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设标准深化改革意见出台了。为了缩小中国标准与国外先进标准技术差距,标准的内容结构、要素指标和相关术语等,要适应国际通行做法,提高与国际标准或发达国家标准的一致性。接下来树图网小编为您一一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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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深化改革意见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日前,住房城乡建设部印发《关于深化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改革的意见》,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的通知》精神,进一步改革工程建设标准体制,健全标准体系,完善工作机制。
●按照政府制定强制性标准、社会团体制定自愿采用性标准的长远目标,到2020年,适应标准改革发展的管理制度基本建立,重要的强制性标准发布实施,政府推荐性标准得到有效精简,团体标准具有一定规模。
●加快制定全文强制性标准,逐步用全文强制性标准取代现行标准中分散的强制性条文。
●改变标准由政府单一供给模式,对团体标准制定不设行政审批。鼓励协会、学会等社会组织,主动承接政府转移的标准,制定新技术和市场缺失的标准,供市场自愿选用。
●缩小中国标准与国外先进标准技术差距。标准的内容结构、要素指标和相关术语等,要适应国际通行做法,提高与国际标准或发达国家标准的一致性。
我国工程建设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经过60余年发展,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已达7000余项,形成了覆盖经济社会各领域、工程建设各环节的标准体系,在保障工程质量安全、促进产业转型升级、强化生态环境保护、推动经济提质增效、提升国际竞争力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与技术更新变化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相比,仍存在着标准供给不足、缺失滞后,部分标准老化陈旧、水平不高等问题,需要加大标准供给侧改革,完善标准体制机制,建立新型标准体系。
(一)指导思想。
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13号)等有关要求,借鉴国际成熟经验,立足国内实际情况,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的同时,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提高标准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战略性、基础性作用,促进经济社会更高质量、更有效率、更加公平、更可持续发展。
(二)基本原则。
坚持放管结合。转变政府职能,强化强制性标准,优化推荐性标准,为经济社会发展“兜底线、保基本”。培育发展团体标准,搞活企业标准,增加标准供给,引导创新发展。
坚持统筹协调。完善标准体系框架,做好各领域、各建设环节标准编制,满足各方需求。加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以及各层级标准间的衔接配套和协调管理。
坚持国际视野。完善标准内容和技术措施,提高标准水平。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化工作,推广中国标准,服务我国企业参与国际竞争,促进我国产品、装备、技术和服务输出。
(三)总体目标。
标准体制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标准管理制度完善、运行高效,标准体系协调统一、支撑有力。按照政府制定强制性标准、社会团体制定自愿采用性标准的长远目标,到2020年,适应标准改革发展的管理制度基本建立,重要的强制性标准发布实施,政府推荐性标准得到有效精简,团体标准具有一定规模。到2025年,以强制性标准为核心、推荐性标准和团体标准相配套的标准体系初步建立,标准有效性、先进性、适用性进一步增强,标准国际影响力和贡献力进一步提升。
(一)改革强制性标准。
加快制定全文强制性标准,逐步用全文强制性标准取代现行标准中分散的强制性条文。新制定标准原则上不再设置强制性条文。
强制性标准具有强制约束力,是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工程安全、生态环境安全、公众权益和公共利益,以及促进能源资源节约利用、满足社会经济管理等方面的控制性底线要求。强制性标准项目名称统称为技术规范。
技术规范分为工程项目类和通用技术类。工程项目类规范,是以工程项目为对象,以总量规模、规划布局,以及项目功能、性能和关键技术措施为主要内容的强制性标准。通用技术类规范,是以技术专业为对象,以规划、勘察、测量、设计、施工等通用技术要求为主要内容的强制性标准。
(二)构建强制性标准体系。
强制性标准体系框架,应覆盖各类工程项目和建设环节,实行动态更新维护。体系框架由框架图、项目表和项目说明组成。框架图应细化到具体标准项目,项目表应明确标准的状态和编号,项目说明应包括适用范围、主要内容等。
国家标准体系框架中未有的项目,行业、地方根据特点和需求,可以编制补充性标准体系框架,并制定相应的行业和地方标准。国家标准体系框架中尚未编制国家标准的项目,可先行编制行业或地方标准。国家标准没有规定的内容,行业标准可制定补充条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补充条款均没有规定的内容,地方标准可制定补充条款。
制定强制性标准和补充条款时,通过严格论证,可以引用推荐性标准和团体标准中的相关规定,被引用内容作为强制性标准的组成部分,具有强制效力。鼓励地方采用国家和行业更高水平的推荐性标准,在本地区强制执行。
强制性标准的内容,应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但不得重复其规定。
(三)优化完善推荐性标准。
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体系要形成有机整体,合理界定各领域、各层级推荐性标准的制定范围。要清理现行标准,缩减推荐性标准数量和规模,逐步向政府职责范围内的公益类标准过渡。
推荐性国家标准重点制定基础性、通用性和重大影响的专用标准,突出公共服务的基本要求。推荐性行业标准重点制定本行业的基础性、通用性和重要的专用标准,推动产业政策、战略规划贯彻实施。推荐性地方标准重点制定具有地域特点的标准,突出资源禀赋和民俗习惯,促进特色经济发展、生态资源保护、文化和自然遗产传承。
推荐性标准不得与强制性标准相抵触。
(四)培育发展团体标准。
改变标准由政府单一供给模式,对团体标准制定不设行政审批。鼓励具有社团法人资格和相应能力的协会、学会等社会组织,根据行业发展和市场需求,按照公开、透明、协商一致原则,主动承接政府转移的标准,制定新技术和市场缺失的标准,供市场自愿选用。
团体标准要与政府标准相配套和衔接,形成优势互补、良性互动、协同发展的工作模式。要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要严格团体标准的制定程序,明确制定团体标准的相关责任。
团体标准经合同相关方协商选用后,可作为工程建设活动的技术依据。鼓励政府标准引用团体标准。
(五)全面提升标准水平。
增强能源资源节约、生态环境保护和长远发展意识,妥善处理好标准水平与固定资产投资的关系,更加注重标准先进性和前瞻性,适度提高标准对安全、质量、性能、健康、节能等强制性指标要求。
要建立倒逼机制,鼓励创新,淘汰落后。通过标准水平提升,促进城乡发展模式转变,提高人居环境质量;促进产业转型升级和产品更新换代,推动中国经济向中高端发展。
要跟踪科技创新和新成果应用,缩短标准复审周期,加快标准修订节奏。要处理好标准编制与专利技术的关系,规范专利信息披露、专利实施许可程序。要加强标准重要技术和关键性指标研究,强化标准与科研互动。
根据产业发展和市场需求,可制定高于强制性标准要求的推荐性标准,鼓励制定高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地方标准,以及具有创新性和竞争性的高水平团体标准。鼓励企业结合自身需要,自主制定更加细化、更加先进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实行自我声明,不需报政府备案管理。
(六)强化标准质量管理和信息公开。
要加强标准编制管理,改进标准起草、技术审查机制,完善政策性、协调性审核制度,规范工作规则和流程,明确工作要求和责任,避免标准内容重复矛盾。对同一事项做规定的,行业标准要严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要严于行业标准和国家标准。
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强化标准制修订信息共享,加大标准立项、专利技术采用等标准编制工作透明度和信息公开力度,严格标准草案网上公开征求意见,强化社会监督,保证标准内容及相关技术指标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完善已发布标准的信息公开机制,除公开出版外,要提供网上免费查询。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国家标准,必须在政府官方网站全文公开。推荐性行业标准逐步实现网上全文公开。团体标准要及时公开相关标准信息。
(七)推进标准国际化。
积极开展中外标准对比研究,借鉴国外先进技术,跟踪国际标准发展变化,结合国情和经济技术可行性,缩小中国标准与国外先进标准技术差距。标准的内容结构、要素指标和相关术语等,要适应国际通行做法,提高与国际标准或发达国家标准的一致性。
要推动中国标准“走出去”,完善标准翻译、审核、发布和宣传推广工作机制,鼓励重要标准与制修订同步翻译。加强沟通协调,积极推动与主要贸易国和“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之间的标准互认、版权互换。
鼓励有关单位积极参加国际标准化活动,加强与国际有关标准化组织交流合作,参与国际标准化战略、政策和规则制定,承担国际标准和区域标准制定,推动我国优势、特色技术标准成为国际标准。
(一)强化组织领导。
各部门、各地方要高度重视标准化工作,结合本部门、本地区改革发展实际,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部门、本地区改革发展规划。要完善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协同推进的标准化管理体制,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和技术支撑机构作用,创新标准化管理模式。要坚持整体推进与分步实施相结合,逐步调整、不断完善,确保各项改革任务落实到位。
(二)加强制度建设。
各部门、各地方要做好相关文件清理,有计划、有重点地调整标准化管理规章制度,加强政策与前瞻性研究,完善工作机制和配套措施。积极配合《标准化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修订,进一步明确标准法律地位,明确标准管理相关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要加大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引用标准力度,充分发挥标准对法律法规的技术支撑和补充作用。
(三)加大资金保障。
各部门、各地方要加大对强制性和基础通用标准的资金支持力度,积极探索政府采购标准编制服务管理模式,严格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要积极拓展标准化资金渠道,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参与支持标准化工作,在保证标准公正性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合理采用市场化方式筹集标准编制经费。
(责任编辑:汤先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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