侵权行为发生的真正特点,也为原告起诉多提供了一个可以选择的管辖法院,有利于原告的起诉。
以下这个网络著作权侵权管辖权异议的案例,法院在裁决时就是适用了“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的设备所在地”为侵权行为地的原则。法官在裁定时,虽然前述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还未对网络领域著作权侵权案件的管辖作出规定,但法院所运用的认定侵权行为地的原则,即具有开创性,也符合之后2000年通过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我国司法实践、立法有很高的参考、借鉴价值。
被媒体称为我国首例网页侵权案的“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瑞得(集团)公司网页复制案”。[1]该案令人关注的本应是网页雷同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但该案的被告却围绕管辖权纠缠不放,先是提出管辖权异议,不服驳回的裁定,又提出上诉,从而使该案涉及的管辖权问题也引起了各界的极大关注。该案基本案情是:被告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完全照搬原告瑞得在线首页,涉嫌侵犯原告网页著作权,原告依据侵权行为地选择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而东方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海淀区法院裁定北京市海淀区可视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被告管辖异议不能成立,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东方公司不服裁定,提出上诉,上诉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案仅对管辖法院的确定就经历了一波三折,且又是我国涉及网络侵权管辖权争议的第一案,非常值得我们研究。
东方公司认为海淀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的主要理由是:第一,其住所地在四川省宜宾市,而非北京市海淀区;第二,任何因特网用户(包括东方公司在内)在访问或“接触”瑞得的主页时,没有且不可能在存储有该主页的服务器上进行任何复制行为,故北京市海淀区不是且不能视为瑞得集团诉称的侵权行为实施地。第三,东方公司的主页可以为其他因特网用户所访问或“接触”,但这种访问或“接触”只具有可能性,而并不具有客观必然性。同时东方公司提出瑞得集团并未向法庭提供因特网用户在北京市海淀区通过因特网访问或“接触”到东方公司主页的客观证据,未能证明何人、何地、通过何种方式在该区访问了东方公司主页。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海淀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主要是以其网络服务器终端设备所在地为依据的,在认定海淀区为侵权行为的方面,法院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瑞得在线的主页在制作完成后,是储存在其特定的硬盘上并通过自有的WWW服务器向外界发布的,任何人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通过主机接触(包括浏览、复制)该主页内容,必须经过设置在瑞得公司住所地的服务器及硬盘。鉴于瑞得(集团)公司以主页著作权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是基于其主页被复制侵权这一理由,因此该区应视为侵权行为实施地。第二、瑞得公司不但诉称东方公司复制其主页这一特定的行为,而且还诉称该行为的直接后果是东方公司的主页为访问者所接触。鉴于我国目前的联网主机和用户集中分布于该区等一些特定的地区,因此,该区亦应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当事人有权选择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侵权行为地有多个时,当事人仍有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就本案而言,瑞得(集团)公司指控东方公司涉嫌通过互联网接触并复制共网页主页,制作了与其主页相似、足以误导其它访问者的网页,其选择有一服务器所在地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东方公司侵犯著作权并无不当,北京市海淀区作为侵权行为地之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法院是将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设备所在地海淀区作为侵权行为地来判断海淀区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的。在该案判决时,我国还未出台前述《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还没有有关网络领域著作权侵权行为地的认定规定,也没有有关“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的规定,而法院能作出这样的认定,不能不说非常具有创造性,而且根据网络侵权行为的特点,存储涉案作品的网站网络服务器终端设备所在地也的确实是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地点。其实,本案中原告的住所地在海淀区,如果法律规定了在网络侵权案件中,原告的住所地可以为管辖地,则本案原告就可以选择其住所地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了,这一问题将在下文详细讨论。
其二,侵权行为结果地也被认可为侵权行为地。但在网络环境下该侵权行为地的确定更为特殊。《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规定:“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侵害结果的地方,在网络环境下,由于网络的特性,在任何可以访问互联网的地方均可以打开载有涉案作品的网站,发现侵权内容。而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这些地方均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也就是说,原告可以在任何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的法院起诉。笔者认为这种毫无限制的规定,无异于使原告可以在任何地方起诉,使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案件的管辖权扩展至所有法院(一审),使法律关系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这不符合法律规定确定性原则。也许最高人民法院是为了更好的维护著作权人的利益,才作出如此的选择,但忽视了这样规定的不合理性。因此,笔者对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持否定性意见。
笔者认为在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难以确定时,也不宜规定任何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为侵权行为地,那么,又如何保障著作权人选择有管辖权的法院、如何保障其利益呢?以利益平衡原则为基本精神的著作权法不应置著作权人的利益于毫无保护的地步,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为便于原告起诉,应将原告住所地规定为有法院管辖地。[3]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规定“原告就被告”确定管辖的基本原则之外,也在很多特殊情况下,如在被告住所地无法确定或不方便管辖的情况下,规定原告住所地法院也享有管辖权。[4]随着网络新技术的发展,网络领域的新型侵权案件大量出现,根据原有的“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往往使原告无处起诉,有时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疲于寻找被告的住所地。法院管辖的确定原则就是方便当事人诉讼,更好得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在网络领域侵权案件中,被告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应当规定原告住所地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二,由于网络的全球性,网络侵权往往是跨国的,从便于国内原告起诉的角度来讲,也应规定原告住所地法院对于涉外网络侵权案件具有管辖权。其实,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有很多类似的规定。[5]在国外也有类似的做法,如美国的马力斯公司(Maritz,Inc.)诉网金公司(Cybergold,Inc.)案,[6]原告即是以自己住所地为管辖地起诉的。网金公司也提出了管辖异议,认为原告住所地密苏里州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但密苏里州法院裁决对此案有管辖权。密苏里法院是根据“最低限度接触”[7]原则确定密苏里州具有管辖权的。我国确定原告住所地为网络领域侵权案件的管辖地,还有待立法作出进一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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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999)海知初字第21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999)一中知终第64号。评论参见郑直:追踪“中国网页侵权第一案”http://www.com-law.net/tantao/banquan.htm。本案全部案情见http://www.angelaw.com/weblaw/east.htm。
[2] 笔者并不赞同该观点,并不能说因“我国目前的联网主机和用户集中分布于本区等一些特定的地区”,,就认定该区应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其实,在互联网环境中,任何可以访问互联网发现侵权作品的地方都可以是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
[3] 也有持此观点的著作,参见:罗东川、马来客主编:《知识产权审判实务》,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404—406页。
[4]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一条:“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5]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6] 本案资料见美国947F. Supp.1328(E.D.Mo.1996)案,转引自罗东川、马来客主编:《知识产权审判实务》,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399页。
[7] 最低限度接触原则,是指如果案件被告在法院辖区内没有交易行为和民事侵权行为,法院要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则被告和该法院间应存在某种最低限度的接触,这样才能满足适当程序条款和公平原则的要求。转引自罗东川、马来客主编:《知识产权审判实务》,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4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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