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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莉莉诉宿迁市建设局拆迁补偿安置裁决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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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6月5日,宿迁市建设局作出宿建拆字[2003]26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主要内容是:(一)被拆迁人宋莉莉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拆迁完毕;(二)房屋安置补偿费(包括房屋补偿费、搬家费、附属设施及装饰装潢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及停业损失费)共计为685651.88元;(三)万兴公司在中贸百货商城项目完工后提供一处位于该商城项目的房屋(面积与被拆房屋面积相当),拆迁人调换房屋价格以市场评估价为准;(四)万兴公司安排过渡房一套供被拆迁人临时居住。宋莉莉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于2003年9月4日向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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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宋莉莉诉宿迁市建设局拆迁补偿安置裁决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告诉称:被告以方元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元公司)的估价作为被拆房屋补偿价是错误的,拆迁人委托方元公司评估时违反了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被告以此评估报告直接作为裁决的依据,剥夺了被拆迁人选择评估机构的权利,且评估结果未经双方质证,对房屋的估价不准,被告行政裁决中有关被拆迁房屋置换的内容也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此外,被拆迁房屋在拆迁前一直由他人承租,而对承租人的安置至今未达成任何协议。请求依法撤销被诉行政裁决。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宋莉莉与高虹、于桂军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用以证明原告房屋已租赁给他人,房屋被拆迁时拆迁人对承租人未作任何安置。

2.宋莉莉名下位于宿迁市幸福中路房产情况的录像带,以证明房屋拆迁前的坐落及出租他人等情况。

被告辨称:方元公司评估原告房产的程序及结果没有不妥之处,我局根据方元公司的评估报告进行裁决是合法的。原告以拆迁人万兴公司未与被拆迁房屋的租赁人签订协议为由,认为有关行政裁决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拆迁人开发的房屋属期房,我局行政裁决时尚无法确定该项目房屋的具体数量、排列序号、房屋朝向等,裁决没有涉及有关内容并无不当,请求维持该裁决。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宿迁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复)宿记发(2002)72号由于宿迁市中贸百货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公司)中贸百货商城项目立项的批复,用以证明该公司的中贸百货商城项目已经依法得到批准立项。

2.宿迁市规划局宿规用(2002)1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宿迁市国土局(2002)国土建字第126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及拆许字(2003)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房屋拆迁公告,用以证明建设局已依法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房屋拆迁许可证且原告的房屋在规定的拆迁红线图范围内,并依法发布了拆迁公告。

3.方元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该单位是具备法人资格的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

4.方元公司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用以证明该单位是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5.江苏省建设厅房地产业处的证明,用以证实评估人胡忠东、孙权为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6.方元公司的房地产评估报告,用以证明宿迁市建设局是依据法定机构的评估报告作出的裁决。

7.宋莉莉的房屋产权证,用以证明被拆迁房屋属宋莉莉所有。

第三人辨称,我公司作为拆迁人,实施的全部拆迁活动均是依法进行的。宿迁市建设局关于拆迁争议的行政裁决合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

1.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对被拆迁人宋莉莉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批复,用以证明强制拆迁时经过政府部门批准的。

2.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议纪要,用以证明宿迁区政府领导对拆迁房屋形成了决议。

经过庭审质证认为,被告宿迁市建设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拆迁人用地手续合法,评估机构具备评估资质,但拆迁人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违反了《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宿迁市建设局及原告宋莉莉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拆迁房屋所有人是被拆迁人宋莉莉,该房屋被拆迁时已对外承租;第三人万兴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拆迁行为的合法性。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4月9日,拆迁人万兴公司的中贸百货商城建设项目由宿迁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立项。2002年9月28日,万兴公司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2年10月25日,万兴公司取得了国有土地批准书。2003年3月24日,万兴公司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获得拆迁资格。2003年3月24日,宿迁市建设局发布拆迁公告,并在公告中载明了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评估机构。原告宋莉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637.07平方米,位于宿迁市幸福中路,在拆迁范围内。方元公司根据万兴公司的委托,对宋莉莉的拆迁房屋进行了估价,由于宋莉莉对被拆房屋补偿价有异议,且要求产权调换,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03年5月28日,万兴公司申请宿迁市建设局对拆迁纠纷进行裁决。2003年6月5日,宿迁市建设局依据方元公司的评估价格对万幸公司与宋莉莉的拆迁纠纷作出裁决,宋莉莉对裁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裁决。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

《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第十七条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时,没有征求被拆迁人的意见;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抽签前三日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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