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内容:“外人”购单位集资房起纠纷,集资房的产权归属应该如何认定?下面,树图网房地产小编为您详细介绍相关的法律知识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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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人”购单位集资房起纠纷 7套房到底归谁?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7月16日,模特机构总裁李某等3人诉XX市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房屋转让合同案二审在XX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因此案是模特界知名人士与XX市国企之间的较量,二审开庭引起多方关注。
在2001年至2003年间,由于XX市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旅游公司)本单位集资户不够、建设资金不足,旅游公司职工大会通过并经公司领导集体决定,特别准予将剩余集资房房源转让给37名外单位和离退休人员,这其中即包括李某等对三亚发展做出贡献的一批人。
目前,除李某等7人外,其余外单位人员均已入住。造成这一结果的原因是,2007年,旅游公司以“董事会决议”的方式将李某等7人的房产收回,并将收回来的房产按照2003年的集资房价格出售给另外7人,售价为2个标准:每平方米960元和1198元。房屋面积有5套在187平方米以上,其中最大的一套为215平方米。2007年,三亚同地段商品房的市价已达1万元/平方米,而目前更是超过2万元/平方米。
经多次交涉失败后,李某等人于2008年将旅游公司起诉至XX市城郊人民法院,法院受理此案并进行了开庭审理。但直到今年3月,李某等人才收到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书。法院认定,他们与旅游公司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无效。
李某等人在收到判决书后,随即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在7月16日上午的庭审中,双方代理人对购房协议的性质、是否有效等焦点进行了辩论。
李某等人的代理律师认为,李某等人购买的是旅游公司集资房的剩余房源,并按约定付清了房款。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虽然名为《XX市集资建房协议》,但采用的是旅游公司提供的统一格式合同。协议约定,李某等人不能享受公积金贷款政策,所购房屋价格高于旅游公司职工购房价的24%,较接近当时的市场价格,且都是不限定建筑标准的大户型。而且,房屋用地是商业用地,旅游公司本身有房地产开发资格,剩余房屋是可以对外转让的。旅游公司在知道《XX市城镇职工集资建房暂行办法》规定的情况下仍将剩余房源转让,事隔多年后再以所签的协议无效为由收回房屋,违反了诚实守信的原则,也违反了《XX市城镇职工集资建房遗留问题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产权单位将多余的集资房向外地户籍人员转让的,按商品房交易办理”条款。
旅游公司的代理律师认为,李某等人违反法律政策和XX市政府的规定参加单位房改,且存在低价购房和变相优惠行为,应当认定集资建房行为无效予以制裁,法院不应当保护违法参加房改的行为。
李某等人的代理律师提出,根据相关政策、法律、法规,李某等人与旅游投资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在旅游公司内部职工参与集资户欠缺、经过职代会同意才将剩余房屋转让给外单位人员的情况下,不存在损害其职工利益。在国家2007年8月开始整顿、规范房地产市场包括经济适用房(含集资建房)前,当时的法律、法规、政策没有效力性强制规定限制购房对象。其上诉状称,在涉案房屋已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旅游公司仍将房再卖给他人,明显违法。
旅游公司的代理律师则表示,李某等人不具备购买此集资房的主体资格,损害了旅游公司众多住房困难职工的利益,所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协议。
在当天的庭审中, 李某等人的代理律师向法庭提交了部分媒体的相关报道。他们认为,2007年9月30日,旅游公司董事会决议解除合同,收回李某等人的房屋,并将收回的房屋按照2003年的集资房价格出售。但购房者无一是困难职工,背离了XX市为解决集资建房遗留问题所作的努力。
旅游公司的代理律师则说,旅游公司经国资委同意收回该集资房后,售给的是符合房改条件的第三人,且第三人的集资建房合同已付清房款并经XX市房改办审批盖章,不存在腐败问题。
法院当天的公开审理并未当场宣判。此案的结果如何,本报将继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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