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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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商品房和二手房买卖合同解除有什么区别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2002年 8 月 2 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市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虹梅路 3200 弄 20 号 401 室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xx公司”于 2003 年 10 月 31 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双方办理了预售登记。
签约当日,原告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分别取出房款 114,000 元及中介费 5,700 元,ww公司出具收条。同年 10 月 31 日,被告向中介方出具确认书,载明:由于本人自身原因不出售系争房屋,本人不前往中介方领取原告暂存中介方的首笔房款,现同意中介方将上述房款退还给原告。
另,系争房屋于 2003 年 6 月 2 日经查核准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同年 12 月 16 日“xx公司”办理初始登记取得大产证。因原告无财产可供担保,故其向代理律师出具书面材料确认不办理财产保全。在诉讼期间,被告将系争房屋再次转让,并于 2004 年 4 月 1 日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
【法院审理】
原告诉称: 2003 年 5 月 27 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转让协议》具备履行基础。因房价上涨因素,被告单方面违约,故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转让协议》、履行交房义务并与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被告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并未取得房地产权证,且现上海市已禁止期房转让,故其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其次,被告并未收到原告房款,过错责任在原告。在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分高于《转让协议》约定的违约金金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切实履行。被告关于协议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签约当日取款人民币 114,000 元、中介公司就此出具收条以及被告出具的确认书,可以认定原告已按约将首笔房款暂存于中介公司处。而证人刘锋的证言、被告出具的确认书均证实中介公司已尽通知转付义务,而是被告拒绝领取该款并将系争房屋再次转让,致使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故被告无权单方面解除协议,且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认为实际损失大于违约金的约定而主张实际损失,鉴于原告仅支付了首笔房款,从均衡双方利益出发,酌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 450,000 元。
【案例分析】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并未与全国人大颁布的法律及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应为有效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据此,对于新建商品房买卖,开发商一房两卖的情况,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开发商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但对于二手房买卖并不适用以上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故购房者如想取得争议房屋,则必须及时申请对系争房屋进行诉讼保全,以防止卖方恶意将房屋再转让给第三方的情况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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