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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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拍卖亦有法则低于保留价格竟头无效 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1999年9月28日,西安海星现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海星公司)与金贸网拍公司订立了委托拍卖合同书,由金贸网拍公司作为承办者,举办网络商品拍卖专场会,公开拍卖海星公司9台电脑,并可以从拍卖成交总价中收取5%-10%的佣金。所上网拍卖的9台电脑中,型号为海星冲浪810 D 6400C R A电脑保留价为7,290元;海星巨浪I号7,500K7型电脑保留价为13,000元; 海星巨浪号7600K7型电脑保留价为198,000元。国安五龙公司则作为电脑网络拍卖专场会的主办者。次日,金贸网拍公司通过中国商品交易拍卖市场的网站(http://www.ccec.com.cn./awc)向所有网络注册客户发出专场拍卖公告,在网页上展示了“海星电脑专场拍卖”的主拍师情况、所拍卖物品的型号和数量,公示拍卖周期是1999年10月6日-10日,并附有竞买客户须知,但未展示保留价。不料此次网上拍卖所使用的软件程序发生故障,在公示的拍卖日期未到之前自行从启动阶段进入点击程序。该网站注册用户张岩在1999年10月1日-5日内通过网上竞拍报价,得到了拍卖软件程序的确认,其仅以1,020元、3,000元和5,750元的价格便购得前述三台电脑,均低于拍卖委托方海星公司的保留价,而拍卖网站在显示张岩的竞拍应价为最高应价并确认成交后,并未提示竞拍者的报价因低于保留价而无效。
原告张岩诉称: 被告金贸网拍公司、国安五龙公司作为海星电脑拍卖专场主办者,在拍卖时通过网上拍卖系统对原告的数次竞拍报价予以接受,并且已确认原告的报价为最高应价,故拍卖成交后两被告应立即给付已经购得的三台电脑。但被告方现却以拍卖软件系统出现故障为由,拒不履行交付拍卖标的物的法定义务,已构成违约行为,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给付三台电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国安五龙公司与金贸网拍公司辩称: 作为海星电脑拍卖专场的主办者,公司已事先在网站上明确公示告之客户拍卖时间为1999年10月6日-10日,后因为所使用的拍卖软件系统出现故障,造成拍卖时间未到却自行启动拍卖,用户进入了点击竞买程序,但网上公开的拍卖时间始终未变。现考虑到确因使用拍卖软件系统故障影响了客户的竞买,我方可以接受所有网上用户10月5日前的报价。可原告张岩的竞买报价低于委托方的保留价,该竞买报价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同时,公司亦未向对方发出确认的e-mail,拍卖不成交,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张岩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定及判决结果
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明文规定,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委托方的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
本案中,拍卖方金贸网拍公司的拍卖软件系统虽对原告张岩的竞买价予以确认,但因其竞买价低于委托方海星公司的保留价,故法院认为该竞买价没有完全具备成为买受价的有效要件,原告张岩亦不能成为拍买标的物的买受人,现其诉请金贸网拍公司与国安五龙公司履行给付计算机之义务不能支持。被告金贸网拍公司的拍卖软件系统发生故障,确已导致原告张岩在此次竞买之中产生“其应价已发生效力,拍卖成交”的误解,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被告金贸网拍公司应承担致使原告张岩竞买无效的民事责任,返还已汇至该公司的购机款,并赔偿其相应损失。被告国安五龙公司作为此次拍卖的主办者亦负有与金贸网拍公司同等的连带民事责任。
鉴于本案诉讼中,原告张岩竞买无效其本身无过错,完全系拍卖方拍卖软件程序故障所致,从而因诉讼引发的费用应由两被告负担;此外,因原告张岩诉称此次拍卖公告所显示的拍卖日期为99年10月1日-5日未能提供证据,对此不予采信。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我国拍卖法第五十条判定:原告张岩对其网上竞买的三台电脑的拍卖应价无效,驳回各项诉讼请求,同时判定两被告退还原告张岩所付的购机货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告方负担。
评析
一、 关于确认书的效力
诚如被告所述,网上拍卖是一个新鲜事物,关于电子商务的立法在我国几乎是一片空白。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电脑本身对竞买人的应价予以确认是否有效,以及成交确认书在网上拍卖活动中是否是拍卖合同成立的唯一标准。在我国的对外贸易实践中,与国外企业所签署的合同书中常有这样的约定: 合同的成立以最终签署的确认书为准。这在对外贸易中,把含有上述条文的要约和承诺称为“虚盘”,并被广泛采用。因为对外贸易中的不确定因素很多,如一个国家的外贸政策、关税政策以及运输的方式都不太稳定,经营者在订立合同时无法对未来交易的成功完全的预期,为了降低风险,经营者常常采用这种方式订立合同,并已在外贸法中予以确认。
本案所涉及的网上拍卖也存在着许多不确定因素,系统的故障是人所难以预料的,加之网民对该种拍卖方法了解甚少,使用网络的技巧参差不齐,同时操作上一个键的操作失误也可能给拍卖方或是竞买方造成巨大的损失,所以为了保证拍卖的公正性、合理性,在拍卖结束后,由拍卖方与竞价成功者签订成交确认书是非常有必要的。
由于在本案中,拍卖方在其先行公布的拍卖规则中已经有了确认书的约定,故确认书应是拍卖方承诺中的一部分,网络所对张岩竞价的认可其实是双方一个初步的意向,对双方均无真正的约束力。王利明先生在其所著的《合同法总论中》关于确认书有这样的论述:在承诺以前的任何阶段,订约人均可以提出要求签订确认书,而不受初步协议的约束。当然在达成初步协议后,一方提出签订确认书是有过错的,并因其过错使订约的另一方遭受了信赖利益的损失,则有过错的一方应负缔约过失责任。至于承诺人在已作出承诺以后,又提出确认书问题,则实际上将要推翻或否认已经成立的合同,因此构成违约。
另外在我国新《合同法》第三十三条中规定: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可见由于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的不确定性,确定书的使用应是必要的,同时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由此可见,网络对于张岩所购电脑的认可,只是双方对拍卖行为的一个初步协议,而非最终的承诺,所以拍卖合同并未成立,被告也就不必承担违约责任,而是缔约过失责任。被告承担原告所汇款项的利息及承担诉讼费用则是对其缔约中所存在的过失所承担的责任。
二、关于公平原则
本案的公平原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是对合同是否成立的判断;其次是对责任分担的判断。张岩以8000元的价格购得三万余元的拍品,原告方的律师认为这是价值规律的反映,因为人们认为网上所购的物品一定是合算的。我们首先认为原告所出的价格远未达到委托方的保留价格,根据我国《拍卖法》第52条之规定,该应价无效,所以张岩的要约没有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另外张岩以较少的代价取得了较大的利益,这也有悖于法律所规定的公平原则。
根据我国关于显失公平的立法,显失公平应基于以下三种情况才可适用:一是合同的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有重大不利或明显不公平;二是一方获得利益超过了法律所允许的限度;三是受害的一方是在缺乏经验或紧迫的情况下的民事行为。
我个人认为,首先在价格与价值上本案已存在了不对等性,其次由于网上拍卖是一个新生事物,所以应认定为缺乏经验。但对于价格的波动有多大才构成不公平,我国的法律没有一个明确的约定。在罗马法上,曾有短少逾半的规则,即买卖价金少于标的物价值的一半时,出卖人得解除契约,返还价金而请求返还标的物。
在法国民法典》第1674条中,有如下规定:如出卖人因低价所受损失超过不动产价金十二分之七时,有权请求取消买卖,使出卖人在契约中有放弃取消买卖的请求权的明白表示且已声明赠与此项超过价金的价值者,亦同。
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因此而主张撤销合同,加之我院在认定事实后,已得出张岩之竞价无效的结论,在此讨论这个问题就显得是有些杞人忧天了,所以不多做赘述。
另外一个公平原则的适用是对双方责任的分担。由于系统故障是被告方管理不善造成的,原告对此没有任何过错,所以依公平原则由被告方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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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五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五十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五十八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六十一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十二条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