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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杭州市某某区人民政府四季青街道办事处等营业房租赁纠纷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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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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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陈某某诉杭州市某某区人民政府四季青街道办事处等营业房租赁纠纷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告陈某某,男,195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杭州市某某区人民政府某某青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王敏,主任。

被告某某青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某某区杭海路29、31、33、35、37、39号。法定代表人祝浩泉,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明、田一峰,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杭州市某某区人民政府某某青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某某青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装公司)营业房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振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和被告某某青服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明、田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市某某区人民政府某某青街道办事处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在1999年9月双方协商,被告方愿意将市场老区153号营业房拍卖给原告,原告只付给被告许可费10万元,后被告又不将该市场153号摊位交给原告,所以原告起诉到某某法院,某某法院为被告没有法定资格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1年8月,双方再次协商,被告愿意同意给原告集资45万元(许可费),允许向集资股份分红。另有协议书同意将该市场老北区大通道改建完毕分给原告一间营业房经营服装,被告要求原告先将三年多租金一次性付清(95584元)。原告在2001年8月8日已将45万元与95584元全部付清(分二次付清)。在2002年5月双方协商,被告方愿意,将原来所付10万元许可费(153号摊位许可费)退还给原告,并赔偿处罚给原告10万元(这20万元已通过中国银行陈守波名字利用贷款借款方式退还赔偿给了原告)。双方协商规定原告被被告损失100多万元不向被告追求赔偿责任,已通过双方多次协商处理规定很清楚,双方款已付清,现在被告方不按原告协商规定付款集资许可投资股份分红,不按原告所付租金许可费,将摊位交付给原告使用。

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即按原告集资投资股份日分红利润300元付给原告;2、判令二被告速将某某青服装市场老区北区北大通道七字形营业房先交一个月给原告经营服装使用,租金2300元按国家物价规定在已付租金许可费中扣走,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付款凭证二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租金、许可费的事实;2、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便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同意按排营业房一间;3、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我已收到赔偿款20万元的事实;4、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方说153号摊位价格100万元,我们支付给公司45万元。

被告办事处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服装公司:我们认为,起诉状陈述不符合事实。市场从未进行过集资,原告也从未支付过集资款。原告说其支付过两笔汇款,实际上是其弟陈守波所支付的市场153号摊位的租金,并不是原告所称的集资款。2001年8月18日,我们将10万元支付给了原告。原告所述通过贷款方式付款,也不符合事实。由于目前市场开办单位已经是第二被告,故本案与第一被告无关。请求法庭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服装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1年8月18日收条一份,拟证明陈某某已经收到市场退还的10万元许可费的事实;2、某某青服装市场开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我们收到153号摊位摊主陈守波交纳的45万元许可费的事实;3、某某青服装市场营业登记证一份,拟证明市场开办单位现系某某青服装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

经法庭质证,本院认为:

对原告方提供的付款凭证二份,证明原告于2001年8月8日支付租金、广告费95584元及2001年8月10日支付36万元许可费的事实存在;对原告方提供的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便条一份,被告提出异议,本庭认为,该便条已于1999年12月15日作废,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庭不予确认;对原告方借款合同一份,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庭不予确认;对原告方提供的判决书一份,经被告服装公司质证,其无异议,本庭认为,该判决书能证明原告已支付153号摊位许可费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存在。对被告服装公司提交的2001年8月8日收条一份,证明陈某某已收到市场退还的10万元许可费的事实存在;对被告服装公司提交的某某青服装市场开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已收到153号摊位摊主陈守波交纳的45万元许可费的事实,原告提出异议,本庭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有关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被告服装公司提供的某某青服装市场营业登记证一份,证明市场开办单位现已变更为某某青服装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存在。原告当庭向本院补充提交市场登记证一份、现金支票二份、陈守波提取现金支票出具的收条一份,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这些材料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被告服装公司明确表示不愿质证,故本院不予质证。

根据以上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

1999年9月,杭州某某青服装市场与原告口头协商,将该市场153号摊位的使用许可权拍卖给原告,原告于1999年9月17日支付杭州某某青服装市场许可费人民币10万元。此后,双方就许可费的数额发生争议,未签订拍卖许可协议,杭州某某青服装市场于2001年8月8日退还许可费人民币10万元。后,原告分别于2001年8月8日、8月10日、8月24日通过中国银行以许可费、广告费、租金的名义汇给被告人民币95584元、36万元、9万元。此后,双方未签订任何协议。嗣后,双方就该三笔款项的用途和性质有不同理解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原告于2003年3月诉至本院。

另查明,杭州某某青服装市场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主办单位已于2003年1月7日由杭州市某某区人民政府某某青街道办事处变更为某某青服装集团有限公司。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元,由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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