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研约定服务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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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生跳槽跳出两场官司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为了进一步培养和储备人才,2003年3月,镇江某公司决定出资送任某等16人参加化学工程硕士专业学位培训。3月3日,镇江某公司与任某订立工程硕士研究生培训协议书(以下简称培训协议)。
培训协议签订不久,镇江某公司于2003年3月中旬与任某签订了为期十年的劳动合同(以下简称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劳动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任某违约解除本合同,按合同期限,每提前一个月,应承担违约金每月1000元。由镇江某公司出资培训而合同期限或约定服务期限未满的,任某违约解除合同,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或双方约定的比例赔偿镇江某公司为其支付的培训费。劳动合同第十四条还约定把镇江某公司、任某双方签订的《工程硕士研究生培训协议书》作为该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任某取得了入学资格后,至2004年上半年培训课程全部结束,进入课题研究及论文答辩阶段。镇江某公司已为任某支付培训费12500元、教材费500元、住宿费548.33元。
学成跳槽当被告
一个月后,2004年10月10日,镇江某公司函告任某:“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我公司不同意你辞职,希望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培训协议》。”
收到公司函次日,2004年10月11日,任某还是离开了镇江某公司。至此,任某自签订培训协议后,实际履行服务期限为19个月。
镇江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05年4月18日向镇江市京口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镇江某公司申请仲裁时的第2、3、4项请求,并由任某承担案件诉讼费。
判决违约赔损失
京口区法院审理后认为:镇江某公司、任某就服务期有特别约定,任某违反该约定提前解除合同,应当按照培训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于镇江某公司要求任某赔偿服务期培训费的问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按照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本案中,镇江某公司已为任某支付费用13548.33元,约定服务期为120个月,实际履行19个月服务期,任某应承担的培训费为11403.18元[13548.33元×(120月—19月)/120月>.对于镇江某公司要求任某按劳动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就违反服务期约定已通过培训协议作出对违约责任的特别约定,且该培训协议也在劳动合同第十四条上注明,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镇江某公司再要求任某支付劳动合同第十条上约定的违约金,属重复追究违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2005年7月12日,京口区法院判决: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镇江某公司违约金27096.66元。赔偿镇江某公司培训费11403.18元。案件受理费4343元及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合计4543元,由镇江某公司负担。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未上诉,该判决遂生效。这场辞职纠纷似乎画上了句号,谁知一波未平,一波又起。
住房纠纷扣档案
员工企业再交锋
2005年9月,任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镇江某公司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镇江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06年1月5日向京口法院起诉。京口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06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拒办手续没依据
京口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履行完必要手续后办理劳动者档案转移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任某于2005年8月5日已到镇江某公司处履行了必要的财物归还、工作移交手续,镇江某公司提出应当按《管理制度汇编》中关于《房产物业管理规定》退还所购房改房或按周边市场价补足购房款,由于镇江某公司、任某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就劳动者离职后所需履行的相应事项并无具体约定,故镇江某公司以此作为拒绝履行人事档案等手续转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于近日作出一审判决:镇江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任某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及住房公积金关系转移至镇江市人才市场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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