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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志国商贸有限公司诉涿州市皇后物资公司购销合同先合同义务方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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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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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北京志国商贸有限公司诉涿州市皇后物资公司购销合同先合同义务方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告:北京志国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商贸公司)。

被告:涿州市皇后物资公司(下称物资公司)。

1995年2月8日,商贸公司与物资公司签订购销高压聚丙稀合同。合同约定:物资公司购买商贸公司2401型的高压聚丙稀500吨,每吨价8500元,共计货款425万元;同年2月底交货,物资公司自提;合同履行前,物资公司向商贸公司交付定金30万元,如违约,完全归商贸公司所有,并处10%罚款;货物价格变化,按交货时燕化公司的调整价执行;合同有效期为1995年2月底。

合同签订后,商贸公司组织货源,同时要求物资公司履约给付定金。1995年3月3日,物资公司偕客户到商贸公司看货,双方同意继续履行2月8日签订的合同。物资公司当即将定金及部分货款49万元交付,商贸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物资公司3月6日提货2401聚丙稀50吨”。3月6日,物资公司前往提货时,商贸公司以未交清全部货款为理由,既不退款又不付货。物资公司空返。事后,商贸公司又催促物资公司履行合同未果,遂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商贸公司起诉称: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和口头协议后,被告二次违约,拒不付清定金和货款,造成我公司直接损失16万元,请求被告支付定金30万元和违约金罚款。

被告物资公司答辩称:因合同标的数额大,为慎重,曾于合同签订后多次要求看货。但原告一方面推诿不让看,另一方面又催促我公司交定金。我公司觉得与原告所签合同存在极大的欺诈性,就未给付定金。合同有效期间双方未履行,合同应视为自动终止。1995年3月3日,我公司带客户到原告处看是否有货,原告强行扣押我公司车辆、人员,并保证发货,我公司才支付了49万元。原告收款后仍不发货。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返还我公司已支付的49万元及利息。

【审判】

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主体、内容及形式不违反法律,合同有效。合同失效后,双方又约定继续履行该合同,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履行期限的修改。被告在支付49万元货款后,未按约定提货及支付剩余货款,为对合同的不履行,被告应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定金,因双方在合同有效期内未履行定金条款,该条款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一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5年9月12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物资公司给付原告商贸公司违约金2125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物资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995年2月8日签订合同后,经多方了解,发现被上诉人商贸公司无现货,需从燕山石化总公司进货转供。而燕山石化总公司该产品1月下旬最低销售价已调整为每吨8600元,商贸公司明知此情况,却与我公司订合同价格为每吨8500元,商贸公司不能做亏本生意,其中可能有诈,施以低价作引诱,骗取我公司货款。为防止上当受骗,我公司不再履行。1995年3月3日付款及约定,是在商贸公司胁迫下不得已而为,且商贸公司又未按收据载明的内容付货。对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3月3日约定为对原合同履行期的修改及我公司未按约定提货,不符合事实。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商贸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物资公司上诉所称合同货物价格属实,商贸公司确无现货可供。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查明的事实,商贸公司在与物资公司签订1995年2月8日的合同过程中,实施有一定的欺诈行为。物资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防止蒙受重大的经济损失,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停止合同的履行,符合我国民法通则基本原则,不仅不承担违约责任,而且商贸公司依合同收取物资公司的49万元货款应予返还。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商贸公司不再坚持诉讼请求。物资公司考虑商贸公司签约后为联系货源确有支出,愿意补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物资公司给付商贸公司违约金8万元。

二、商贸公司返还物资公司货款49万元。

三、以上两项折抵,商贸公司给付物资公司41万元,1996年2月10日前付10万元,其余31万元于1996年5月31日前付清。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于1996年1月30日制发了调解书。当事人已自动履行。

【评析】

本案二审审理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物资公司未按其与商贸公司所签合同履行其应尽的义务,违反了双方合同之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理由如下:

1.双方所签订的经济合同未违反我国有关的法律,其依据合同所应享有的民事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2.双方在所签合同价格条款中,虽约定每吨货款8500元,但同时又约定“货物价格遇有变动,按交货时燕化公司调整价格执行”。这一约定符合货物的价格随市场供求情况上下波动的客观要求,不能认定商贸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有欺诈行为。

3.物资公司除给付商贸公司10万元定金(3月3日给付的49万元中包括)外,未再履行双方所签合同中约定的其自己应负的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其未给付全部定金,合同中关于“如违约,定金归商贸公司所有”之约定无法执行,可对物资公司仅处以承担违约金的处罚。由于双方所签合同中约定的对违约方处以10%的罚款之条款,违反了我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需方中途退货,应向供方偿付违约金。通用产品违约金为退货部分货款总值1-5%”之规定,故该违约金数额(10%)之约定应属无效,可参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上述规定,判令物资公司给付商贸公司货款总值1-5%的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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