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目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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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交监管和使用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根据国家、省有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缴交、监管和使用的有关文件精神和我市物业市场发展的形势,为了不断提高我市物业管理服务的质量和水平,适应广大业主对于物业管理服务日益增长的需求,保证物业维修的制度化,保障业主的生命财产安全,提升全市人民的生活品质,创建和谐社会,就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交、监管和使用等具体问题制定本方案。
1、《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1998年第13号,于1998年10月1日生效)第三十二条规定: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由物业建设单位按物业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在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权时,一次性划拨给业主委员会,其所有权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明确物业维修基金缴存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国法秘农函[2007]371号)答复“2003年8月31日《物业管理条例》实施前,广东省范围内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的缴交主体问题应当适用《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2、《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2003〕第379号,于2003年9月1日生效)第五十四条规定: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缴交、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所制定。 而建设部、财政部只有1998年下发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于1999年1月1日生效),其第五条规定:购房者应当按购房款2—3%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 3、《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于2008年2月1日生效)第七条规定: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可见,以上法规的规定在缴交主体和缴交比例等方面存在差异,而且实施时间的衔接上也有些脱节,造成我省各地在执行上的混乱现象。
目前,我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征管也同样存在着比较混乱的现象:一是由于一直未出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征管办法,我市绝大部分房地产项目尚未开始征收;二是部分房地产开发公司在项目开发完毕后,已经实行转制或变更,造成难以追缴该部分维修资金;三是一部分新建楼盘的建设单位按购房款的2%收取了购房者的维修资金,但是这笔资金并无专门的部门监管,特别在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情况下,由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公司单方管理和使用,存在很大隐患,业主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四是一些早期开发的房产,保修期过后,需要进行维修改造,由于当时建设单位并没有收取维修资金,而物业管理公司不可能承担这笔维修费用,使得物业维修工作无法落实。
四、我市专项物业维修资金缴交、监管和使用的具体办法
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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