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新入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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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种特殊情况下合伙企业债务承担的法律适用问题及相关对策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1)新入伙人“对外”依法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其他合伙人故意隐瞒合伙企业债务的情况下,新合伙人“对内”则不应承担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四条“……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十三条“……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由此可以看出,新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如果原合伙人故意隐瞒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引诱新合伙人入伙。则原合伙人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新合伙人承担其未知的义务后应获得相应的补偿。这在《合伙企业法》中没有相应规定。笔者认为,新合伙人对外承担补充无限连带责任后,可以向原合伙人追偿其已承担的(在入伙时未知的)合伙企业债务。《合伙企业法》应增加这方面的规定,以免原合伙人恶意引诱第三人入伙。
(2)新入伙人的普通合伙人入伙无效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外”应承担补充无限连带责任,“对内”不承担责任。
新入伙的人入伙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或者符合合伙协议的条件才能入伙,如果新入伙的普通合伙人不符合相关入伙规定而导致入伙无效,“新入伙的普通合伙人”对外仍应承担补充无限连带责任,这是合伙企业“人合”性的性质决定的,因为第三人是在相信普通合伙信用的基础上才与合伙企业交易,合伙企业的内部约定和内部形式不能对抗第三人。但入伙无效会导致“新入伙的普通合伙人”不享有合伙企业的权利,也不承担合伙企业的债务。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新入伙的普通合伙人”可以向合伙企业的原合伙人追偿其已承担的合伙企业债务。笔者认为,这也是新合伙企业法应完善的地方。
(1)合伙人退伙时对未到期的合伙企业债务,应扣出相应份额,“对外”承担无限责任,“对内”不应承担责任。
合伙人在退伙结算时,对已确定金额但还未到期的债务该如何承担,法律没有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对这种合伙债务,在结算时应扣出相应份额,即扣出退伙人所应承担的份额,待债务到期后由合伙企业偿还或者协议约定偿还方式。在未约定的情况下,退伙人已被扣出相应的还款份额,其还款责任已尽。但如果因为合伙企业后来经营不善,导致合伙企业资不低债,该债务应如何承担?虽然退伙人“对内”已尽还款义务,但“对外”仍应承担补充无限连带责任,退伙人在偿还合伙企业债务后,可以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其偿还的所有金额而非其承担份额之外的金额,因为合伙人在退伙时对其应承担的金额已经扣出。
(2)退伙人在退伙时因退伙前的相关业务产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退伙人无疑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补充无限连带责任,同时对基于其退伙前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收益也应享有权利,但难点在于如何界定何为“退伙前的原因”。笔者认为,应以第三人是否知道退伙人已经退伙和退伙人的退伙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要件相结合来判断。如果第三人不知道退伙人退伙且退伙不符合相关法律要件,则应视为“退伙前的原因”;如果第三人不知道退伙人退伙但退伙人的退伙符合相关法律要件(如已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则不能视为“退伙前的原因”。
(3)合伙人被除名退伙或擅自退伙,“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应承担赔偿责任。
合伙人被除名或擅自退伙时,可以参照《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合伙企业债务应承担补充无限连带责任。同时由于合伙人未履行合伙义务或故意损害合伙企业的利益才导致被除名或擅自退伙,参照《合伙企业法》第五章的规定,退伙人除承担补充连带无限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赔偿债务。
(4)合伙人退伙无效或不符合相关法律要件,对外承担连责任,对内不承担责任。
合伙人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后退伙,但却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要求等原因导致退伙无效,与合伙人入伙无效的道理一样,退伙人“对外”应承担补充无限连带责任,对内不承担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三条“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八十四条“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两条规定有不完善之处。如果按照上述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新合伙人在入伙时可作为有限合伙人入伙,然后再转为普通合伙人。则新合伙人只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时,按照上述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新合伙人入伙时为普通合伙人,然后转为有限合伙人,则新合伙人只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以上两种情况下,新合伙人显然逃避了其入伙前的合伙企业债务。为避免法律规定的不足,保护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审判实践中,按照合伙企业“人合”性的特点,还应适用《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要求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补充无限连带责任。由此,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以上两种情况,应区分不同的阶段适用不同的法律条文。对于新合伙人入伙前的债务,如果合伙人入伙后又转变其合伙性质的,适用《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新合伙人应承担其入伙前合伙企业债务的补充无限连带责任。对于其入伙后合伙企业的债务,则适用《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三条、条八十四条的规定。总之,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转为普通合伙人,应承担其知道的变更之前所有合伙企业债务及之后的所有合伙企业债务;新入伙的普通合伙人转为有限合伙人,应承担其变更之前的所有合伙企业债务。
4、合伙企业对合伙人的债务与第三人的债务如何承担。
在实践中,合伙企业可能与合伙人进行交易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这种交易不能直接视为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投资,而应根据具体情况判断是属投资还是交易关系。如果合伙企业与合伙人之间因交易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合伙企业又与第三人有债权债务关系。合伙企业如何处理合伙人及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法律没有具体规定,这在审判实践中也操作不一。特别是在合伙企业清算时,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权能否作为破产债权更是说法不一。笔者认为,债的关系具有平等性,只要一方没有担保或其他特殊约定,债权人都应得到平等受偿,而不能因为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而剥夺其平等受偿权。因此不能将合伙人的补充无限连带责任与合伙人受偿权混为一谈。笔者认为,首先应保护合伙人的平等受偿权,如果合伙企业资不抵债,该合伙人再依法承担补充无限连带责任。
王某、李某、谢某共同投资成立一化工合伙企业,赵某与王某、李某、谢某签定协议后投资100万元参加合伙,但未进行登记,也未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后企业因经营不善而资不抵债。合伙企业债权人胡某以合伙企业为被告提起诉讼,同时要求王某、李某、谢某、赵某承担连带责任。在处理本案的过程中,对赵某承担何种责任产生一定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要承担有限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法》没有规定隐名合伙的相关法律问题,但隐名合伙关系及其责任承担形式在实践中是非常普遍的,也是经常困扰审判实践的问题。按照相关法理,对于隐名合伙人,是承担有限责任还是无限连带责任,应根据隐名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所起的作用区别对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实际探制人”的理论,“实际控制人”应对其影响公司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伙企业的隐名合伙人如果参与合伙企业经营管理,对合伙企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应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补充无限连带责任,这有利于保护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符合合伙企业法“人合性”的要求;如果隐名合伙人未参加合伙企业经营管理,隐名合伙人参加合伙只是合伙企业融资的手段。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参照《合伙企业法》有关有限合伙人的规定,隐名合伙人只承担以其出资为限的有限责任。这样有利于平衡隐名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同时不会损害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利益。
合伙企业是介于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一种特殊的商事组织,《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的形式作了具体的规定,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严格适用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来处理合伙企业的各种债务承担问题,而不能随意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个人合伙的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在《合伙企业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个人合伙的相关规定。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方式体现了合伙企业“人合性”与“资合性”特点,也是合伙企业制度优越性的外在表现。本文就审判实践及案例研究中所发现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问题进行初浅的探讨,以期揭示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方式的一般规律,找到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方式的漏洞,规范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方式,为审判实践中相关法律适用问题找到可行性解决方案,同时进一步发挥合伙企业的优越性,促进合伙企业的发展壮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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