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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物因质量问题毁损承租人要赔偿吗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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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们的生活当中,我们都知道越来越多的人从事租赁行业,把东西租出去给承租人。那么租赁物因质量问题毁损承租人要赔偿吗?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树图网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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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租赁物因质量问题毁损承租人要赔偿吗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租赁物因质量问题毁损承租人要赔偿吗

在实践中,租赁为损毁,承租人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应该根据实际情况而定:

(一)承租人导致租赁物损毁的,要赔偿。

按照合同法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例如承租人自驾游租赁了一辆小汽车,那就有义务保管好汽车,要是因驾驶不当导致汽车损坏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二)租赁物因质量问题损毁的,不需要赔偿。

合同法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如上述例子,承租人租赁的小汽车,由于内部电线老化起火烧毁的,承租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反而可以要求承租人退还部分或全部的租金。

(二)租赁物因质量问题损毁的,出租人要担责。

合同法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因此,当租赁物因质量问题损毁的,显然是出租人的违约行为,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赔偿相应的损失。如果因为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损毁致使承租人遭受其它财产损失,甚至人身损害的,承租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诉讼的方式要求出租人予以赔偿。

二、承租人的法律地位

(一)要准确把握承租人的法律地位,就必须厘清房屋租赁权的法律属性。

1、房屋租赁权是债权而非用益物权。

房屋租赁权是债权还是用益物权,对确定承租人在拆迁中的法律地位有决定性作用。因为“用益物权是优先于所有权的物权。……如果所有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与用益物权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两者之间发生冲突,则由用益物权人优先占有、使用和收益。”《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据此,房屋租赁权一直被认为是基于合同关系具有用益性质的债权。在《民法典》第二编物权颁布前,有人提出应将房屋租赁权归入用益物权体系。《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十五章也对“居住权”作了专项规定,但其第一百九十一条明确:“本章规定的居住权,不适用因婚姻家庭、租赁产生的居住关系。”而且全国人大在进一步审查时“法律委研究认为,居住权的适用面很窄,基于家庭关系的居住问题适用婚姻法有关抚养、赡养等规定,基于租赁关系的居住问题适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这些情形都不适用草案关于居住权的规定。而且,居住权大多发生在亲属朋友之间,一旦发生纠纷,可以通过现行有关法律规定的救济渠道加以解决。因此,法律委建议将草案第十五章删去。”这说明,认为房屋租赁权是用益物权只是学术界的一种观点,并未被我国立法机关采纳。由于《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因此有人认为:承租人对产权人所有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所以房屋租赁权属于用益物权。笔者以为这一观点不能成立:首先从逻辑上看,根据“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并不能推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利的是用益物权人。”这就犹如不能从“山羊有胡子”得出“有胡子的是山羊”的结论是一样的道理。其次从法律依据上看,《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而《民法典》第二编物权中只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四种用益物权以及海域使用权等特许物权,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法律没有规定的,则不属用益物权。当事人不能自己创设物权,所以认为房屋租赁权属于用益物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再次从操作层面上看,《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六条确立了设立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规定登记的原则,而目前相关法律如《房地产管理法》只规定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办法,并无使用权的登记规定,即目前尚无关于房屋租赁必须登记的法律规定。据此,房屋租赁权应系债权而非用益物权。至于今后是否将房屋租赁权纳入用益物权的范围,则不属本文研究范围,有兴趣的读者可以查阅相关文章[xiii]。我们说房屋租赁权不是用益物权,并不是否认房屋租赁权的用益性。正是由于房屋租赁权是具有用益性质的债权这一特征,决定了承租人在拆迁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具有从属与独立的双重属性。

2、承租人具有从属性。

由于房屋使用权是所有权的一项权能,从属于所有权。《拆迁条例》第四条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即对所有权人进行安置的原则,在拆除租赁房屋时当然也是首先考虑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是否对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取决于被拆迁人与承租人之间租赁协议的性质及约定。由于不存在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及承租人的重复补偿安置,所以从这一角度讲对承租人的补偿取决于被拆迁人的让渡。所以在拆迁法律关系中,承租人的法律地位在相当程度上从属于被拆迁人。

3、承租人具有独立性。

导致承租人在拆迁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具有独立性的原因是租赁权的用益性。由于承租人对承租的房屋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所以承租人可以就其使用、收益方面因拆迁受到的损失单独要求补偿安置,即承租人的法律地位在某些方面独立于被拆迁人。需要说明的是,承租人的独立性不仅体现在权利方面,如独立的补偿请求权、独立的权利救济权等,同时也体现在其义务方面,如独立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对此,本文第四部分在分析承租人权利义务时将进行详细论述,这里不再赘述。

三、租赁物损坏责任谁担

租赁物损坏的责任由谁来承担取决于租赁合同的约定责任方以及租赁物损坏的原因。租赁物损坏的修缮责任应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若承租人在按约定方法正常使用租赁物的过程中,租赁物损耗的,承租人不需承担损坏赔偿责任;若承租人未按约定方法使用租赁物导致租赁物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也就是说,如果租赁合同没有特别约定,而租赁物的损坏主要责任不在承租人时,则修缮责任应由出租人承担;承租人有着主要过失的,由承租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承租人应当在租赁关系结束且租赁期间届满时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并且租赁物应当没有损毁,否则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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