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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荥阳市某某镇某某村第一村民组等诉冯某某等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某某镇某某村第一村民组。
法定代表人杨广录,又名杨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郭水林,郑州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琳,郑州市陇海法律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1990年2月24日生,汉族,学生,住荥阳市某某镇某某村一组。
法定代理人杨aa,男,1957年2月23日生,汉族,系杨xx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b,男,1959年5月13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1963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荥阳市某某镇某某村一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aa,女,1963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系冯某某之妻,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bb,女,1932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系冯某某之母,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x,男,1995年4月20日生,汉族,系冯某某之子,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冯某某,男,1963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系冯xx之父,住荥阳市某某镇某某村一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55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荥阳市某某镇某某村一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1957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系王xx之妻,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1986年12月23日生,汉族,系王xx之子,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王xx,男,1955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系王x之父,住荥阳市某某镇某某村一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女,1978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荥阳市某某镇某某村一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20年5月9日生,汉族,农民,系侯某某之母,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2000年12月13日生,汉族,系侯某某之子,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侯某某,女,1978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系王某某之母,住荥阳市某某镇某某村一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1967年元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荥阳市某某镇某某村一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aa,男,1963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bb,男,1964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以上被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冯某某、杨aa。
委托代理人刘b,男,1959年5月13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工人路26号院7号楼3单元12号。
原审被告荥阳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二泮,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荥阳市某某镇某某村第一村民组(简称某某村一组)、杨xx与被上诉人冯某某、魏aa、魏bb、冯xx、王xx、马某某、王x、侯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周xx、王xx、时aa、时bb及原审被告荥阳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简称某某村委)因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2)荥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荥阳市某某镇某某村第一村民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水林、李琳,杨xx法定代理人杨aa,冯某某、魏aa、魏bb、冯xx、王xx、马某某、王x、侯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周xx、王xx、时aa、时bb及委托代理人刘b,荥阳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二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某某镇某某村第一村民组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2)荥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村民组分发卖地款的行为不是民事行为,村民组采取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的方式研究决定分发卖地款,并按决定的方案执行,该行为实属一种行政行为的性质,所以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2、被上诉人(除婚生入户和杨xx外)的户口迁入上诉人村内,均不符合户籍迁移政策和管理规定,所以被上诉人的村民地位并非合法成立。3、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是由参加会议过半数村民代表的意见形成的,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决议产生进程也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所以该决议合法有效。4、原审判决适用的《民法通则》第四、第五条,并不适用本案,且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不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所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杨xx上诉称:1、杨xx一直与其祖父母一起生活。2、原审判决不支持杨xx要求补发17080元的诉讼请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相违背,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判决杨xx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为其补发17080元。
冯某某、魏aa、魏bb、冯xx、王xx、马某某、王x、侯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周xx、王xx、时aa、时bb针对荥阳市某某镇某某村第一村民组的上诉答辩称:1、征地补偿费是全体村民共同平等共有,村民小组是村民自治组织,不是行政机关,所以村民组分配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行为属民事行为。2、答辩人的村民地位合法成立,其户口迁入是先后经过迁出地、迁入地村委、村民组及当地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审查同意依法办理的。3、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答辩人(除杨xx外)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荥阳市某某镇某某村第一村民组对杨xx的上诉答辩理由同其上诉理由,请求驳回杨xx的诉讼请求。
荥阳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陈述意见称,荥阳市某某镇某某村第一村民组的分配意见是经过村委会批准后,又第二次经过群众代表讨论所决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荥阳市某某镇某某村第一村民组、杨xx与被上诉人冯某某、魏aa、魏bb、冯xx、王xx、马某某、王x、侯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周xx、王xx、时aa、时bb及原审被告荥阳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因征地补偿费分配所产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
首先,我国农村的村民委员会,是我国农村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自治组织,是全体村民的代表,代表全体村民管理村集体财产,村民小组系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的情况所设立,在涉及村民利益的民事活动中,村委会及村民小组与村民不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而是共同所有者之间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征地补偿费是对全体村民成员的补偿,应有全体村民共同享有,共同参与分配。所以,对因征地补偿费分配涉及村民利益所产生的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所以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平等民事主体。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被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故该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被上诉人冯某某等十四人分别于1990年前因不同原因,经合法手续已把其户籍迁入到上诉人荥阳市某某镇某某村第一村民组,并在此居住生活至今,已成为该村民组合法村民,就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最后,上诉人杨xx系未成年人,虽其户口在出生五年后落入其祖父祖母名下,但其监护人为其父母,而杨xx父母不是上诉人荥阳市某某镇某某村第一村民组的村民,杨xx也未在上诉人荥阳市某某镇某某村第一村民组处分有宅基和责任田,故对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杨xx不应享有其他村民的同等权利。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0元,由上诉人杨xx负担690元,上诉人荥阳市某某镇某某村第一村民组负担96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1]《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二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八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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