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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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颁布于2001年的拆迁条例规定的拆迁事由,只是“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整部条例中甚至没有提到征收。
根据物权法,征收拆迁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由地方政府依据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是否拆迁无需征得被拆迁人同意,但必须给予合理的补偿;协议拆迁则应由双方平等协商,自主决定是否拆迁以及如何补偿,是典型的合同行为。
由于没有区分拆迁的不同性质,许多地方的拆迁活动往往呈现一种“四不像”状态。首先,地方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发布拆迁公告,在这个环节,拆不拆不由房屋所有者决定,看上去是出于公共利益的征收拆迁。与此同时,拆迁条例第13条又要求,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等订立协议,而按照规定,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而不是国家,这里拆迁双方似乎是居于平等的地位在进行协商,又像是协议拆迁行为。
此外,拆迁条例第16条还规定,拆迁双方如果达不成协议,应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如果对裁决不服,可以向法院起诉。但拆迁人已经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在2007年5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冯玉军就在本报撰文,指出拆迁条例的这些规定使得“补偿协议往往徒具民事协议之名而无平等协商之实”,“开发商得到高于普通居民的法律保护”。
征收拆迁和协议拆迁是否在法律上得到区分,是物权法能否落实的试金石。欣喜的是,今天已经达成共识,拆迁条例的修改应该增加规定征收,并区分征收拆迁和协议拆迁。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四十二条
[2]《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3]《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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