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叶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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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时间:2009-08-27 当事人: 王某某、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叶县人民政府 法官:高东方 文号:(2009)平民初字第68号
原告王某某,男,195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印卿,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白纸坊西街22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琪雄,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留卿,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桥南稻香路40号。
法定代表人蒋德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彦锋,该公司职工。
被告叶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叶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闫廷瑞,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月民,该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清本,该县建设局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重庆市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天字公司)、叶县人民政府(下称叶县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印卿,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琪雄、张留卿,天字公司委托代理人洪彦锋,叶县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清本、王月民,鉴定人河南思泰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常延民、张延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7月,被告叶县政府作为建设方投资治理“叶县西城河”,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承包了建设施工任务,并委托其下设分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负责组织施工。某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天字公司,天字公司又转包给原告,工程北起明代一条街,南至健康路桥,共计1540米长。
原告于2007年11月开始组织机械设备和人工进入工地,从健康桥往北施工,工程干到西李庄桥附近时,因原告垫资严重和被告不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被迫停工。经与天字公司协商,某某公司于2008年3月26日直接将天字公司转包给原告的A标段自起点(明代一条街)至西李庄桥计560米工程对准原告签订了发包合同,让原告直接对准某某公司办理结算手续。
事实上,不论是某某公司还是天字公司,他们承包工程后,只是成立了项目部,既没实际施工,又没投入资金,实际施工任务都是原告完成的,资金是叶县政府拨付的。自2007年11月至2008年5月,原告陆续从健康路桥往北施工,主要是挖运淤泥、土方、垃圾、修建临时道路、拆除建筑物基础等。在2008年2月29日、6月6日、6月19日,三被告对原告陆续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审定,叶县政府最终确定的结算造价分别为:851047.20元,580483.52元,908513.77元。
另外,原告承包被告天字公司转包工程施工过程中,因为几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窝工33天(2008年2月17日至2008年3月21日),窝工损失302049元,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加上欠原告的下余工程款,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总额为5173588.50元。
某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叶县政府作为“叶县西城河治理工程”的投资建设者和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有责任向工程的实际施工者“原告”支付工程款,也有义务向被告赔偿窝工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
1、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80008.78元;
2、天字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1530.72元,赔偿窝工损失302049元。
3、叶县政府在欠付被告某某公司的“西城河治理A段工程(北起叶县明代一条街,南止健康路桥)”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付款责任(限额517358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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