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冷秋雨不期而至,从南到北多少人含泪读着自己和周围的拆迁故事。如果这些仅仅限于个案,也许并不值得太多议论和思虑;但不幸的是,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被严重侵犯的情况现在几乎成为了一种普遍现象,甚至逼死人命的事也屡见不鲜。深层原因里有没有行政法规的瑕疵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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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尽快修改拆迁法规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法律界把目光投向规范拆迁行为的龙头法规2001年6月13日颁布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简称《条例》),审视其第十六条规定——当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时由行政机关裁决和第十七条规定——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实施强制拆迁,发现上述两条款一是以行政裁决的形式强制干预了民事主体之间合同订立,代替了民事法律关系中合同当事人对各自权利的意思表示;二是以行政法规涉及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的强制性处置,《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制定法律,即惟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才能对此行使国家立法权。因此,作为行政法规的《条例》其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至少与国家基本法律——《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第四条以及《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立法法》第八条的相关规定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5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立法法》第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而第八条规定把“民事基本制度”和“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列为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所谓的拆迁补偿协议实质是民事财产关系的调整,属于民事基本制度中的合同法律关系对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因此,各级行政机关应该遵循《立法法》对民事基本制度的立法规制,即根本无权调整基本民事权利也就是公民的财产权利,不能以制定行政法规的形式干预合同的订立或者对私有财产所有权进行强制性处置。
早在2000年3月,《立法法》提交全国人大审议时,全国人大代表、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主任应松年教授就指出,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宪法明文保护,不能随意限制和剥夺,只有最高立法机关才有这个权力,即只能由它制定法律来规定;这个权力不能随意下放,更不能任由其他国家机关如行政机关和地方滥用;涉及财产等基本权利的有些方面,如有必要可以通过授权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来设定,但只能授多少设多少,不授权的不能设定;如今,一些行政机关、地方规章、基层县乡政府等随意设定处罚项目,应该引起高度重视。当时法学界的一些人大代表就已认识到,有不少行政和地方规章剥夺了公民的财产和人身权等基本权利,他们认为涉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必须由法律而不是行政规章等来规定。
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违法、强制拆迁在全国各地蔓延开来,愈演愈烈,已经成为规模性、颠覆性破坏宪法和其他国家基本法律以及严重损害公民的基本权利的一大社会公害,给人民群众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因此,建议最高立法机关尽快对有关拆迁的行政法规进行一次全面的审查,按照宪法和基本法律的要求,该修改的修改,该废止的废止,并制定出合乎法律和民意的新规定,这应该是治本之策。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第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第七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五条
[6]《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7]《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五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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