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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区国税局错误同意抵扣税款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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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个案] 1998年3月28日,某市平山区化工厂在支付了以前拖欠购货款后,从销货方取得一张1997年12月18日开具的票面金额为78.8万元的1994年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不知该票能否申报抵扣,平山区化工厂致函平山区国税局进行咨询。平山区国税局电话告知:可以申报抵扣。4月2日,平山化工厂办税人员持该票前往该国税局申报抵扣。平山区国税局在核对发票无误后,予以办理了抵扣税款手续。5月7日,该市国税局税政科在对平山区国税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及抵扣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了平山化工厂这笔由平山区国税局退库抵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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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区国税局错误同意抵扣税款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①确认平山区国税局为行政第三人;②要求平山区国税局赔偿平山化工厂因此而造成的相关损失。起诉的理由是:平山化工厂在取得发票时,就能否抵扣问题专门致函主管国税机关,得到肯定答复后才予以申报抵扣。至于何时为逾期申报,平山区国税局并未告知,平山化工厂也不知道,因此,责任在平山区国税局,不在平山化工厂。[法理评析] 这是一个比较典型的税务争论案例,其案理涵盖税务行政复议、税务行政诉讼第三人、税务行政赔偿、税务行政规章适用效力等诸多方面,值得探讨。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1997]4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作废94年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知中规定:“对纳税人取得1998年1月1日以前开具的94年版专用发票抵扣联,限于1998年3月底以前申报有效,逾期未申报的按废票处理。”这是该市国税局对平山化工厂做出行政决定的主要依据。

从程序上看,本案是行政相对人对税务机关追回已退税款的决定不服,从性质上仍属于纳税争议案件。由于平山化工厂起诉时,并未按照法律的规定,将已抵扣的税款退回,而且也未向该市国税局的上级机关省国税局申请复议,从而丧失了获取司法救济的权利,因此法院对平山化工厂的起诉不应受理,这一点前面已有论述。

问题的关键在于,如果平山化工厂按照规定在缴退抵扣的税款后向省国税局申请复议,如果省国税局复议维持,平山化工厂仍以该市国税局为被告向法院起诉,或者省国税局的复议结果,改变了原行政决定,但平山化工厂仍不服,以省国税局为被告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平山区国税局是否是该案的行政第三人呢?本案所涉抵扣税款应否退回,本案中税务机关是否具有过错责任,是否应对平山化工厂进行赔偿呢?

行政诉讼第三人,是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因而申请参加诉讼或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原告和被告以外的其他公民、法人或组织。平山国税分局是否是本案行政诉讼第三人,重要的是要看其同原告提起诉讼的某市国税局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不存在“利害关系”。

如何理解这种利害关系,也就是说什么样的关系才能称为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1条解释了这一概念,它是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来说,行政诉讼的第三人,其法律属性为:①行政诉讼第三人是原被告以外参加诉讼的人,他不能成为诉讼的原告和被告;②行政诉讼第三人必须是与原告承受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而不包括那些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同原告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人。例如工商局吊销某厂营业执照,与该厂有供货关系的厂商虽然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但与工商局的处罚行为并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因而该厂商不能成为第三人。

所谓“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的利害关系”,是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分为三种:⑦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以两个以上相对人为对象所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中,原告以外的相对人与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②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影响到原告与他人之间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比如,税务机关在实施强制措施时,将被处罚者借用他人的财物予以扣押,必然引起财产真正所有人与扣押行为之间的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实质上是一种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它不同于行政行为所弓3起的原告与他人之间普通的民事关系。在这种情况下,财产真正所有人是行政诉讼第三人。

③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原告与其他行政机关之间的特定行政·法律关系。由于两个行政机关对同一原告所做出行政行为发生矛盾,当其中一个行为被诉,另一个行为必受到影响,这时原告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另一个行政机关形成了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这种利害关系仅限于不存在隶属关系的两个行政机关对原告所做出的行为相互矛盾的情况下。例如,复议机关被诉,那么,原行政机关与复议机关有利害关系,但不能做为第三人,因为原机关往往是复议机关的下级,有义务服从上级机关。同提起的 行政诉讼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还必须是同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之间存在着行政法律关系,而且必须属于外部行政法律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行政诉讼第三人主要有如下几种:⑦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受处罚人或受害人。受处罚人起诉的,受害人参加诉讼的列为第三人,受害人起诉的,受处罚人参加诉讼的列为第三人。②行政机关裁决的民事纠纷的一方当事人。行政机关对双方当事入之间的民事纠纷做出行政裁决,方不服而起诉的,另一方为第三人。③行政机关就同一违法事实分别处罚了两个以上的共同违法者,其中,部分受处罚人提起了行政诉讼,另一部分来起诉的受处罚人列为第三人。④就同一事实做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相矛盾的行为的另一行政机关可以成为第三人。⑤与被诉行政机关共同署名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非行政机关,当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需要进行赔偿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非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在本案中,平山区国税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同其上级市国税局做出的行政行为是相互矛盾的,而且平山区国税局同被诉市国税局之间也存在着行政法律关系。但这种法律关系不属于外部行政法律关系,而是内部隶属关系。作为内部隶属关系而言,是不能形成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因此尽管被提起诉讼的某市国税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其下属机关已行使的行政权力产生影响,但这并不属于行政诉讼意义上的利害关系,更何况某市国税局的行政决定,只是对原告科以义务,即责令其限期退还已抵税款,但并没有为平山区国税局设定义务,而且法律也没有规定内部隶属关系可以通过行政诉讼去调整,只能通过相应的行政手段进行内部调整。因此,平山区国税局不能被列为行政诉讼第三人。

那么,在本案中,平山区国税局是否存在过错呢?我们认为,平山区国税局在本案中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过程中,存在过错。首先,对原告已逾期的应当做废的发票,平山区国税局仍按常规予以抵扣,这个事实本身就说明其予以抵扣税款的行政行为同国家税务总局的通知存在根本抵触。在这里,需要特别提出来分析的是:国家税务总局以函电形式发出的通知,究竟具有什么样的法律地位呢?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

其中,“法律”特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而地方性法规则是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毫无疑问,国家税务总局的函电文件不属于这三者之内,不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那么,它又倒底应当属于什么呢?

宪法第如条第2款规定:“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部命令、指示和规章。”有人认为,国家税务总局的文件应属于规章之列,我们认为这是不确切的。规章是指由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依据职权或有关法律授权,经过立法程序通过并颁布实施的管理某一特定领域的规范性文件。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规章虽然不是法院审判行政案件的依据,但却是参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文件未经过立法程序,因此它不是规章,但却属于宪法中所规定的“命令和指示”,其法律地位同规章是并列的。因此对法院而言,国家税务总局的文件应当是审判案件的参照,而对于下级行政机关而言,上级部门的指示、命令必须绝对履行,任何违背指示、命令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应被视为是无效的行政行为。

其次,在原告向平山区国税局询问抵扣税款时,平山区国’ 税局未尽到告知义务,存在着行政职能上的履行暇疵。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言,行政组织内部的具体结构、运行程序及分工,他们不能充分了解,因而不可能要求相对人对法律的理解与认识达到与执法机关同等水平。法律在授予行政机关行政权力的同时也为行政机关附加了完全、正当的行使权力及宣传讲解行政法规及行政命令的义务。平山区国税局作为原告的主管税务机关对税务系统内部的行政指示、命令,毫无疑问负有宣传、指导的义务。就本案而言,当原告就其取得的1994年版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可以抵扣问题向平山区国税局进行咨询时,平山区国税局应当在正确领会上级指示精神的前提下,对原告予以全面正确的宣传、说明,特别是对“逾期申报的时间界限”这样的关键性问题,更应明确告知。但平山区国税局却因疏忽而未告知,并在事实上予以错误的抵扣,因而存在过错。

那么,平山区国税局应不应该赔偿原告损失呢?有一种观点认为,税务机关的疏忽及错误的抵扣行为,只是为原告获得不该抵扣的税款提供了便利条件,但并不必然导致原告获得该项不应抵扣的税款,而原告所实施的行为更多的取决于原告自己的意志,他应当充分认识其所实施的申报抵扣行为有可能导致的不合格后果。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对行政相对人来说极不公平。正如前述,法律、法规之所以赋予某些行政机关以许可权、批准权,目的就是控制监督某一领域范围的行为。行政相对人能否在该领域实施行为,很关键的一个条件就是能否取得行政机关许可批准。对于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而言,由于他们不可能了解 行政组织内部规定及运作程序,所以不能要求相对人对法律的理解与认识达到与行政机关同等的水平。在本案中,如果原告因退回已抵扣税款而导致税款以外的损失,这部分损失是由平山区国税局的疏忽及错误抵扣行为直接导致的,应由该机关承担这部分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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