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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承租公房未发证是否有权分割?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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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与乙系夫妻,结婚数年后因感情不和,乙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甲、乙在婚姻存续期间以甲的名义承租甲所在单位的公房,并已办理该房的购买手续,但是产权证尚未下发。在离婚诉讼期间,甲未经乙同意就与本单位协商退购该房,以否认乙对该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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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案例的关键问题在于:

甲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乙的权利?如果甲、乙并未购买该房,只以甲的名义租住,甲是否有权单方决定退租?乙对于该房屋享有何种权利?对此,在审理中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公有住房承租权不同于一般民事租赁行为取得的房屋承租权,它是城镇国有单位在货币形式外分配给本单位职工的一种实物福利,具有人身专属性。因此,只有本单位职工才享有公房承租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可以处分该权利,非本单位职工对以他人名义租住的公房不享有任何权利。基于此,甲对于其公房承租权的处分并未侵害乙的合法权利;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公有住房的承租权人一般限定于本单位职工范围内,但是,有正当理由与承租权人同住的人,例如配偶,因长期居住而对该房屋也享有一定权利。因此,在婚姻存续期间,尤其是离婚诉讼过程中,一方处分公房承租权应当征得另一方同意,不得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利。本案中甲的退购属于规避法律行为,侵害了乙的合法权利。

那么,公房承租权到底是一种怎样的权利?作为非公房承租人的配偶一方,对于共同租住的房屋享有何种权利。笔者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从法理层面来看,公房承租权的法律性质,无非是其为债权抑或物权的界定。从民法原理而言,允许买卖、流转的标的应为物权。然而,将公房承租权界定为物权存在明显问题:第一,不符合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目前的法律、法规没有认定公有住房承租权为一种“用益物权”。1999年上海市出台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试行办法》,规定了公有住房可以进行交换、互易,可以有偿转让公有住房承租权并获利,还可以用公有住房承租权交换商品住宅及其他住房产权。该办法制定的主旨不是承认公房承租权的物权性质,而是为了满足社会经济发展的阶段性需要,解决住房制度改革过渡时期利益调整的实际操作问题。第二,公有住房所有权虽然在事实上是被虚化了,但在形式上仍然存在,公有住房所有权人仍有权进行法律活动。因此,应该界定公有住房承租权为一种带有物权性权利的债权,其法律性质为债权,而非物权,这样可以比较好地协调现实需要和法律规定之间的矛盾。

其次,从司法层面来看,无论是婚姻期间还是离婚以后,作为非公房承租人的配偶一方对于居住的公房都享有法定的权利。理由如下:(1)根据有关规定,公有住房福利的享受人并非仅是承租人,还包括其家庭成员在内的同住人。公有住房租赁中的实际承租关系人包括名义上的承租人和其他同住人。同住人与常住户口相联系,而与房屋租赁法律关系无关,立法上承认有正当理由迁入户口者享有公有住房的同住权和继受权,就是这一租赁法律关系的实际表现。根据1990年上海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中规定,已租公有房屋出售时,以及因法定原因继受公有房屋承租权时,同住人仍享有居住权。(2)1996年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中规定,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在法定的八种情形下,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此时作为非公房承租人的配偶一方可以享有承租权。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解决住房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调解或判决其暂时居住,此时,配偶一方可以享有居住权。

再次,从现实层面来看,我国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对职工住房的分配方法,大多以男方为主考虑分房,女方在自己的工作单位一般很难分到住房。在通常情况下,即使女方是抚养子女的一方,男方单位也不可能在住房条件普遍紧张的情况下,将本单位的住房交由与本单位职工离异的妇女一方占有和使用。 所以,离婚后女方及其抚养的子女往往被迫让出居住权。这严重损害了广大妇女、儿童的利益,是立法上亟待解决的问题。

那么,在法律上并非承租权人的配偶一方对于共同居住的公房究竟享有何种权利,法律应如何救济?笔者认为,可以分以下两种情况进行讨论。

其一,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不足5年的,另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共同居住的公房享有法定的居住权;在离婚后,可依法院调解或判决而享有一定期限的居住权。

其二,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上述《解答》中规定的八种情形下,不享有公房承租权的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共同居住的公房享有法定居住权。在离婚后,可以依协商、法院调解或判决而享有公房承租权。一方承租的,对另一方可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本案甲在离婚诉讼期间未经乙同意,擅自退购或退租公房的行为,无疑损害了乙的合法权益。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解答》中已有明确规定,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应依照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在男女双方条件同等情况下照顾女方、照顾残疾或生活有困难的一方以及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处理。在符合这些条件的情况下,甲更不应凭借目前由自己享有的公房承租权,单方决定退购或退租,以此来断绝乙将来承租或居住该公房的可能性。

通过以上探讨,笔者认为,在我国物权法中应明确规定“居住权”概念。这样有助于解决婚姻、家庭、亲属、继承一类案件中的实际问题,为实践中已经存在的某些行之有效的做法找到立法和法理上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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