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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预售房合同实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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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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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名为预售房合同实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人):烟台市黄金工业局。

一、一审诉辩主张和事实认定

上诉人烟台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为与烟台市黄金工业局(以下简称黄金工业局)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1995)鲁经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开发公司和黄金工业局于1990年10月8日签订了《烟台市黄金局购置瑞成巷住宅楼协议》及《烟台市黄金局购置黄金综合服务楼协议》。协议约定:黄金工业局在烟台市瑞成巷小区购置住宅楼、综合服务楼各一处,住宅楼建筑面积4000平方米左右,综合楼5000平方米左右,并建两栋与住宅楼房东山联接的裙房网点约200平方米。黄金工业局负责申请办理建房计划指标、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及资金计划等,并将各有关计划指标转交开发公司,以便办理开工申请、开工报告等事宜。黄金工业局还负责提出综合楼的外造型、内部功能、布局和住宅楼的户数、户型、户宅建筑面积、内部设施、装修标准等设计要求,并负责按期按数额拨款,逾期不能拨付资金,影响工程进度由黄金工业局负责。在设计方案招标、建筑工程招标、施工过程中黄金工业局派人参加。开发公司负责建筑用地住户的搬迁、拆除、申办道路移位、水电线路改迁、规划图设计、地质钻探、建筑方案审批、施工图设计、施工队伍选择及招标、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组织检查验收等。开发公司创出全优工程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协议还约定:综合楼售价暂定每平方米2200元,住宅楼暂定每平方米1750元,总金额1800万元。工程竣工后经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再遵照烟台市物价局、建委、建行、房管局等部门共同审查批准的价格为准,多退少补,一次结清。任何一方因故提出终止合同,给对方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时,由提出方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同时还约定,住宅楼1990年11月开工,1991年12月竣工交付使用。综合楼1991年3月开工,1992年底竣工。协议还对拨款期限和数额等事项作了约定。

1990年3月烟台市计划委员会以(90)烟计基字第65号文件批复同意黄金工业局建设职工宿舍1500平方米,同年11月又以[90]烟计基字第574号文件批复同意黄金工业局建设工程技术人员宿舍2500平方米。1991年4月烟台市计划委员会以[91]烟计投字第184号文件,转发山东省计划委员会[91]鲁计基字第236号文件批准黄金工业局建设综合楼4500平方米,同年7月又以(91)烟计投字第395号文件批准黄金工业局建设黄金系统职工教育室及老干部活动室1400平方米。开发公司按照协议要求办理了一切施工手续,规划建设规模为:综合楼6313.96平方米,住宅楼3959.39平方米。在履行合同中,黄金工业局派专人参加了工程的设计、招标、原材料供应、质量监督管理,并多次调整、变更了原设计和施工方案,开发公司均按要求进行了变更和修正。黄金工业局先后拨款1720万元,按照协议尚欠80万元,开发公司也没有依协议约定时间开工。住宅楼实际开工时间为1990年12月30日,1992年6月交付黄金工业局使用,综合楼于1991年8月22日开工,在综合楼主体工程基本竣工时,黄金工业局于1992年11月26日向开发公司发函,以与外商合资为由要求停工。1992年12月8日,综合楼主体工程验收为优良。1993年5月20日黄金工业局再次发函,通知开发公司停工,开发公司遂将机械设备和旋工队伍撤出了工地。1995年2月23日,黄金工业局以开发公司迟迟不肯交付综合楼而使黄金工业局蒙受巨大经济损失为由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开发公司立即交付综合楼工程、交付综合楼与住宅楼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另查明:1990年11月12日,烟台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复同意由开发公司统一拆迁、开发改造瑞成巷小区。1991年4月17日,烟台市土地管理局批复同意把整个的52.32亩土地划拨给开发公司搞开发,收取开发公司土地管理费174724.80元。1992年4月22日,烟台市土地管理局又以烟土地补[1992]第2号文件批复,为黄金工业局办理了自建综合楼、住宅楼的土地使用手续,收取黄金工业局土地管理费21405元。在一审诉讼期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山东省物价局对综合楼及住宅楼的价格进行鉴定评估,住宅楼每平方米1763.07元,综合楼每平方米1783.48元,裙房每平方米2550元。总价值为18,444,022.82元。

一审法院认为:128黄金工业局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1990年10月8日签订的烟台市黄金局购置黄金综合服务楼、购置瑞成巷住宅楼协议,名为购房协议,但就其内容看,属于建筑工程承包性质,所以该案应定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129在履行合同中,黄金工业局逾期交付工程款,开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开工,均属违约行为,可互不追究。但黄金工业局终止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开发公司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判决:一、黄金工业局与开发公司签订的《烟台市黄金局购置黄金综合服务楼协议》和《烟台市黄金局购置瑞成巷住宅楼协议》终止履行;二、开发公司向黄金工业局现状交付综合楼及裙房,交付综合楼、住宅楼的施工图纸、开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质量等级证书等有关文件和资料;三、黄金工业局付给尚欠开发公司的工程款1502246.82元(含利息258224元),黄金工业局赔偿开发公司因停工造成的损失758474.22元,并支付给开发公司优质工程费30.5万元,共计2565721.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0010元,先予执行费11260元,共计111270元,由黄金工业局承担77889元,开发公司承担33381元。鉴定费8万元,由黄金工业局承担4万元,开发公司承担4万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开发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最高法院上诉称:黄金综合楼和住宅楼是瑞成巷小区开发建设的一部分,其建设权归开发公司所有,房屋是预售给黄金工业局的,故本案性质应为预售房合同纠纷,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黄金工业局答辩称:一审判决对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是准确的,抓住了合同实质性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

四、二审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

最高法院认为:黄金工业局与开发公司所订立的两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虽然名为购房协议,但从工程立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履行情况总体来看,本案的性质应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在履行合同中,黄金工业局拨付工程款不及时,开发公司也未按期开工,均属违约行为。黄金工业局提出终止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开发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鉴于开发公司于1993年7月已将施工队伍撤出工地并发生纠纷,继续合作和继续履行协议已不可能。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法院不予支持,但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计算有误,此项应予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鲁经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变更第三项为:130黄金工业局付给尚欠开发公司的工程款1244022.82元,并支付其中800000的利息(自1992年11月1日起至判决执行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黄金工业局赔偿开发公司因停工造成的损失758474.22元,并支付给开发公司优质工程费30.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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