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民事诉讼中一个新的增长点,公司诉讼正因规范商事主体的对内对外关系而日益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尚不完备的立法,需要更加能动的司法规制,以迅速处理实践中不断涌现出的新问题。我们至少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在公司诉讼中强化司法的规制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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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的司法规制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只有适应民事诉讼、法院及其审判权功能和特征的事项,能够以民事诉讼终局性地解决对立当事人之间关于具体的民事权益、义务或责任的案件,才具有可诉性。 [11]可诉性的核心基准是诉的利益,即当事人所提起的诉中应当具有的,法院对该诉讼请求做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 [12]诉的利益既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要件,也是法院进行民事实体裁判的前提。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公司纠纷中应当保护的诉的利益,就可以进一步明确公司纠纷的可诉性,使当事人诉权的行使空间与审判权的作用范围得以有机协调。明确公司纠纷诉的利益时,既要考虑到现实司法能力的有限性和有效性,也要考虑到诉讼的对等性和平等性,保护一方的同时应注意防止损害对方利益。
应当看到,新《公司法》明确的新类型公司诉讼没有大量出现的原因是人们尚需要一个认知和适应的过程。例如,《公司法》第20条第3款针对控制股东转移公司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而设立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由于适用的情形不明确、举证难度过大 [13]等原因,导致该制度到目前为止在司法实践中绝少应用。类似的情况还出现在股权回购诉讼、股东代表诉讼、清算组成员的赔偿诉讼等方面,股东及债权人权利的维护还需要司法解释进行更加细致的制度设计给以支持。
公司纠纷千差万别,通过原则性的条文经常难于涵盖复杂多变的实际状况。以新《公司法》第22条为例,围绕股东会召集程序而导致的决议效力纠纷,就至少有不下十种的情形:召集通知没有发出、因地址不详致使召集通知没有送达、召集通知送达方式存在瑕疵、召集通知内容不明确、召集通知内容与实际开会议题不符、召集通知送达与开会时间间隔不足15日、董事长以个人名义而不是以董事会名义召集股东会、委托他人召集、前置程序未完成情况下的股东直接召集、未履行召集程序直接召开股东会议等等。这些情形是否都导致股东会决议应当被撤销,法官进行利益衡量时都要考虑哪些因素,这在司法实践中不可一概而论。所以,针对公司纠纷中错综复杂的现实情况,非常有必要加强案例研究,争取从个案解决中提取出类案处理的原则,系统性的发布和更新,用以指导司法实践,这会比司法解释来得更准确、更有效率。
我国近些年在法院系统中开展的审判方式改革,其初衷是以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和强化“庭审功能”为目标,随着对民事诉讼本质的认识,改革已发展成为“强化当事人诉讼主导权、弱化法院职权”的当事人与法院在诉讼中作用分担的调整,基本上确立了当事人主导的诉讼构造。与我国民事司法改革不同的是,由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产生了诸如“诉讼迟延”、当事人之间缺乏“实质性平等”及可能损害“实体公正”等消极后果,所以,英美国家的民事司法改革却是以强化法官职权为内容。 [14]在公司纠纷的处理过程中,法官的职权作用非常重要,原因是《公司法》关于诉讼程序的规定十分粗疏,司法实务部门准备不充分,当事人诉讼经验明显不足,与传统的合同纠纷、侵权纠纷形成巨大的反差。所以在审理公司案件时,应当强调以下三点。
一是整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原因事实。公司诉讼中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混乱程度是传统民商事纠纷中少见的。整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做好诉的区分,不同法律关系的诉不在同一案件中审理,明确本案诉讼标的,同时解决当事人诉讼地位问题。应坚持一项请求权为一诉的区分原则,尽量保持诉讼标的的最基本单元。一案多诉求的情况,极易影响到诉的识别,影响到既判力的判定,不但不利于提高公司纠纷裁判的效率,而且不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针对上述两类问题,主要是应当把好立案关,如原告不放弃其中一项,应明确分案处理。但如已到审理阶段,不宜简单裁驳,应以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诉讼标的,做出判决。
二是正确行使释明权。法官应当在下述情况行使释明权:一是当事人的主张不明确,法院如果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则难以做出符合真实的裁判,因此需要法官向当事人发问,使不明确的主张明确化;二是当事人的主张不当,法官可以要求当事人就未能说清楚的事项重新加以陈述;三是对于当事人有关事实的陈述明显缺乏必要证据时,法官要向其指出举证的范围;对于一项证据的真伪有争议时,法官要指明谁对该项证据的真伪负有证明责任。
三是引人专业化的调解。一件公司案件在起始阶段的调解解决,至少可以避免四到五件相关的诉讼。对于公司纠纷当事人的调解工作,特别强调对公司治理风险的分析、对诚信行为的分析和对利益分配的分析,这需要大量的专业技能和背景知识(如工商税务、企业管理、财务会计等方面),有经验、懂专业的法官可以调和矛盾。更为有效的方法是引进有专业背景的人员,以调解员或陪审员的身份积极参与到纠纷处理过程中,在当事人信任和信服的基础上分析、化解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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