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们的日常生活当中,信息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信息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便利,促成了各种积极或者是消极的因素的传播。那么,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认定办法有哪些?关于不同帮助侵权行为人间的责任承担是怎样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处理方式有哪些?接下来,树图网小编为大家一一解答这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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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认定办法有哪些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信息网络传播权领域中的帮助侵权行为,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虽未直接实施侵权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但其为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提供特定的帮助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帮助侵权责任,该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应知。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的综合考虑因素包括了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以及其他可以明显感知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为未经许可提供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虽规定帮助侵权行为人应与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共同承担责任,但未就不同的帮助侵权行为人间如何承担责任作出明确规定。从帮助侵权行为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直接侵权行为人所提供的帮助行为这一基本概念来看,帮助侵权行为就不应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构成帮助侵权行为的另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帮助行为。不同的帮助侵权行为间可能存在牵连关联,但因无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故仍属分别独立的帮助侵权行为,理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且在某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因其帮助侵权行为而被人民法院判令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下。如果再要求其对另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帮助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不仅加重其注意义务,而且也无法律依据。当然如果另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本身即是直接侵权行为人,则为该另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帮助行为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仍应共同承担责任。
在审理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法官如何通过确认请求权基础从而准确地认定侵权行为的形态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规定了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出于诉讼经济原则的考虑,法官在案件审理时应对当事人进行充分地释明,对涉案侵权行为进行准确梳理和审查,系统地寻找和选择请求权基础,从而正确地认定直接侵权或者间接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四十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六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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