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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兰州办事处、甘肃省广播电视报社与甘肃省飞天农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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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内容:原审上诉人办事处与农副公司、电视报社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8年11月10日作出(1998)甘民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1999年11月22日,本院以(1999)甘民监字第54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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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兰州办事处、甘肃省广播电视报社与甘肃省飞天农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审认定:1994年11月10日,办事处与农副公司签订了一份商业房租赁协议,约定由办事处将位于兰州市和政路的一处216平方米商业用房租赁给农副公司使用,租期三年,年租金181400元。农副公司承租后花费38万元对该房屋装修,以“飞天酒楼”名称进行营业。后农副公司将该酒楼转租给电视报社经营,房租由报社直接交给办事处。1996年12月底,电视报社又与办事处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1997年8月31日,双方又签约终止了协议,酒楼由办事处收回。农副公司以未清算及对装修部分未进行核算为由诉诸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农副公司与办事处签订的用房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农副公司与报社签订的酒店租用协议,可视为是一种承租权经营权未变的对外承包经营行为;报社、办事处在未与农副公司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又签订租房合同,造成提前收回房屋,使农副公司资金流失,应承担责任。故判决:一、电视报社返还农副公司购置的餐具设备价值102837.95元,偿还经营期间六个月的租用费54300元及原辅材料款8844元;二、办事处向农副公司偿付房屋装修总款折扣后的剩余装修费158333.24元;三、农副公司向办事处支付尚欠房租26010.67元;四、农副公司、电视报社、办事处在履行合同中均有过错责任,各自承担违约责任。宣判后,办事处以“农副公司篡改了合同,擅自转让房屋;38万元装修费不实,判决不公”为由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认定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亦无法查明”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宣判后,办事处不服二审判决,以原判证据有误,向本院申请再审。

经再审查明:1994年11月10日,办事处与农副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由办事处将位于兰州市和政路天平街一处216平方米营业用房租赁给农副公司使用,租期三年,从1995年4月1日至1998年3月31日止。年租金为181400元。同时约定,农副公司可对所租房屋自行设计装修,期满后交付办事处时不得拆除。农副公司接受房屋后交由飞天物资装饰公司对所租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置了价值102837.95元的餐饮设备,以“飞天酒楼”名称交纳房租231440元。1996年7月1日,农副公司又与电视报社签约,将该酒楼转租给电视报社经营。电视报社向农副公司交付50000元押金、接受酒店及价值102837.95元餐具和8844元的原辅材料后,开始对酒楼进行装修,并改名为“天聚阁酒楼”。装修期间,办事处发现房屋被转租,于1996年8月29日向电视报社发出不得侵权的通知。电视报社与农副公司交涉后,经农副公司表示同意,电视报社于1996年9月24日开始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办事处交纳房租金60000元,并在1996年12月31日与办事处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三年。电视报社经营至1997年8月31日,因经营不善,与办事处签订了协议,终止了租赁合同,将房屋交还了办事处,之后,又补交租金123000元。农副公司在经营期间,应向办事处交纳房租金226750元,实交231440元,多交4690元;电视报社在经营期间应向办事处交纳房租金196560元,累计实交183000元,下欠13560元未交。

以上事实有三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收款凭证、书面通知、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农副公司与办事处所签租赁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所表示,应为有效。农副公司与电视报社所签转租协议,没有明确取得房屋所有权人的同意,侵犯了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所签合同无效。造成合同无效主要原因是农副公司侵犯了房屋所有权人的利益,农副公司应负过错责任。电视报社在转租中接受了农副公司的餐具设备未妥当处理,造成农副公司的财产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另外,农副公司承租房屋后,虽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但所举装修费的证据,经再审庭审质证,不能认定;且转租房屋首先侵犯了所有权人的权利,其要求办事处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能支持。农副公司收取电视报社5万元押金后,已作为自己房租金交纳办事处,农副公司应退还电视报社。农副公司、电视报社在使用房屋中应各自独立按时间段向办事处交纳房屋租金,原审对其计算不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电视报社返还农副公司购置的餐具设备费102837.95元;付经营期间设备租用费59988.8元,付原辅材料费8844元;

三、农副公司返还电视报社的押金50000元;

四、办事处退还农副公司多交的房租费4690元;

五、电视报社应向办事处补交下欠的房租费1356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2836元,农副公司承担13134.40元;电视报社承担13134.40元;办事处承担6567.20元。

本判决生效后,各自应在三十日内履行完备,逾期双倍承担逾期后的银行贷款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治云

审 判 员 张永祥

代理审判员 李文轩

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山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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